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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翁嘉徽代 理 人 陳世勳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陳慧明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分居期間,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陳羽軒(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長男陳謙賦(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D124981088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女陳羽軒、未成年長男陳謙賦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負擔陳羽軒、陳謙賦之扶養費用每月各新臺幣8,000元,並按月於每月8日前交付予陳羽軒、陳謙賦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與未成年長女陳羽軒、未成年長男陳謙賦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之方式(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14號,下稱家非調第214號卷;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下稱第26號卷),程序進行中,甲○○另追加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乙○○)另於111年9月28日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24號,下稱家非調第224號卷;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下稱第28號卷)。本院審酌兩造所提聲請、追加均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如何負擔有關,核屬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甲○○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女陳羽軒(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未成年長男陳謙賦(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D124981088號,下稱長男),嗣兩造對於育兒及家庭觀念迥異,陳慧明無意面對及解決且冷漠以對,導致兩造幾乎無互動,夫妻間有名無實,甲○○遂於000年00月間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並於000年0月間向法院聲請調解離婚未果,兩造間僅就乙○○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會面交往、兩造共同負擔費用之部分以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下稱166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約定乙○○於兩造分居期間,應自11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各4,500元至其等分別年滿20歲止,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給付各視為亦已到期;兩造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保險費、健保費各半;陳慧明得按166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其後另經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14、22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乙○○於本案審理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各8,000元至其等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給付各視為亦已到期;另同意本院審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時,以每名子女每月16,000元作為審理標準,並由兩造負擔各半;陳慧明並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方法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自112年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之申報所得稅額部分,由甲○○申報扶養長男,由乙○○申報扶養長女。兩造目前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對於是否遷移長男戶籍以使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同校?才藝費是否為學雜費範圍?部分保險費有無必要繳納?子女會面交往物品之準備範圍等事項,兩造意見有所歧異,乙○○屢屢拒絕配合或為消極不溝通、聯繫,而兩名未成年子女日後需兩造協議之事項增多,如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勢必就未成年子女之許多事項滯礙難行,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有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均由翁嘉徽照顧及同住,甲○○目前與父母同住,支持系統充足,陳慧明任消防內勤,無法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依幼兒從母、主要照顧原則,宜由甲○○單獨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兩造均為長女、長男之父母,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爰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每名子女扶養費每月16,000元作為標準,並由兩造負擔各半,請求乙○○按月給付長女、長男之扶養費各8,000元至其等分別成年為止;另酌定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系爭調解筆錄所示。

(三)甲○○於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及社工訪視時所述均為事實,並無乙○○所指不實之處,兩造在109年12月分居前,甲○○即已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在甲○○娘家,至於未成年子女偶爾隨同甲○○前往苦茶油工廠本屬自然,且可使未成年子女從小就知道甲○○及家人從事之職業及工作内容,藉此了解長輩養家的辛苦之處,甲○○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當然不會讓未成年子女靠近危險之處,但未成年子女受傷本就難免。甲○○從未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觀念,或是對未成年子女說「爸爸很可惡」、「爸爸騙人」、「爸爸只小2元」等語,亦未曾阻止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乙○○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僅空言誣指甲○○有此不當行為。反而是乙○○與未成年子女通話的過程中一再忽視子女的感受,執意重複說自己想說的話,例如:不斷的告訴子女「爸爸有給媽媽錢啊」,子女表示累了要休息及不要再管這個,乙○○仍重複相同話語疲勞轟炸子女「陳謙賦有在管,陳謙賦說爸爸沒有給媽媽錢,陳謙賦有在管、陳謙賦有在管」等等。另就乙○○請求會面交往應明列事項部分,未成年子女移民需得乙○○同意部分無意見,但單純出國部分,則無需乙○○同意;而購買有價證券乃甲○○之投資規劃,相對人無權干涉;此外,未成年子女名下之有價證券均為甲○○之財產,乙○○無權利要求甲○○不得處分。另乙○○所指保險契約部分,因兩造已於系爭調解筆錄就扶養費部分合意為每月16,000元,故日後無給付保險費之問題,均應由保約要保人自行繳納保險費。

(四)並聲明:

1、本聲請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⑵乙○○與未成年長女、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系爭調解筆錄所示。⑶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未成年長女、長男各8,000元至其等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並由甲○○代為管理使用,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⑷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2、反聲請部分:⑴乙○○之反聲請駁回。(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乙○○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婚後之戶籍地址仍為嘉義縣中埔鄉娘家,乙○○戶籍地則為臺南市安南區,長女、長男出生後之戶籍隨同乙○○之戶籍,惟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先後居住於嘉義市市宅街及興仁街租屋處,甲○○白天回娘家協助苦茶油工作,乙○○假日亦會到甲○○娘家幫忙苦茶油工作或照顧子女、載送甲○○外婆就醫,晚上再一家四口一起返回租屋處;婚後甲○○於夫妻相處及家庭事務上居於強勢主導作風,並於109年4、5月間以子女健保費通知會收不到及子女就學問題,要求乙○○同意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到中埔鄉娘家,乙○○明知甲○○之理由非確有其事,亦無急迫需要,為求家庭和諧,勉為其難同意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戶籍於109年5月12日遷往與甲○○同戶。又於109年11、12月間新冠疫情初起,乙○○在消防隊工作,因救護車使用頻率高,乙○○負責的救護車、消防車維修及經費核銷事務突然暴增,經常要加班,回家常已超過晚上7時,甲○○為此不悅,指摘乙○○全心放在工作,不顧家庭及小孩,要求乙○○要準時下午5時下班,完全不能接受乙○○解釋,兩造為此於000年00月間發生口角,甲○○隨即帶著兩名未成年子女離開兩造婚姻之住所,至此沒有再返回。乙○○數次到甲○○娘家試圖要挽回,惟甲○○表明乙○○公務員收入不高,兩名未成年子女跟著乙○○會走相同經濟不富裕的路,沒有意願再同居,乙○○想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母親以先簽離婚才可探視子女,數次拒絕乙○○探視。甲○○並於000年0月間向乙○○表示扶養費由兩造均分,已經向國稅局申請分別開單報稅,長女歸甲○○申報扶養,乙○○無異議,向甲○○要長男的報稅資料,因乙○○未注意國稅局的試算申報資料參照前一年,誤將兩名子女全歸由乙○○扶養,甲○○事後向國稅局異議,主張兩名子女均由其扶養,要求剔除乙○○之扶養,乙○○檢據扶養事實向國稅局異議,國稅局協助計算乙○○申報扶養長男後,應退還甲○○3,371元,乙○○隨即匯款給甲○○,由國稅局電聯甲○○請其撤回主張扶養兩名子女,然甲○○出爾反爾卻堅持不撤回。縱然如此,乙○○仍秉持善意與甲○○成立166號調解筆錄,期望甲○○可做友善合作之父母,甲○○之家人不要再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對、詆毀乙○○之言語,乙○○並依約定每月2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定期給付扶養費、學雜費、保險費等。惟甲○○仍持續未為友善父母,兩造子女於000年0月間確診新冠肺炎,甲○○就重大事實對乙○○卻隻字不提,經嘉義縣中埔鄉衛生所於111年5月18日電聯乙○○應自主健康管理,乙○○始知悉兩造子女染疫之事,乙○○事後向甲○○查證,甲○○卻推託子女康復中,不要去打擾他們,亦未多談子女身體狀況,令乙○○感受不佳,又命長女於9月間交付一張防疫補償金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給乙○○簽名,表示簽名後,要交給學校老師,乙○○覺得奇怪,向學校老師查證,卻無此事,甲○○為了錢要求長女配合其取巧編藉口。