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鄭月女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相 對 人 王瓊萱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依附件二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相對人甲○○依附件二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協議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0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之父乙○○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有配偶丙○○、子女丁○○、戊○○與相對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經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以附件二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方式,其分割方法對未成年人顯無不利,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依附件二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方式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所得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0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2年度司○○字第0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乙○○遺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相對
人為乙○○之繼承人,其應繼分為1/4,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以如附件二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分割遺產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依附件二所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相對人
取得之財產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相對人依附件二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協議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