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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陳佳麗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相 對 人 羅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下稱其姓名),相對人於109年7月1日認領甲○○,兩造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惟甲○○從小即係由聲請人在照顧扶養,兩造分居2年以上、超過1年未有聯繫,期間甲○○與相對人無任何會面,相對人完全沒有盡到身為父親應盡之責任,爰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甲○○如維持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母親家族姓氏不一致,使甲○○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併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姓氏等語。

㈡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甲○○之親權改定由聲請人任之。⒉宣告甲○○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則以:是因為聲請人拒絕聯繫,伊並非不願意協助照顧甲○○,希望可以參與甲○○日後重大決定,且聲請人過往有甲狀腺亢進問題,因工作關係會喝酒,如聲請人再婚亦擔心甲○○之人身安全,希望可以由兩造共同擔任甲○○之親權人,可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不同意變更甲○○之姓氏從母姓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改定親權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於109年7

月1日認領甲○○,兩造並約定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

⒊訪視報告:

⑴聲請人及甲○○部分:

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善事業基金會000年0月00日○○社福字第00000000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正常,經濟收支平衡,有家人可支持並為照顧替手,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穩定互動依附。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目前有穩定正職與兼差,雖每周需要2-3天的晚間加班,但照顧有家人協助,且由親子互動中可知安全感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住所附近生活機能優。4.親權意願評估:親權意願高,且願意學習擔任友善父母。5.教育規劃評估:有意願及能力獨自負擔教育規劃及支出。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口齒略不清外,主要考量其年幼,且聲請人表示即便同居時,相對人也極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對於父親並未有印象。⑵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未成年子女同在一樓客廳參與會談,自己玩著玩具,並且偶而會分享餅乾糖果給與聲請人及社工,情緒穩定。㈡其他具體建議:多次聯繫相對人手機,皆無法接聽,聲請人也表示相對人手機號碼最近一次聯絡為1年前,相對人住址也是其戶籍,兩造間已經多時未再聯繫」(本院卷第77至85頁)。

⑵相對人部分: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000年0月00日○○監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相對人自稱在經濟方面,目前因入獄服刑中,故無經濟收入,過往曾從大賣場電器銷售員,有固定工作及穩定的薪資收入,且預計000年0月0日出獄尚可繼續原本工作,自認過往收支狀況尚可平衡,在支持系統方面,目前其親友皆居於嘉義居多,較無其他親友可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現階段因服刑中而在經濟上較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且較無家庭支持資源,又本會無法確認相對人確切出獄及出獄後的經濟狀況,故相對人是否有行使親權能力,仍待衡酌。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相對人表述目前入獄服刑,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預計000年0月0日出獄後,其會繼續從事過往的工作,工作時間安排為週一至週五下午2點至晚上10點、週六及週日早上10點至晚上10點,每週排休1-2天。本會評估,依據相對人所述,現階段相對人無法提供照顧及親職時間,而相對人對未來的工作時間安排亦較長,較以難評估相對人是否可提供合適的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因相對人目前入獄服刑,故本會未至相對人未來住所進行訪視,無法得知相對人之照顧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未婚懷有未成年子女,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進行認領並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在兩造於110年4月因故爭執後,聲請人便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且拒絕與相對人聯繫,使相對人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現況,但相對人自稱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並希望維持共同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會面交往及支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希望透過法院裁定固定會面交往方案,且未來相對人願意支付扶養費。本會評估,過往相對人因聲請人拒絕聯繫,雖曾諮詢法院家事服務中心及社會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協助安排會面,惟縱然相對人稱當時相關單位未協助安排執行,但相對人後續亦因忙於工作而未繼續處理會面事宜,故其在維繫親子關係上之態度似較為消極,而相對人自稱有意願擔任親權人,並希望由法院裁定約定會面探視及支付扶養費,現階段相對人應尚有友善父母之認知但相對人是否會實際執行會面探視及未來是否有經濟能力支付扶養費等情況,仍待衡酌。5.教育規劃評估:訪視了解,相對人表示,因不知悉未成年子女現居地及學區,故現階段無法提供教育規劃,若未成年子女現居於嘉義縣,其希望安排就讀私立幼兒園,若聲請人已經有安排學校,只要兩造進行溝通,相對人皆會同意並願意配合簽署相關文件,希望未成年子女至少就讀至高中,相對人會尊重會未成年子女的升學意願,教育費部分,相對人稱只要其出獄後,因相對人公司亦有保留一筆預備金給相對人,故其可直接負擔教育費,未來教育費亦不用擔心,如果需要借錢也會讓未成年子女就學。本會評估,相對人因不了解未成年子女的居住地,故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較無法安排,惟相對人自稱願意與聲請人溝通教育安排及提供教育費等,相對人對教育規劃應無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非來轄所管個案,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意願。㈡僅訪視單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自為裁量:據訪視了解,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並約定共同行使親權,相對人稱110年4月兩造因故爭執後,聲請人便將未成年子女帶走,至令相對人皆無法聯繫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自稱目前入獄服刑中,無其他經濟收入及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預計000年0月0日出獄後,其自稱可恢復穩定的工作及經濟收入,並自認可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亦有意願擔任親權人,相對人希望維持兩造共同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希望透過法院裁定固定會面交往方案,另相對人表示因無法得知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之理由,故相對人目前不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希望兩造溝通後再討論變更姓氏之問題。本會評估,相對人雖有意願行使親權,且希望維繫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惟相對人目前入獄服刑,現階段較無法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亦無法評估未來相對人出獄後,是否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及提供合理的親職時間,且因相對人稱聲請人拒絕探視,兩造是否能成為合作式父母等情事,仍待衡酌,又本會僅訪視單造,無法了解聲請人的意願及照顧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的受監護意願,亦無從評估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與否之利益及不利益,故針對改定親權及變更姓氏等案,建議鈞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後,再自為裁量」(本院卷第91至97頁)。