且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長女於111年2月6日對乙○○說「媽媽說爸爸很可惡」,甲○○母親於同年4月9日當著未成年子女面前說「乙○○給的錢太少」,長女於同年8月9日對乙○○稱「媽媽說爸爸只有給2塊錢,爸爸騙人」,長男於同年月21日說「爸爸只有給媽媽2塊錢,爸爸騙人」,又於同年9月11日說「爸爸只給2塊錢爸爸生氣、壞人」,子女多次的言詞,乙○○均在Line上告知甲○○請其注意、督促,不要讓兩造子女對乙○○有錯誤之印象及誤解,然甲○○對乙○○之溝通全無回應,兩造子女類似情況持續沒有改善,並以長男生日非探視日期拒絕乙○○請求攜同乙○○父母一同陪伴長男過生日。甲○○看重自己的利益過於培養子女優良品格、身心健康,且不願做友善合作之父母,將對乙○○的不滿情緒轉移到會面交往部分,多所掣肘,甲○○之家人亦是如此。反觀乙○○有母親可協助照顧小孩,有胞妹的小孩與未成年子女年齡相近,可相互陪伴遊玩快樂成長,乙○○工作為正常班,晚上及假日均可親自陪伴子女,參與子女學校活動,乙○○情緒平穩、理性溝通、會提供建議支持,而非強迫子女,不會死板地限制子女只能依探視時間與對造交往,反而會鼓勵子女能在特定節日如母親節、母親生日、家族日與母親會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由乙○○單獨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另就家調官訪視報告內容,甲○○對婚後兩造實際居住租屋處及甲○○白天回娘家協助苦茶油工作,乙○○假日亦會到甲○○娘家幫忙苦茶油工作或照顧子女、載送甲○○外婆就醫,晚上再一家四口一起返回租屋處,迄至000年00月間乙○○始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居等節未誠實以告。子女於訪談時談及有時假日甲○○會攜子女前往苦茶油工廠工作,子女要幫忙蓋油灌蓋子,但苦茶油工廠充斥著危險因素,對於子女相當不利,家調官訪視時亦未就甲○○於166號調解筆錄成立後之不善意情事作為調查參考。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乙○○現住地之期間比居住在甲○○娘家之期間長,對於居住環境亦相當習慣,乙○○為了有更多時間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已將工作從外勤調到内勤,讓作息時間可與子女就學休假時間配合,陪伴子女到兒童館、公園或其他遊樂區戶外走走,未成年子女與乙○○雖然自109年12月以來遭強迫分居,在乙○○努力下,子女與乙○○仍保持很好的互動,會主動回應、分享日常生活,會與父親有自然之肢體親近,坐在乙○○大腿上,可見乙○○對照顧未成年子女態度相當積極,與子女之關係亦相當密切,甲○○對乙○○照護子女即與子女關係之評價,已屬偏見。若法院審酌後仍採信家調官之訪視報告,乙○○請求將下列事項列入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範圍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1、未成年子女生日前一週可增加一次之會面交往。2、未成年子女之保險契約,由兩造分別擔任一個未成年子女之要保人(即長男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為甲○○,長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應移轉為乙○○),並於112年8月31日前更改完成。3、乙○○得參加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師親或親子活動,如親師會、園遊會、運動會、畢業典禮等。甲○○應將相關訊息提前一週告知。4、未成年子女移民或出國應告知乙○○,並經乙○○同意,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藉詞拒絕或阻撓。5、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就讀學校、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甲○○應即時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6、甲○○應停止再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買入有價證券,以避免未成年子女成為人頭洗錢帳戶,目前未成年子女名下已有之有價證券則不得處分。

