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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招期淏 住香港新界葵芳邨蔡泰樓2701室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相 對 人 林郁雯代 理 人 蔡翔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第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扶養費及第四項關於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反聲請(即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駁回。

三、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長男招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於108年9月18日在香港離婚時達成共同行使長男招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男)親權之約定,長男多年來與相對人乙○○(即原審之相對人暨反聲請之聲請人,以下均稱相對人)同住。抗告人甲○○(即原審之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稱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聲請酌定與長男招OO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後(112年家親聲字第70號);相對人乃提出改定親權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反聲請(112年家親聲字第91號)。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結果提起抗告,參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男,嗣兩造於108年9月18日在香港依判令協議離婚,並約定長男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抗告人自108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長男扶養費港幣2,000元,並逐年增給扶養費2.5%,至長男年滿18歲之日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惟抗告人於100年00月間來臺探視長男,並因欲幫長男購買保險而請求相對人提供長男身分證明文件遭無正當理由拒絕後,心生疑慮,自此未再負擔長男扶養費迄今。嗣抗告人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無法到臺與長男會面交往,至112年5月5日始能到臺探視長男,並欲與相對人商談長男將來扶養、探視相關事宜,卻遭相對人阻攔,因此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另就相對人聲請改定長男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不同意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長男親權人,應維持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抗告人同意以每月25,000元計算扶養費,但應由兩造負擔各半。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答辯暨反請求聲明意旨略以:長男出生後迄今均由相對人及其母親共同照顧,兩造離婚後,抗告人僅給付過一次扶養費(一次給付港幣14,000元),抗告人長年居住香港,多年未曾探視、關懷長男,幾乎未盡過父親之保護教養之責,長男對抗告人亦感到陌生,長男年幼,對主要照顧者極為依賴,抗告人所提之會面交往方式均係以自己便利性做考量,未慮及長男當下之身心狀況是否合宜,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僅同意抗告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應於「不過夜」、「不帶離臺灣」、「會面交往之人僅甲○○本人」、「以長男意願為準」之前提下為之。關於長男親權部分,因抗告人長年居住香港,若仍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將造成長男將來如金融機構開戶、就學、遷移戶籍、緊急手術等諸多事務無法即時有效處理,對長男實屬不利,基於幼兒從母、主要照顧者、維持現狀、子女意願等原則,請求改由相對人單獨任長男之親權人。長男為未成年人,抗告人為長男之父親,對長男負有扶養義務,衡以110年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365元,及長男年幼並處於就學階段,認長男每月扶養費應以25,000元較為合理,請求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之扶養費25,000元,至長男成年之日止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自100年00月間起迄今,固受新冠疫情影響致抗告人無法探視,但抗告人於此期間不僅未以視訊等方式與長男維繫情感,更未負擔長男此期間之任何扶養費用,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有不適任或不利長男之情事,認由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較符合其最佳利益。考量長男現居嘉義縣,抗告人同意以每月25,000元為標準計算長男扶養費,並按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負擔比例3:2計算,抗告人應按月負擔長男之扶養費為15,000元。會面交往部分,本院參酌兩造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之建議,乃酌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長男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兩造於108年9月離婚,同年12月抗告人來台與長男會面交往,接著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各國開始實施邊境管制,除奔喪或經許可探親等事由經主管機關審核許可,外籍旅客無從入境台灣,但相對人不願提供長男之身分證明文件,因此抗告人無法來台進行會面交往。