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戊○○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相 對 人 乙○○關係人 即程序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3 萬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 年7 月9 日裁定選任丁○○副教授擔任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甲○○之程序監理人。嗣經程序監理人進行閱卷、個別會談、訪視、心理測驗,並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此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427 頁),認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勤勉,併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2 萬元,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人利益所為,爰命由兩造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第16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