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黃妍熏

黃思源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何怡婷上 三 人之非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黃健恆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國內公示送達)上列聲請人黃妍熏、黃思源及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何怡婷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黃健恆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新臺幣144,000元。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黃妍熏、黃思源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聲請人黃妍熏、黃思源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代為管理之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新臺幣907,200元,並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黃妍熏、黃思源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黃妍熏、黃思源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均逕稱其等姓名)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案件程序進行中,乙○○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之上開聲請及反聲請,均與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扶養費如何負擔有關,核屬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黃妍熏、黃思源、甲○○(下合稱聲請人等3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黃妍熏(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思源(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甲○○、乙○○於105年6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黃妍熏、黃思源之權利義務均由甲○○單獨行使、負擔。惟乙○○自離婚後迄今均未給付黃妍熏、黃思源之扶養費,其等扶養費均由甲○○獨自負擔。甲○○、乙○○雖已離婚,乙○○仍為黃妍熏、黃思源之父親,依法對於黃妍熏、黃思源負有扶養義務,爰以嘉義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365元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由甲○○、乙○○負擔各半即11,683元(計算式:23,365÷2);另因黃妍熏、黃思源尚有上補習班及課輔班,乙○○另需按月支付每名子女補習費至少5,000元,即乙○○應按月支付黃妍熏、黃思源扶養費各16,683元(計算式:11,683+5,000)。此外,乙○○自離婚之日即105年6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止,共計6年9個月未給付黃妍熏、黃思源之扶養費,均由甲○○代為墊付,爰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返還甲○○1,892,646元(計算式:11,683元×81個月×2人)。

(二)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有外遇行為,然乙○○自109年1月25日開始對親友表示甲○○為「綠帽女」、「香爐」、「職業討客兄」,並以連續訊息數日辱罵、騷擾甲○○,經鈞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7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顯見乙○○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不宜做為黃妍熏、黃思源之親權人;另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就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報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無意見等語。

(三)並聲明:

1、本聲請部分:⑴乙○○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黃妍熏、黃思源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黃妍熏、黃思源扶養費各16,683元,並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為管理使用,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⑵乙○○應給付甲○○1,892,646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⑷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2、反聲請部分:⑴乙○○之反聲請駁回。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乙○○本聲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甲○○在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有外遇,且離婚時其已將所有財產給甲○○,其目前信用已破產,無力負擔聲請人等3人請求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又因黃怡婷拒絕乙○○探視黃妍熏、黃思源,且黃思源為長孫,請求改定乙○○為黃思源之親權人。日後若仍由黃怡婷任黃妍熏、黃思源之親權人,請求鈞院依法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會面期間宜以每月第2、4週各一次會面交往,每次週五晚間10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等語。

(二)並聲明:

1、本聲請部分:⑴聲請人等3人之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3人負擔。

2、反聲請部分:⑴改定黃思源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及負擔。⑵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⑶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反聲請部分:

(一)改定黃思源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監護(於父母離婚之情形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即親權)、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法定代理權之行使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保護教養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自不容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自不待言。

2、查甲○○、乙○○原為夫妻,育有黃妍熏、黃思源,均尚未成年,嗣甲○○、乙○○於105年6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黃妍熏、黃思源之權利義務均由甲○○單獨行使、負擔,惟未約定扶養費如何負擔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67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7、79至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是以,兩造就黃思源由何者擔任親權者既有所爭執,且乙○○聲請黃思源應改定由其擔任親權者,自應由本院依其聲請為調查審認,並依黃思源之最佳利益裁定之,合先敘明。

3、查甲○○、乙○○於離婚時既就黃思源之親權已達成協議在先,則依上開說明,須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黃思源有不利之情事者,乙○○始得為黃思源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子女親權,亦即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即甲○○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即乙○○聲請改定親權是否有理由,需審酌者為甲○○關於黃思源親權行使為協議後,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黃思源或對黃思源有不利之情事。而乙○○就改定親權之事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此,其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甲○○有未盡保護教養黃思源或對黃思源有不利之情事,則其主張改定黃思源之親權,尚難認有理由。

