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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文鋒相 對 人 黃舜稜關 係 人 黃文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黃文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五六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因急性腦梗塞性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需坐輪椅且行動不便,恐難進行非訟程序之陳述,且無法定代理人,而有延誤程序之虞,因關係人與聲請人間有兄弟之親屬關係,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 月間出生,因梗塞性腦中風,生活難以自理等情,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私立惜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因此,可認聲請人確有因前揭身心情狀,現無法自行處理一般社會事務,已致欠缺具體表達及有為本件非訟程序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胞弟,對於聲請人之生活情況及照護情形應相當關注,具有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程序,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頁),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本院認選任關係人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