⒋聲請人主張兩造分居逾2年、超過1年未有任何聯繫、相對人

未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及聲請人親屬照顧等事實,有前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內容可佐,相對人亦不否認未與聲請人聯繫、亦未循相關法律途徑主張與甲○○會面交往,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是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堪以認定。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及訪視報告,認甲○○自出生後皆由聲請人方扶養照顧,相對人顯少探視未成年子女,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再由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未成年子女現於其照顧下,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參以相對人現在監服刑、即使出獄後會在臺中居住、工作,與聲請人、甲○○分隔兩地,難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故認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甲○○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變更姓氏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亦為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民法就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上述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而不得任意變更之。

⒉經綜參聲請人之主張、上開訪視結果,固可徵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事宜消極面對,惟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對於自身之姓氏究應為父姓或母姓,方符其利益,應無法有完整之認知能力,未成年子女既無法理解變更姓氏之實際情形及用意為何,益徵未成年子女應不致因姓氏問題,而使其對家族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及生活困擾。又相對人於社工訪視及本院調查時均表達希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未成年子女之稱姓,自應隨著未成年子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逕為決定。又聲請人未能提出未成年子女姓「○」對其有何不利,及變更未成年子女為姓「○」對其有何利益之具體事證,且本院亦查無該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顯與首揭條文所定要件不符,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4 項前段定有明文。父母子女關係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仍應保有探視子女之權利,未行使親權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應能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未成年子女能感受未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未行使親權之父或母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應予酌定適當會面交往方式。⒉查兩造未能就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達成合意

,致相對人與甲○○無法進行會面交往甚至維持穩定的頻率等情,為使甲○○與相對人維持親情交流,應在不影響甲○○生活作息及學習之情況下,使其與相對人維持接觸,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有明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惟審酌相對人未實際照顧甲○○、甲○○年僅3歲、對於相對人少互動且無印象,本院認由認為相對人於出監後,應採分階段循序漸進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表:

壹、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第一階段(113年2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㈠每月1次,每次2小時,日期及起迄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為每月第四週之週日上午10時至12時。

㈡地點:嘉義市之公共場所(例如麥當勞、親子餐廳、公園、大賣場或百貨公司,包括但不限於)。

㈢聲請人得在場陪同。

二、第二階段:(113年9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㈠每月2次,每次3小時,日期及起迄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

無法協議,則為每月第二、四週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1時。

㈡地點:嘉義市之公共場所(例如麥當勞、親子餐廳、公園、大賣場或百貨公司,包括但不限於)。

㈢聲請人得在場陪同。

三、第二階段結束後,由兩造先行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兩造無法協議,再向法院聲請調解或酌定。

貳、除上述外,相對人得隨時以電話、書信、視訊、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子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課業活動及生活作息。

参、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

通知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

肆、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但於子女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伍、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監護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前揭親職時間,若經本院查悉相對人利用會面交往之際,對子女灌輸導致兩造發生矛盾衝突想法或行為或有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本院對相對人將「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至聲請人部分,若經本院察覺,聲請人有灌輸子女反抗上揭會面交往,或故意不配合,本院得依請求改定子女親權人;或停止聲請人全部或一部權利行使。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照顧,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30分鐘內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