(三)兩造均為長女、長男之父母,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爰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每名子女扶養費每月16,000元作為標準,並由兩造負擔各半,請求甲○○按月給付長女、長男之扶養費各8,000元至其等分別成年為止。

(四)並聲明:

1、本聲請部分:⑴甲○○之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2、反聲請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⑵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未成年長女、長男各8,000元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並由乙○○代為管理使用,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⑶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復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該原則於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共同監護原則」(推定離婚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對子女最有利),「幼子從母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友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父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權),「心理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智識較成熟子女之意願與性向應受尊重),「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姐妹由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護較佳),「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青春期之子女較適合由同性別之父母照顧)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合先敘明。

(一)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長男,兩造嗣於000年00月間分居迄今,甲○○於兩造分居期間之000年0月間聲請調解離婚,離婚部分雖未成立調解,惟兩造間仍就乙○○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會面交往、兩造共同負擔費用之部分成立166號調解筆錄,並於112年2月23日另就上開事項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有戶籍謄本、166號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家非調第214號卷第15至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對於長女、長男親權之行使既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

(二)因兩造均有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本院為明瞭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依職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雙褔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雙福基金會)及慈心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慈心事務所)對兩造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1、雙福基金會就甲○○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訪視之部分於111年11月15日以雙福嘉家字第111442號函及函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見家非調第214號卷第67至81頁):就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之開銷依兩造薪資比例共同支付,甲○○與未成年子女們住甲○○娘家,乙○○應甲○○要求下班(非每天)或假日至甲○○娘家協助未成年子女們洗澡、吃晚餐但未過夜。未成年子女們之學校事務、生病就診主由甲○○協助,乙○○未關心且以「我沒有打電話習慣」回應,積極度不足。兩造關係緊張,乙○○每月1次至甲○○娘家短暫約30分鐘至1小時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便離開,直至110年11月才依系爭調解筆錄執行返家過夜,但會因甲○○未備齊每次會面備品遭刁難。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之照顧時常無具體討論,且甲○○以「選擇題」讓乙○○決定,易讓對造感到被強迫,假日多為甲○○提出一同帶未成年子女們外出遊玩之規劃,倘若無計劃,乙○○便至公司加班,將未年子女們交由甲○○照顧。惟本會僅訪視甲○○一造,無法了解對造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們下課第一時間至樓上房間找甲○○,不斷以撒嬌音喊「媽媽」黏在甲○○身旁,甲○○面對長男隨意丟東西以「NO!NO!」回應並要求子女整理,就規矩教養及與未成年子女們對甲○○之親密程度無虞等語。

2、慈心事務所就乙○○訪視之部分於111年11月30日以慈心社工師所淇監字第1110188號函及函附酌定親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書,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見家非調第214號卷第83至93頁):就訪視了解,甲○○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09年12月返回娘家居住,由甲○○與其家人擔任主要照顧。兩造自109年12月分居,分居期間乙○○考量甲○○情緒狀況不穩定,較少前往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直至110年11月兩造離婚調解未果,訂定會面交往方式。會面交往期間乙○○母親均會前來協助照顧,顯見乙○○有良好替代照顧人力安排與規劃,又乙○○經濟穩定、身心狀況無虞,具備親職能力,評估乙○○擔任親權人無不妥適等語。

3、觀諸前開兩份訪視報告,均未就何造適合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做出結論,本院乃依職權囑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其對兩造及子女訪談與訪視後,提出報告略以(見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號卷第26至30頁家事調查報告):就過往照顧經驗,子女自出生後便係同甲○○於娘家居住生活,由母方親屬協力照顧,甲○○係主要照顧者(乙○○表示甲○○係邊工作邊照顧子女,甲○○表示長男出生後便開始支援家裡自營工作,長女開始上小班後甫轉為正式上下班),乙○○表示己身下班後皆係以甲○○家及子女事務為主,甲○○則認為乙○○之親職角色較屬消極。實際觀察親子互動,子女於父母面前皆尚可自在表達,當家調官及乙○○談論似較為敏感之平日與乙○○之聯繫經驗,長女有一同參與並為一定分享,子女會主動靠近、親近父母並有肢體及言語互動,當分享過往與乙○○或甲○○之外出經驗時皆係雀躍,子女與雙方皆具正向情感依附,而自子女自由陳述之生活經驗中,對於甲○○之環境及親屬更係熟悉親近,有甚多正向分享及感受。就善意父母狀況,雙方與家調官談話期間均係情緒平穩,無指謫、議論對方是非之狀況,可聚焦於談論子女事宜,甲○○之教養態度係屬積極、有想法,不論是與家調官談話或與子女互動時,對子女言行、教養方式均有一定留意及設想,具一定主導性,然尚具一定開放度,能讓子女溝通、表達,會談期間甲○○就雙方教養態度跟方式之歧異多有提及並感困擾,惟尚能留心子女忠誠議題並配合法院之親子會面方式進行,現之會面狀況穩定,無明顯之非善意情形。雙方皆具一定經濟能力、親屬資源及照顧意願,親子互動皆屬自在正向,衡酌遍往照顧經驗,母系家庭長期承接參與子女生活之陪伴及照顧,子女對甲○○之環境更為熟悉,就甲○○親屬(不論係可協力照顧之外祖母、舅舅,抑或共同生活玩樂之表姊弟)之親近度亦較佳,故建議子女由甲○○任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與乙○○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子女利益。兩造無惡意灌輸、攻訐他方之情形,惟子女係能敏察父母關係狀況而受一定影響,雙方教養方式係有落差,未免子女無所適從、進而衍生衝突影響親情維繫之穩定,建議能尊重照顧方之教養立場,而照顧方係須協助及支持子女於不同照顧方式間適應、調整。另就平日一、三晚上八點至八點半之親子通訊時間,目前聯繫狀況對於親情維繫似較未有正向助益,建議法官參酌兩造意見評估是否調整等語。

