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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許涵茹

許容禎

許芳箕

許明翰相 對 人 蕭雲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戊○○、丙○○、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序減輕至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為聲請人戊○○、丙○○、乙○○、甲○○(下均逕稱姓名,或合稱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於聲請人分別於國中、國小及幼兒園時,即無再盡母親之責任,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前即已離家,放任聲請人自生自滅,聲請人認相對人前述行為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又相對人於丙○○就學時期即開始借錢,各於民國108 年、

110 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2 萬元,在丙○○工作後,更要求丙○○以個人信用貸款購買機車,丙○○深受其擾,僅答應將供自己使用之機車售予相對人3 萬8,000 元,相對人允諾於110 年起每月清償1,000 元,然僅還款3 個月即再無還款,尚餘4 萬7,500 元未歸還;再者,因相對人於乙○○、甲○○各年約7 歲、6 歲即無盡扶養事實,亦無支付扶養費,且甲○○於3 歲前因罹患腦膜炎,致中度智能障礙,需更多照顧及關懷,相對人仍離去不顧,因此,乙○○、甲○○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每月500 元至800 元等語;又戊○○、丙○○各年約13歲、11歲相對人即未盡扶養事實,亦無支付扶養費,因此,乙○○、甲○○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每月50

0 元至1,000 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不實在,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前有在山上剪檳榔、裝橘子、柳丁,及從事加工,相對人有在賺錢,於96年離婚時,聲請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父親任之,相對人即未再支出扶養費用,相對人有向丙○○借錢及購買機車,錢會慢慢還,相對人不同意免除乙○○、甲○○扶養義務,其等均需各給予相對人500 元等語,作為抗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戊○○、丙○○、乙○○、甲○○等四人之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親丁○○係於96年間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315號判決離婚,聲請人戊○○、丙○○、乙○○、甲○○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丁○○任之,當時聲請人等四人分別為13、11、7、6歲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13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婚字第315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相對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110、111年度,雖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43頁)為證。可見其固無資產可維持生活,但相對人年僅51歲,年紀尚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依前揭條文規定及總會決議意旨,相對人仍為有受扶養之必要狀態,為受扶養權利者,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扶養義務人甚明。

五、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親丁○○係於96年間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3

15號判決離婚,聲請人戊○○、丙○○、乙○○、甲○○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丁○○任之,當時聲請人等四人分別為

13、11、7、6歲,有如前述,而相對人於離婚後,離開聲請人在外生活,在此之前仍與聲請人之父親丁○○及聲請人同住,平日在山上剪檳榔、裝橘子、柳丁及從事加工等勞力工作,賺取工資貼補家中生活花費,聲請人丙○○亦不否認相對人未離婚前曾有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丁○○亦到庭證稱,相對人曾從事縫紉代工以貼補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相對人於112年10月3日之調查程序中陳稱:「(法官:當時離婚時,是什麼原因?)相對人:因為他們的父親(指丁○○)不工作,家裡的開銷臺中的媽媽(指相對人母親)拿錢下來,還有拿錢蓋房子,現在住的房子是我娘家蓋的,那時候拿出兩百多萬元,他們父親都沒有支出。兩百多萬元都沒有還。」;聲請人戊○○自承:「(法官:對造說房子是娘家拿錢出來蓋的?)聲請人兼代理人戊○○:阿嬤拿錢出來沒有錯,但是父親有幫忙蓋房子,因為原本就是在工地上班,是水泥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證,相對人於離婚前尚有從事農業勞動及縫紉代工等工作賺取微薄薪資貼補家用,並且自娘家拿取資金興建房屋供全家人居住,對於家中生活並非全無貢獻。雖然相對人坦承自離婚離家後,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但並非全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其離婚後固未扶養聲請人,但其情節尚非屬重大,聲請人得主張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但不得請求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茲審酌聲請人戊○○、丙○○、乙○○、甲○○分別為83、85、89、90年次,正值壯年,有工作謀生能力,戊○○、丙○○、乙○○、甲○○於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64,985元、678,079元、744,606元、385,100元,丙○○另有土地2筆、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1,294,507元等收入、財產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112年家非調字第124號卷第45-63頁);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年齡、經濟能力、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期間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戊○○、丙○○、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至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十為適當。從而,聲請人戊○○、丙○○、乙○○、甲○○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