4、再者,因甲○○、乙○○均有擔任黃思源親權人之意願,本院為明瞭黃思源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是否有改定之必要,乃依職權囑託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其對甲○○、乙○○及子女訪談與訪視後,提出報告略以(見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9號卷第38至41頁家事調查報告):

⑴就親權事宜:甲○○、乙○○離婚後,由甲○○實際承擔子女照顧

及經濟,乙○○並未支應扶養費已7年餘,除滿足基本吃穿需求,甲○○對於子女亦有一定教養設想規劃,子女生活環境及就學狀況穩定,係受穩定照顧,母於多重角色壓力下或尚有可調整之處,然亦難謂係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已達改定之必要,故建議子女維持由甲○○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者。⑵就會面事宜:甲○○、乙○○離婚時未協議具體會面方式,惟約

莫於黃妍熏就讀國小階段,係有維持每月約2次、週末可外出過夜之會面頻率,黃妍熏就讀國中階段會面頻率減少,至黃妍熏就讀國三時期便漸無至乙○○住處過夜,變為不定時週末餐敘之狀態。甲○○、乙○○關係不佳,採盡量避免接觸之往來模式,甲○○陳述己身想法是乙○○要看就給看,且為避免被認為介入會面,自黃妍熏有手機後,便讓乙○○、黃妍熏自行協調會面,甲○○、乙○○對子女教養期待有落差,甲○○對乙○○未規範黃思源之作息、衛生等照顧及教養方式有所擔心、介意,惟對於會面規範尚能有所配,似非謂係惡意阻撓之狀態。黃妍熏15歲、黃思源近11歲,有一定己身想法之判斷及表意能力,自與子女之談話間,子女對於乙○○非係抗拒、厭惡或畏懼之情緒,能陳述與乙○○過往之正向互動經驗,尚具維繫親子關係及往來意願,只是黃妍熏已屆高中階段,生活重心較轉移至學業、生涯準備及人際事宜,另外,子女有表達關於乙○○住處環境整潔事宜,至乙○○臺中住處實地訪視,住所空間整潔尚屬一般,非係髒亂不堪致影響生活,只是倘子女對於空調溫度、床單更換、期待有洗手乳及自己的盥洗備品等,或請乙○○協助留心處理,似非謂係無法調整致生重大危害而需達限縮會面之必要。

5、綜據兩造陳述及全部卷證,可知乙○○會聲請改定黃思源親權由其任之,係因其離婚後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甲○○因而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訴訟,乙○○因無力負擔,遂主張其與甲○○各負擔黃妍熏、黃思源之扶養費用,惟此與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無涉;且觀諸前開調查報告及乙○○所提上開改定黃思源親權人之事由,均尚難遽認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或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形,而率斷認定黃思源有改定親權人為乙○○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若非有重大明顯之照護疏失,實難僅憑乙○○上開所述各節,即遽認甲○○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危害黃思源利益之情。準此,乙○○既不能證明甲○○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黃思源有不利之情事,而有需改定親權之急迫情形,且基於現狀維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私法自治尊重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協議原則,應無改定黃思源親權之必要,是乙○○聲請改定黃思源親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會面交往部分:

1、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甲○○、乙○○於離婚時,黃妍熏、黃思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協議由甲○○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黃妍熏、黃思源享有生父親情,並考量前開家調官訪視報告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齡等情形,爰酌定乙○○與黃妍熏、黃思源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甲○○、乙○○均須遵守本裁定之附表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黃妍熏、黃思源之最佳利益。

2、至乙○○日後與黃妍熏、黃思源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品、服裝、醫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其與黃妍熏、黃思源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二、本聲請部分:

(一)聲請人黃妍熏、黃思源年滿18歲前之扶養費: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上開規定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又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3項雖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記載「二、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涉及社會重要制度之變革,無論對於人民或政府機關均有所影響,參酌日本於二0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民法調降成年年齡,為減緩對社會之影響與衝擊,乃訂於二0二二年四月一日始施行,即設有將近四年之緩衝期。鑑此,本次調降成年年齡,允宜設有緩衝期間二年,以利政府機關及社會大眾因應新制之實施;並配合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將其施行日期訂於一月一日,俾利稅捐稽徵作業,爰增訂第一項,將施行日期訂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三、針對新法施行前已滿十八歲而於施行後仍未滿二十歲者,其應於何時起成年,允宜明確規範,以杜爭議,例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若無法定代理人時之權利或其等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即應先確定其成年之日,始得據以計算其權利時效不完成之期間(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參照),爰增訂第二項,以期明確。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十八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二十歲;又如於新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規定,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他給付行政事項之未成年子女,其於新法施行前已依法令取得之權利或利益均不受影響,仍得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爰增訂第三項。」等語。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所謂的『依法令』,應指依民法以外之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否則若該條之『依法令』包括民法本身,將會造成凡是在112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均可請求至20歲,只有在112年1月1日以後出生的未成年子女,才能請求至18歲,則當初修正後訂立之緩衝期限將無意義。本件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黃妍熏、黃思源分別係97年6月15日及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提起本件聲請後民法已修正施行為滿18歲為成年,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並無所謂起訴前依民法或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取得對相對人請求扶養至20歲之權利之情形,故本件其等僅得請求乙○○扶養至18歲,先予敘明。

2、本院就黃妍熏、黃思源至年滿18歲前一日之將來扶養費審酌,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其等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查甲○○、乙○○原為夫妻,於105年6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黃妍熏、黃思源之權利義務均由甲○○單獨行使、負擔等節,已見前述,且乙○○前揭反聲請改定由其任黃思源之親權人乙節,經本院裁定駁回,既如前述,則乙○○自不因離婚而免除其對黃妍熏、黃思源之扶養義務。又黃妍熏、黃思源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甲○○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而聲請人等3人同住,甲○○實際負責照料黃妍熏、黃思源,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聲請人等3人目前居住於嘉義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並為乙○○、甲○○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以嘉義市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173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復考量乙○○、甲○○之經濟能力均非寬裕,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各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黃妍熏、黃思源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111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本院綜合參酌乙○○、甲○○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黃妍熏、黃思源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黃妍熏、黃思源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活等需求,認黃妍熏、黃思源於其成年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

3、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本件乙○○、甲○○均為未成年子女黃妍熏、黃思源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黃妍熏、黃思源之扶養義務。經查,乙○○、甲○○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下:乙○○專科畢業,目前在冷凍空調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甲○○高中畢業,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卷(下稱第98號卷)第68、129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乙○○、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乙○○於109至111年度分別有所得195,465元、310,147元、75,750元,名下除有1輛汽車外,無其他財產;甲○○於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32,852元、90,562元、128,074元,名下有2輛汽車及投資,共計16萬元(見第98號卷第157至174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兩人之經濟狀況相差不大,且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乙○○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黃妍熏、黃思源自得請求乙○○給付扶養費至其等成年為止等情,又審酌黃妍熏、黃思源現分別為15歲、11歲之未成年人、甲○○實際照顧黃妍熏、黃思源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乙○○有額外的時間、精力,並慮及乙○○、甲○○之身分地位、收入、其他生活負擔及斟酌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嘉義市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等情,酌定甲○○、乙○○應負擔黃妍熏、黃思源扶養費之比例以1:2計算,尚屬適當,即乙○○每月應按月負擔黃妍熏、黃思源之扶養費以12,000元(計算式:18,000×2/3=12,000)為適當。準此,聲請人等3人請求乙○○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黃妍熏、黃思源各年滿18歲前1日止,負擔黃妍熏、黃思源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甲○○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宣示日止,已屆期者為112年4月至113年3月,共計12個月,合計144,000元(計算式:12,000×12=144,000)。