此期間相對人從未主動告知抗告人關於長男就學、出國、搬遷等近況,相對人再婚後甚至教導長男將抗告人現任配偶視為、稱為父親,其行為實屬不當。希望維持兩造共同任親權人,但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長男之一般事項相對人可自行決定,但關於改姓、移民、重大醫療、留學等重大事項,則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當初兩造共同向香港法院聲請離婚時,在法官面前兩造陳述意見如判令I跟II,經過協商後記載現特頒令部分,此部分類似於我國調解筆錄,是經過兩造同意的,既然如此兩造就應該受其拘束。當時協議內容以港幣2,000元為起算基準,每年增加2.5%的(亦即每年增加港幣50元)。聲請人應受協議拘束,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退步言之,縱使長男每月扶養費要以原審認定之25,000元計算,但考量香港物價遠高於嘉義縣市數倍,抗告人雖稱換算臺幣約有8萬元之薪資,但實際可支配所得不到2萬多元等情,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以各半較為合理。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抗告人是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3年無法到台灣與長男會面交往,可以理解長男對於抗告人較為陌生疏離,但原審裁定於長男年滿12歲時才能與抗告人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限縮抗告人與長男交往之時間,無形中造成抗告人無法參與長男之成長,且12歲之男孩已進入青少年時期,多會希望與同儕相處,是否仍願意與抗告人過夜尚屬可疑。依照目前會面交往之情形,長男沒有排斥不良之反應,因此請求抗告人每隔2個月到台灣進行會面交往,地點不限於嘉義縣市,於長男年滿10歲前,同意相對人得陪同進行,長男年滿10歲時,就能單獨與抗告人出遊、過夜,每年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另請求於長男生日及父親節亦能進行會面交往。至於平日之視訊會面,可以於每週日晚上8點進行,時間30分鐘,期間若長男情緒不好,抗告人也願意體諒。至於相對人擔心抗告人會私自將長男帶離台灣之部分,倘若相對人未交付護照,抗告人根本無法將長男帶離台灣,此部分純屬多慮,但仍希望將來有機會能讓長男至香港了解抗告人生活環境,並與抗告人母親會面。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改定親權之聲請,長男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但同意改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⒉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給付扶養費之聲請。⒊請求准予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方式及時間與長男會面交往。⒋原審聲請程序費用、反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關於長男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不僅限於直接見面,抗告人尚可透過書信、電子郵件、視訊通話等方式與長男聯繫,甚至於原審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後,抗告人亦未曾主動要求進行。況且抗告人長期恣意拒絕支付扶養費,顯見反而是抗告人有未盡任何保護教養義務。抗告人居住在香港,長男居住於台灣,若遇醫療開刀或類此之緊急處置時,難以期待兩造能及時、有效且順暢取得聯繫並於短期內商討好措施,此係實際面之難題,因此原審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任長男之親權人,符合對長男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兩造於香港法院雖曾達成協議,惟協議中可見「接受全日制教育」等字眼,顯見當時兩造係以於香港生活之前提所作成之協議,惟長男現居台灣,且兩造收入差距甚大,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審審理時抗告人同意長男每月所需支出費用以25,000元為計算標準,且自承每月收入約8萬元,復考量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精神與勞力,兩造負擔比例以原審所定之3;2應屬公允。此前抗告人僅於108年11月時給付過一次扶養費共港幣14,000元而已,若按兩造於香港法院合意內容,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扣除抗告人已給付部分,初步換算抗告人尚積欠(換算後)新台幣418,109元約定之扶養費,但此部分相對人暫無意提出請求。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肯認抗告人願意尊重長男自主意願之部分,惟自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可看出長男雖年幼,卻能明確表達好惡。長男3歲7個月後即與抗告人未有任何接觸,親子關係為疏離陌生,因此相對人認為應採漸進式會面交往模式,不宜過於躁進,避免對長男造成過大壓力,反而導致長男抗拒與抗告人相處。長男現近8歲,距離抗告人主張之10歲僅剩約2年,期待在如此短時間內長男與抗告人之熟悉程度發展至熟識且可單獨相處,實屬過快,以長男年滿12歲為分界點應屬較為恰當之時機。至於視訊會面部分,則期待能改成週日晚上8點進行15分鐘,但能視長男意願延續至30分鐘,而非強求每次視訊皆以滿30分鐘為目標。又長男現處於就學階段,每周僅周末2日放假,若非逢寒、暑假或主動請假,是無法配合抗告人每兩個月3至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抗告人顯然僅以自身為出發點,全然未慮及長男就學及實際生活狀況。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維持原審之裁定。⒉原審聲請程序費用、反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經本院調查:

㈠、關於長男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改定之要件,並非指由另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將對子女更為有利,而必須是原本行使親權責任的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蓋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依原先協議或裁判由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則子女之生活環境已有所安排,為防止照顧之穩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故除非事後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2、原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談並提出調查報告(內容引用原裁定所載,茲不在此贅述)。兩造離婚時雖約定共同行使親權,實則抗告人受新冠疫情阻礙難以入境臺灣,但也未曾透過視訊或電話等方式與長男維繫親情。自兩造108年9月13日在香港達成離婚協議後,抗告人僅於同年11月27日至12月3日有入境臺灣紀錄,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新冠疫情導致之邊境管制是在000年0月間開始,至直111年10月13日取消居家檢疫,在此前後數月期間也未見抗告人與長男聯繫會面之舉動,直至112年5月5日抗告人再次入境臺灣,並於同年月8日提出本案聲請。抗告人甚至在此數年期間,雖兩造已達成扶養費之協議,卻未曾依約給付、主動關心長男生活所需,導致彼此關係陌生疏離。抗告人上開忽視的舉動,長達數年期間,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有不適任或不利長男之情事。長男自幼在臺灣生活,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佳。慮及抗告人居住在香港、相對人居住在臺灣,長男日後面臨其他相關生活、醫療事務需要親權人出面處理之時效性。準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繼續維持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對長男而言有不利情事,相對人聲請改定單獨任親權,為有理由。抗告人此部分抗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

1、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抗告人於112年5月8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已將兩造108年9月18日在香港法院達成的離婚協議(命令)作為證據資料(見家親聲字第70號卷第15至21頁),並無逾時提出證據之情形。原審判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長男扶養費15,000元後,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應受協議拘束等語。查本案為相對人反聲請改定親權人時,依上開規定附帶請求扶養費之案件,與長男以本人名義對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案件,兩者性質尚有不同,合先敘明。

2、相對人不否認兩造曾達成扶養費之協議;然主張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實則,長男自出生後就在臺生活,業據相對人陳述明確(見家親聲字第70號卷第71頁),且有112年家查字第18號調查報告之記載可參,並未發生長男居住地點改變、罹患重大疾病或意外導致生活開銷驟增之情況。相對人代理人表示當時達成協議是以長男在香港生活為前提云云,實有誤會。兩造達成扶養費協議之時,長男受照顧之狀態與目前無明顯差異。兩造實際達成協議之內容為:「在雙方同意下,現特頒令:1.第一申請人(即抗告人)由2019年10月1日開始及其後接續每個月的1日前須支付第二申請人(即相對人)每月$2,000港元作為家庭子女招栢希的贍養費,該款項按年增加2.5%,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2.有關訟費事宜,法庭不作命令」部分,上開協議前段記載:「雙方會平均支付家庭子女招栢希的教育支出、醫療費用及其他合理開支」部分,則非具體達成之協議內容而類似兩造訴求之記載(見上開案卷第19頁),此由文書之格式應可以查知。

4、相對人為上開協議之當事人,應受協議拘束,是以相對人僅得依協議請求抗告人給付,不得再本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及民法關於扶養之相關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長男之扶養費。

