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翁國斌相 對 人 曾湘怡代 理 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原審慈心社會工作師訪視報告,其中親權能力評估內容,相對人表示抗告人情緒不穩時就會出現許多異常的行為舉止,如:拿酒精亂噴、突然將總電源關掉、將相對人手機埋進土裡等,起因係相對人半夜先找抗告人吵架,將抗告人鎖門,又於抗告人在浴室洗澡時關燈。親權建議部分無任何依據即認為抗告人身心狀態不穩定及其他建議部分,提及長女有人際互動退縮、不發一語之情形,係因長女遭同學霸凌及相對人半夜要子女罰跪之緣故;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命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女翁紫紜、長男翁祥恩(下分別稱長女、長男)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其等成年之日止,然抗告人名下資產7筆投資均為零股,2筆土地為多人共有,變價困難,現金存款約5萬元,名下債務約有14萬5,000元,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萬7,500元,扣除每月償還貸款約1萬元、給付孝親費5,000元,實在無力給付長女、長男扶養費各9,000元,至多僅能按月給付長女、長男扶養費各6,000元。又因新冠疫情及抗告人自身健康因素,抗告人未能依本院111年家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附表如期探視2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已有多週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如仍酌定由相對人任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頻率應由每2週1次酌增為每週1次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長女、長男扶養費各6,000元至其等成年之日止。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抗告意旨所述不實在,相對人未有半夜鎖門、關閉抗告人所在浴室燈源及半夜叫子女罰跪之行為。原審裁定參酌社工專業之訪視報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認相對人過往即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有相當之感情依附,無不適任之情形,另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心條件、支持系統、照顧子女意願及能力、子女年齡及受照顧現況,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原審依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認定兩造經濟能力相當,並考量主要照顧者付出之勞力、心力,認定兩造應以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裁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9,000元之扶養費並無不妥,且依抗告人最新投保資料及所提出貸款資料,抗告人每月薪資31,038元,貸款餘額僅為37,003元,不可能如抗告人主張每月要支付貸款1萬元,且抗告人名下部分股票並非只有零股,前開抗告意旨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抗告駁回。(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長女、長男,嗣雙方於112年3月7日就離婚部分在本院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85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1、159至162頁),復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慈心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有前揭抗告人親權能力評估之誤解為由提起抗告,並主張長女、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應由其單獨任之云云。惟查,原審除參酌慈心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外,並認為兩造雖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但未見兩造於離婚後有互信合作之共識,故認長女、長男不適宜由兩造共同監護,併考量相對人過往為長女、長男之主要照顧者,長女、長男均已習慣由相對人照護,與相對人已建立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亦有內部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復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相對人確實具有照顧長女、長男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又長女、長男於原審詢問時均表示希望由相對人擔任其等之主要照顧者,慮及相對人具備親職能力,長女、長男與相對人之情感依附關係較為親密,則原審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心條件、照顧子女之意願及能力、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現受照顧之狀況,及充分尊重長女、長男之表意權等情,將長女、長男之親權均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尚難認有理由;益徵原審裁定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自無不當。
(三)關於長女、長男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2、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查長女、長男自兩造離婚後均與相對人同住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是兩造雖已離婚,且抗告人未任親權人,惟抗告人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相對人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長女、長男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而相對人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而查長女、長男目前居住於嘉義市,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原審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析,110年度為23,365元,及兩造之每月平均收入合計約6萬元,低於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一家四口合計每月花費為93,460元),故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及兩造經濟能力而言,認長女、長男每月所需之生活費應各以15,000元計算,尚屬適當。
3、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本件兩造均為長女、長男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長女、長男之扶養義務。經查,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下:相對人擔任護理師,現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919,750元;抗告人現則擔任市政府協辦人員,月收入約31,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791,226元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抗告人112年5月份薪資領用清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家調卷第57至73頁),故原審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認兩造經濟能力相當及相對人擔任長女、長男之主要照顧者需付出較多之勞力、心力,認兩造應以2:3之比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是抗告人每月應各分擔長女、長男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5,0003/5),準此,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長女、長男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長女、長男之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抗告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相對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惟恐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尚無不當之處。
4、至抗告人前揭所辯伊名下資產7筆投資均為零股,2筆土地為多人共有,變價困難,現金存款約5萬元,名下債務約有14萬5,000元,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償還貸款約1萬元、給付孝親費5,000元,實無力給付長女、長男扶養費各9,000元,至多僅能按月給付長女、長男扶養費各6,000元等節,縱或屬實,然參照前揭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說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自不應以此作為其得減少分擔金額之正當事由,故抗告人前揭所辯,尚難認有理,併予說明。
(四)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然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在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健全人格之形成。
2、準此,原審審酌上情,並考量本件雖由相對人擔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為使抗告人仍得與長女、長男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合理分配兩造與其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兩造生活作息、子女的身心狀況、年齡等情狀,暨參考抗告人先前依原審112年3月7日111年度家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內容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後,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尚屬妥適,抗告人主張應將探視方式由每2週1次酌增為每週1次云云,顯未考量相對人與子女於週末之行程規劃與安排,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所為陳述,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所有事證,長女、長男與兩造之情感依附關係,兩造之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居家環境、親職能力、撫育計畫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本案長女、長男現已分別年滿16歲、7歲,依「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在父母離婚之情形,除非有證據顯示母親為不適任,否則,由母親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屬適宜,亦即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扮演不可取代之角色,母女間「與生俱來」之親密關係,更是子女順利成長之關鍵因素,認依上開原則、實際照顧未成年長女、長男狀況及親子互動、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需求、兩造親職時間和親職能力等綜合評估,及查無確切之證據顯示相對人顯然不適於行使親權,亦無證據證明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長女、長男之權利義務,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則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命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長女、長男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每人各9,000元,及酌定抗告人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既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於法無據,本院亦難以採納,其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洪嘉蘭法 官 黃仁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