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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劉佳茹 (送達處所保密)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聲請人)先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4,760 元,現因本院於112 年10月13日以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費用由敗訴之原審被告黃銀美負擔,故聲請人聲請退還2 萬4,760 元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

1 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業經本院於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銀美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有判決書以份附卷可稽。足認本件業經法院判決,而非經原告撤回起訴或兩造成立和解,與前開法條所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情形有別,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