(三)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評估與建議,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長女、長男之條件,兩造亦皆有強烈之監護意願,且觀諸長女、長男無論與任何一造之互動及理解均甚自然而無困難,彼此間情感深厚並具有一定基礎,可見無論由任一造擔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均無不可,復審酌依兩造現階段所生之對立與衝突,恐有無法良性溝通之情況,及考量長女、長男日後的心理與情緒穩定,單獨監護較能提供長女、長男穩定照顧環境,且兩造經歷此次訴訟,彼此間缺乏信任關係,期待其等營造和諧之共同行使親權生活環境顯有實際之困難,又為避免兩造日後若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進而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或將演變為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長女、長男有不利影響,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本院綜參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能提供長女、長男照護環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女、長男自其等出生後及兩造分居迄今,多數時間均與甲○○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甲○○及其家人與長女、長男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並觀以長女、長男現分別年僅6歲及4歲,尚屬年幼,而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最能瞭解小孩生活上之需要,亦往往較能照顧年幼子女之生活起居,是現階段最能瞭解長女、長男生活上需要之甲○○若能在旁協助,長女、長男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次者,對於親子關係方面,母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間之互動溝通,而父親若要取代母親的功能角色,即便花極大功夫與時間,亦恐無法勝任母親之角色,因在本質上,父親與母親在家庭中係處於完全不同之角色扮演功能。準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子女之意願、親屬援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以能履行親職之甲○○任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甲○○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女、長男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將兩造所育之未成年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甲○○任之。

(四)至乙○○指摘家調官調查報告,或有未查證屬實,或未審酌兩造婚後乙○○假日時亦會至甲○○娘家幫忙苦茶油工作或照顧子女,亦會載送甲○○外婆就醫,及苦茶油工廠充斥著危險因素,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利;及甲○○於166號調解筆錄成立後之不善意情事,以及乙○○對照顧未成年子女態度相當積極,與子女之關係亦相當密切等情,認家調官有立場偏頗之虞,其調查報告不得作為判斷長女、長男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依據等語。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調官對兩造及未成年長女、長男進行訪視,按子女受照顧史、甲○○表示兩造分居後之子女照顧狀況、分居後之會面狀況、工作狀況、教養及管教事宜、親屬資源、對後續子女照顧、會面交往之立場及互動觀察、依附情形等,為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及分析,雖建議由甲○○單獨任長女、長男親權人等語,有上開家事調查報表可按,惟該調查報告業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定,詳述長女、長男與兩造間酌定親子關係應審酌之各款具體事證,且敘明長女、長男之意願,顯已充分保障長女、長男之表意權;又本院已審酌上開各項事證,及未成年長女、長男之意願,認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準此,乙○○此節主張,並不足取。至於兩造其餘指摘他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係為爭取子女親權之行使所為之陳述,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分居後,不論於分居期間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第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本件兩造均為長女、長男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長女、長男之扶養義務。查兩造係夫妻關係,自000年00月間分居迄今,本院並將長女、長男之權利義務均酌定由甲○○行使或負擔,已如前述,惟乙○○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又兩造均已當庭同意分居期間,不論係由何人任長女、長男親權人,均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標準(見第26號卷第30、31頁),準此,甲○○請求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負擔未成年長女、長男各8,000元之扶養費,至其等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乙○○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甲○○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8日前給付。另惟恐乙○○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乙○○日後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品、服裝、醫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其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亦附此敘明。

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089條之1本文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者,亦準用之。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分居期間均酌定由甲○○單獨任之,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乙○○雖未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但渠探視長女、長男之權利仍不應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乙○○與長女、長男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維繫彼等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長女、長男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為兼顧長女、長男人格之正常發展,是本院參酌兩造之意見,再衡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系爭調解筆錄及盡量避免兩造日後進行長女、長男會面交往時仍就時間、地點等問題有所爭執等一切情狀,酌定乙○○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長女、長男較佳之成長環境,否則甲○○得請求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乙○○亦得請求變更親權人或監護人。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長女、長男之最佳利益。