從而,相對人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

5、至於兩造間之協議,並不拘束長男,長男仍可以自己名義對抗告人提出聲請;相對人亦可請求抗告人履行協議,此乃另一問題。相對人已於本院113年5月9日調查時表明沒有要依協議請求前已發生之代墊扶養費計約40餘萬元部分,亦未主張抗告人應履行協議。是相對人本於協議得對抗告人主張之權利,並不在本案審酌範疇,附此敘明。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且民法第1055條第4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2、原審考量長男之年紀、兩造意願、居住狀況及相處情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建議等情,而裁定抗告人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然考量抗告人自108年底與長男見面後,迄今超過4年未曾與長男會面,本院乃於本案審理期間讓抗告人與試行會面及視訊通話,並於抗告人與長男進行會面後再次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家調官以113年度家查字第5號提出調查報告略以:「開庭後見面情形:㈠父表示兩次實際互動,子跟我有些陌生,子好像有些困惑於怎麼突然跑出一個爸爸,互動時間約1、2個小時,能接觸互動,第一次有外出用餐,嘗試了解子,詢問他生活狀況,子會分享成績、喜歡跑步及在家拼樂高,因子要上才藝班,第二次互動便僅在法院遊戲室進行,聊聊子上學狀況、興趣、日常活動,跟子拼圖及玩玩具,並有送子樂高。㈡第一次到院後有一同共進晚餐,母陪父子去吃藏壽司,大概半小時,父問子問題,子會回應,子當時有跟父說不習慣、不想過去香港,父跟子說那沒關係我來嘉義找你就好。第二次開庭後有在法院遊戲室父子互動40至50分鐘,父買樂高給子玩,父較係拍照跟與子聊天,而較不是在跟子組樂高。父會一直問問題,子多少會分享,我盡量讓父子互動,偶出聲補充…(詢問5/9自主約定會面之狀況)母表示先前父有說要幫子慶生,後續沒有特別討論,母擔心母親節期間訂位困難,上周便有詢問父餐廳,並跟父分享子飲食喜好,父有找了幾家餐廳,母協助訂位,因為5/9當天16:10-17:10是子喜歡的機器人課程,便有跟父協調好待子下課後再三人去吃飯」、「五、法院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就協助會面交付之觀察:1、子滿會遊戲且會自創遊戲,相較下父較少遊戲或與孩童遊戲之經驗。2、子會直接表達想法,過程中子有直接對父說:我對你沒有太多印象、我知道你是爸爸、我對你很不熟等語。3、父就自主會面之地點或方式係可有所提案,也可接受母及社工的提議」、「陸、總結報告:㈠就父狀態:相較過往父陳述約每年寒暑假各一次以及學期間一次之來台頻率,父表示後續來台頻率可提高為2-3個月一次。請父分享親子交流現況,父可如實表達目前子於互動時之實際狀態及反應,例如不太專注、冷言冷語、表達直接,與父就子之視訊反應為討論時,父係可聚焦於親子互動本身,即對子之觀察及自身設想可能之嘗試方式等,並未牽扯母或其餘,具一定積極性,例如其視訊時均有主動拋出問題以了解子生活、喜好從而尋找話題,亦提及有透過網路學習台灣及孩童流行之話題或用語,面對子較直接且難謂正向之反應,父並無過度理想化,尚能正向看待並願意持續嘗試,然亦非忽略子感受,表示願意保有一定彈性及溝通意願以尊重子狀態,對於親子關係之建立係具正向認知,此係父之正向因子。然因父子互動經驗欠缺,父對子之了解及情感基礎仍屬薄弱,且父與孩童之互動經驗亦係有限,父視訊初期僅能藉由大量提問以了解子生活,然此係難吸引子之視訊興致,父現階段僅能摸索、猜想可行之方式嘗試磨合,此係父待補足之處。㈡就母狀態:雖就子面對生父角色出現之情緒變動而有心疼,然母心思細腻柔軟,於父子視訊或實際互動前後,主動為子做好情緒準備及照顧調整,例如陪同子與父用餐前,溫和告知子毋庸顧慮母、好好與父互動,當子對於視訊進行有所質疑時,母鼓勵或設想方式獎勵子以提升子視訊意願、告訴子視訊是必要的,在子視訊完情緒起伏時,母告知子不論是父或母都愛你等,面對子對父出現不禮貌言語亦會適時導正子言行,擔心子涉入大人情緒而對子有不當影響,便時而留意子狀態,設想方法協助子正向看待親子接觸,能主動聯繫父以詢問餐廳事宜、提供子喜好建議並協助訂位等,談話期間家調官多有表示穩定視訊之必要性,母亦係欣然應允,母係具一定之善意協力能力。㈢兩造於談話期間之情緒均屬穩定,能聚焦於討論子狀況並有實際作為,尚具一定開放度,能接受家調官之觀察回饋及討論,雙方於親子關係促進上均有一定正向能力。㈣就子狀態:子近8歲,能侃侃且大量分享己身事務,能直接表達自身喜惡,尚屬活潑健談,非係怕生或困難建立關係之小孩;然生父缺席多年,子之日常生活樣態及家庭關係認同突然出現此一人物,突然之改變對於子係需心理適應,日常建立關係之方式-即視訊-對於子較不具吸引力甚或易生反感,子現階段對於生父之評價尚屬脆弱」等語。可知抗告人主張增加之會面時間,以現況而言有過於理想化之缺失。