4、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乙○○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等3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考量相對人前已有拒絕給付之情,爰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甲○○主張黃妍熏、黃思源有上補習班及課輔班,故乙○○尚需按月支付其等補習費用每人各5,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補習費之收據為證(見家非調卷第21至24頁),惟本院認上開補習費用依其性質,顯難認係屬扶養費之必要費用,故黃妍熏、黃思源請求乙○○應按月負擔上開費用,尚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5、又乙○○前揭所辯伊目前已破產,無力負擔黃妍熏、黃思源之扶養費用乙節,然參照前揭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說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故其前揭所辯,尚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乙○○自與甲○○105年6月20日協議離婚後,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情,為乙○○到庭所不爭執,而甲○○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自105年6月20日起迄112年3月31日止,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甲○○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黃妍熏、黃思源於甲○○、乙○○105年6月20日離婚後迄112年3月31日止均與甲○○同住,有如前述,是甲○○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其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黃妍熏、黃思源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甲○○主張自105年6月20日離婚後迄112年3月31日止,共計81個月,黃妍熏、黃思源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乙○○應分擔部分,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甲○○受有損害,甲○○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甲○○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10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365元做為參考基準,惟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市105年至111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0,361元、20,730元、20,861元、21,417元、21,656元、23,365元、23,173元,併審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05年至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448元(105、106年)、12,388元(107至110年)及14,230元(111年),復考量乙○○、甲○○之經濟能力均非寬裕,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各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黃妍熏、黃思源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各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本院綜合參酌乙○○、甲○○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兼衡黃妍熏、黃思源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黃妍熏、黃思源自105年6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止之成長、就學、生活等需求,認黃妍熏、黃思源於此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800元為適當,再以甲○○、乙○○應負擔黃妍熏、黃思源扶養費之比例以

1:2計算後,乙○○於此期間每月應按月負擔黃妍熏、黃思源之扶養費以11,200元(計算式:16,800×2/3=11,200)為適當,則甲○○得請求乙○○返還代墊黃妍熏、黃思源扶養費之數額共計為907,200元(計算式:11,200×81個月=907,200)。準此,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給付907,2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寄存送達乙○○住所日為112年6月17日,送達生效日為112年6月27日,見第98號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乙○○既不能證明甲○○對於黃思源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黃思源有不利之情事,則其聲請改定其為黃思源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依聲請人等3人聲請黃妍熏、黃思源將來扶養費部分,乙○○除應給付甲○○已屆期之144,000元外(112年4月至113年3月止之扶養費),並應自113年4月起,至黃妍熏、黃思源各年滿18歲前1日止,負擔黃妍熏、黃思源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甲○○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再者,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代墊黃妍熏、黃思源扶養費90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等3人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末考量黃妍熏、黃思源,現均尚未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暨為避免甲○○、乙○○因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聲請酌定乙○○與黃妍熏、黃思源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本件為裁定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附表:乙○○與黃妍熏、黃思源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

(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日。

二、黃妍熏部分:每月第2、4週之週六及週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當日下午6時止,乙○○得至甲○○住處接黃妍熏外出、同遊,並應準時接送黃妍熏參與補習課程;兩造得另行合意決定其他地點接送未成年子女。

三、黃思源部分: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11時30分起至翌日下午6時止,乙○○得至甲○○住處接黃思源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乙○○住處或其他乙○○決定之地點,乙○○應準時將黃思源送回甲○○住處;兩造得另行合意決定其他地點接送未成年子女。

四、乙○○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未成年子女,甲○○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未成年子女,視同乙○○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乙○○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⒉

五、通知方式:乙○○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二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甲○○,無正當理由,甲○○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甲○○應主動告知乙○○,若不告知,甲○○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乙○○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甲○○將來三個月都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甲○○處即可,不以甲○○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六、乙○○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一小時通知甲○○,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甲○○得拒絕會面交往,直到乙○○通知為止。但乙○○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30分鐘後,甲○○仍得拒絕會面交往。乙○○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甲○○。因為送回對甲○○有利,甲○○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七、甲○○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變更,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甲○○應隨時通知乙○○或乙○○家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八、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但於黃妍熏、黃思源各年滿16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意願。

貳、乙○○、甲○○應遵守事項:

一、乙○○、甲○○(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乙○○、甲○○(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甲○○,若致甲○○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甲○○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乙○○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乙○○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乙○○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心上的傷害,將來甲○○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乙○○、甲○○同意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甲○○將來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乙○○為會面交往;乙○○亦得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甲○○、乙○○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甲○○、乙○○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黃妍熏、黃思源個人不願意去乙○○或不願返回甲○○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黃妍熏、黃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