六、至乙○○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保險契約,由兩造分別擔任一個未成年子女之要保人(即長男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為甲○○,長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應移轉為乙○○),並於112年8月31日前更改完成;又未成年子女出國應告知乙○○,並經乙○○同意,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藉詞拒絕或阻撓;且甲○○應停止再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買入有價證券,以避免未成年子女成為人頭洗錢帳戶,目前未成年子女名下已有之有價證券則不得處分等,列入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範圍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等節,經查: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自000年00月間分居迄今,本院已將長女、長男之權利義務均酌定由甲○○行使或負擔,有如前述,則甲○○既係長女、長男之親權人,自有為長女、長男簽訂保險契約,並擔任其等要保人之權利,是乙○○以兩造應各擔任一個未成年子女之要保人,並於112年8月31日前更改完成乙節,核屬無據,尚難准許;又甲○○縱有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購入有價證券,亦係身為親權人之甲○○個人理財規劃之舉,核與該等帳戶是否成為人頭洗錢帳戶無涉,更遑論乙○○在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帳戶內之有價證券係伊所出資購買,故其請求甲○○不得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買入有價證券,及目前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之有價證券不得處分乙節,均尚難准許。

(二)同理,甲○○既係長女、長男之親權人,本可攜未成年子女出國,自不待言,尚難認應得乙○○之同意始得出國,故乙○○上開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分居期間,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均酌定由甲○○單獨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依甲○○聲請裁判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女、長男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甲○○關於長女、長男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考量兩造所生長女、長男,現尚未成年,均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聲請酌定乙○○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院既未依乙○○之聲請酌定其於兩造分居期間擔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故其請求單獨行使親權,及行使親權時甲○○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部分,即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為裁定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附表:乙○○與未成年長女、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短期同居:

(一)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09年10月31日(六)、109年11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日;另如110年之1月、5月、10月均有五週,其餘月份為四週。

(二)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9時至同週日下午5時止。自113年起長女、長男每年生日之當月份可增加一次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無法協議時,以生日當週或前一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7時止。

(三)方式:由乙○○至7-11埔暉門市(地址:606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交往結束前由乙○○送未成年子女回前開地點。兩造得另行合意決定其他地點接送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接回後得外宿於乙○○住處或其他乙○○決定之地點。

(四)乙○○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20分鐘。若逾20分鐘後去接未成年子女,甲○○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20分鐘才送回未成年子女,視同乙○○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乙○○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⒉

二、農曆春節:

(一)於奇數年的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5時送回、偶數年的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5時。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三)接送之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三、寒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一)除農曆春節外,增加9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方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起算至第4日及倒數第7日至倒數第3日。

(二)如遇平日之會面交往,則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四、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一)總共20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方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1 日起算6 日及假期結束前倒數第二、三星期連續14日。

(二)於暑假期間的20日會面交往,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五、通知方式:乙○○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二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甲○○,無正當理由,甲○○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甲○○應主動告知乙○○,若不告知,甲○○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乙○○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甲○○將來三個月都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甲○○處即可,不以甲○○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六、乙○○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一小時通知甲○○,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甲○○得拒絕會面交往,直到乙○○通知為止。但乙○○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20分鐘後,甲○○仍得拒絕會面交往。乙○○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甲○○。因為送回對甲○○有利,甲○○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七、除上述外,乙○○得於每週一、四晚上8時至8時30分以電話或視訊聯絡未成年子女,但上述聯絡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甲○○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乙○○為上開聯絡。

八、甲○○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變更,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甲○○應隨時通知乙○○或乙○○家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九、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但於未成年子女年各滿15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甲○○,若致甲○○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甲○○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乙○○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乙○○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乙○○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心上的傷害,將來甲○○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同意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甲○○將來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乙○○為會面交往;乙○○亦得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扶養未成年子女的報稅事宜:

(一)自112年度報稅開始適用。

(二)在未經兩造同意變更前,自112年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一律由甲○○申報扶養未成年長男,由乙○○申報扶養未成年長女。

九、甲○○應將長女、長男就讀學校之師親或親子活動,如親師會、園遊會、運動會及畢業典禮等相關訊息提前一週告知乙○○。

十、長女、長男若決定要移民,甲○○應告知乙○○,並經乙○○同意,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藉詞拒絕或阻撓。

十一、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長女、長男個人不願意去乙○○或不願返回甲○○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長女、長男。

十二、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長女、長男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乙○○應盡可能依長女、長男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完成。

十三、乙○○得於與長女、長男同住期間,於不影響課業之情形下,攜長女、長男出國旅遊(非求學),但應於行程前15日告知甲○○。乙○○攜長女、長男出國時,甲○○應於行程前10日配合將長女、長男之護照交予乙○○,乙○○於行程結束後,應將長女、長男之護照返還予甲○○。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