3、原審已囑託家調官進行訪視,進而依建議之方式酌定抗告人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本院再次囑託家調官進行訪視後,最後做出會面建議為:「綜上所述,父對於親子互動係具積極性、正向認知及彈性空間,惟過往互動經驗欠缺、就子之日常生活情境尚屬陌生,父子間之認識及關係自然係需時間漸進建立及磨合,然父子係跨國及跨國籍互動,實際互動頻率有限,日常之互動機會(即視訊)亦尚須繼續找尋提升子參與興致之可行方法,現階段之互動成效較有限。衡酌父母與子狀態,就會面方式建議如下:1、增加父會面時間:(1)每2、3個月會面一週週六、週日之時間。(2)增加寒假3天、暑假5天之會面時間。(3)增加子生日及父親節之會面時間。2、子年滿12歲後父可與子同宿,惟子年滿10歲後,倘經子同意,父可與子同宿。3、每週視訊或通話30分鐘一次(母期待調整為週日晚上八點)」等語,已審慎評估兩造及長男之現況。

4、考量抗告人居住香港,與長男進行會面必須搭乘飛機至高雄或台中機場,再轉乘高鐵或火車,抵達嘉義後更需要其他交通工具前往會面地點,另有飯店住宿需求,每次會面所費成本想必超過台幣1萬元,因此2或3個月會面一次,應為經濟及時間上均較可行之方案。然此種情形下,與父母子女同住臺灣(甚至同住嘉義地區),得以隔週與非同住方進行會面,不斷培養彼此感情與默契之狀態明顯不同。抗告人與長男之感情有待逐步培養,視訊或通話為最便利不可或缺之管道,然以長男目前8歲年紀也表達了對視訊聯絡的排斥感,本院擔憂因為長男不樂意與抗告人視訊造成日後會面發生困難,故酌減視訊通話時間為每週一次每次至少20分鐘。又固然法院在酌定非同住方與子女的會面交往時向來並非以子女意願的唯一考量,此主要導因於子女極易受到同住方影響而排拒會面。然本案情形顯非相對人影響長男意願問題,而是港台距離的阻隔,加上疫情期間多年切斷聯繫產生的隔閡,如今每次會面間隔約2、3個月,確實不易培養出長男對抗告人的親密感受。抗告人雖表示希望長男10歲後就可以開始進行過夜會面,本院也非完全否定此可行性,而是希望在此之前抗告人可以積極與長男建立關係,尋求長男願意一起過夜出遊之旅程規劃。是以,在長男滿10歲以後未滿12歲前,以長男同意(有意願)為前提作為抗告人可以與長男進行過夜會面交往之條件。依上開說明,依變更會面交往的方式時間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任長男之親權人及酌定抗告人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核無違誤,本院僅針對抗告人與長男會面交往進行部分調整變更,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部分,因相對人應受兩造協議拘束,僅得本於協議請求,抗告人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八、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甲○○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於長男年滿10歲前:

㈠、以每2至3個月會面一次之頻率進行(即每年最多進行6次),每次期間以5日為上限(亦可僅進行1日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甲○○應盡可能選擇於長男寒暑假期間來台,以利進行較長時間會面)。如無法協議時,於甲○○停留臺灣期間每日下午2時至晚上8時止;如逢學校上課日則以共進晚餐進行3小時為面為原則;若停留臺灣逾5日,由兩造協議其中5日為會面交往,無法協議時,以甲○○停留臺灣之前5日為會面交往。

㈡、父親節及長男生日前後5日期間任擇一日:此節日、生日期間甲○○若有至臺灣,可擇一日之下午2時至晚上8時止(以不影響學校上課日程為前提)進行會面交往。

㈢、此階段不得與長男過夜。

㈣、方式、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在嘉義縣、市之公眾場所或其他地點進行會面交往,長男可由乙○○或乙○○指定之成年家屬陪同;若此階段經乙○○同意不須由乙○○或乙○○指定之成年家屬陪同,則甲○○應至兩造協議地點到場接及送回長男,無法協議時,由甲○○至長男住處接及送回;接長男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長男,乙○○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長男,視同甲○○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班機延誤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甲○○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二、長男年滿10歲至12歲期間:進行方式同第一階段(即10歲前),但經長男同意,抗告人得與長男進行過夜的會面交往及外出同遊。如長男同意進行過夜的會面方式,則會面時間從第一天下午2時起算至結束日之晚間8時止。

三、於長男年滿12歲以後:

㈠、以每2至3個月會面一次之頻率進行,每次期間以3日為上限,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如無法協議時,於甲○○停留臺灣期間每日下午5時至晚上8時止(以不影響學校上課日程為前提,例如自週五下課後開始進行回面至週日晚間);若停留臺灣逾3日,由兩造協議其中3日為會面交往,無法協議時,以甲○○停留臺灣之前3日為會面交往。

㈡、除上述外,另於寒暑假期間增加寒假5日、暑假7日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無法協議時,於甲○○停留臺灣期間第1日下午2時至第5日(寒假)或第7日(暑假)晚上8時止。

㈡、父親節及長男生日前後5日期間任擇一日:此節日、生日期間甲○○若有至臺灣,可擇一日之下午2時至晚上8時止(但以不影響學校上課日程為前提)進行會面交往。

㈢、此階段可獨自與長男過夜同宿,即甲○○將長男接回後得外宿於甲○○臺灣住處或其他甲○○決定之地點,但要將住宿地點告知乙○○;惟此階段甲○○若欲偕長男出國,應經乙○○同意。

㈣、方式、地點:甲○○應至兩造協議地點到場接及送回長男,無法協議時,由甲○○至長男住處接及送回;接長男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長男,乙○○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長男,視同甲○○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班機延誤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甲○○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四、通知方式: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5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乙○○,無正當理由,乙○○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乙○○應主動告知甲○○,若不告知,乙○○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通知指訊息達到乙○○處即可,不以乙○○是否打開訊息或是否閱讀為限。

五、除上述外,甲○○得於每週日晚上8時以電話或視訊聯絡長男,進行至少20分鐘的通話;乙○○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甲○○為上開聯絡。

六、乙○○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男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變更,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乙○○應隨時通知甲○○,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經兩造協議後,除非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否則兩造均不得擅自變動會面交往行程。

八、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但於長男年滿15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乙○○,若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五、長男若決定要移民、出國就學及有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等情事,乙○○應告知甲○○。

六、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長男個人不願意與甲○○進行會面交往,而任意拒絕該次之會面交往或交付長男。

七、會面交往期間,甲○○須保持電話聯繫。

八、乙○○安排長男於寒、暑假之課外輔導或活動,應避開前開會面交往期間;甲○○於安排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亦應尊重乙○○為長男於寒、暑假安排之課外輔導或活動。

九、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長男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甲○○應盡可能依長男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完成。

十、未經乙○○同意,甲○○不得至長男就讀學校探視長男。

、兩造均同意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乙○○將來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甲○○為會面交往;甲○○亦得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