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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李月巧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相 對 人 徐良辰代 理 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已於民國112 年10月12

日成立調解,對於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恭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徐恭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徐恭名、徐恭宇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徐恭名、徐恭宇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恭名、徐恭宇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徐恭名、徐恭宇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6 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236 號、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18 號),其中離婚部分,兩造已於112 年10月12日經本院成立調解(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236 號調解筆錄),並同意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部分由本院續行審理。是以,本院僅就離婚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命未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一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審理,並應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又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2 年7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徐恭名、徐恭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徐恭名、徐恭宇扶養費各1萬5,000 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 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徐恭名、徐恭宇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徐恭名、徐恭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徐恭名、徐恭宇扶養費各1 萬7,5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41頁)。經核閱聲請人所為前述聲明之擴張,亦與法律規定相符,均先為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徐恭名(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徐恭名)、徐恭宇(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次子或徐恭宇)(下合稱子女),嗣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調字第236 號調解離婚成立確定,但兩造並未能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又自子女於000 年0 月間出生迄今,聲請人均致力於陪伴與照顧子女,長期為其等主要照顧者,因子女為雙胞胎,主要照顧者需投入加倍心力照顧。然聲請人甫生育後身體孱弱,相對人卻未能主動積極分擔育嬰工作,使聲請人身心俱疲,為妥適照顧子女,遂與相對人協議將子女攜回高雄娘家照顧,於102 年7 月起至000 年0 月間,子女均住在高雄娘家,由聲請人照顧。嗣於105 年3 月後,聲請人攜子女自高雄返回嘉義,與相對人同住。然子女生活大小事仍由聲請人負責迄今,可見聲請人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及心力著墨較多,亦對子女生活習性、細節均知之甚詳,乃至對子女就學事宜亦已有所規劃,聲請人盡力維持子女上課日作息時間,以培養子女規律負責任性格,子女均對聲請人情感依附甚深信任關係極佳、互動親暱,聲請人應較能順應子女心性、狀態以引導子女健全成長,由長期負責保護照顧子女,且照顧上無任何缺失之聲請人任子女之親權人,顯較符合子女之利益;又於000 年0 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子女均需參加學校線上課程,聲請人遂攜子女返回高雄娘家居住躲避疫情,並協助照料,子女幼年時期與聲請人同住高雄娘家,對該生活環境均相當熟悉,目前已妥善適應,學習狀況良好。又聲請人與父母同住,其等均長期協助聲請人照顧子女,與子女關係俱佳,能協助聲請人應變子女照顧上之各種狀況,完善聲請人親職時間規劃,可知聲請人具良善之親職能力及相當穩定之親屬支援系統,得以妥適照顧子女,子女成長於此環境中,可受良好人際互動刺激,助益其等人格健全發展,是由聲請人任子女之親權人,不隨意變動子女生活環境,係屬最為適切之安排;再者,子女為雙胞胎,其等相互影響彼此心理發展與學習程度,較一般有年齡差距之手足更為強烈,目前徐恭名及徐恭宇手足間情感依附緊密,若將其等拆由兩造分別任親權人,將造成其等產生手足分離焦慮及情感失落有害子女身心穩定,應認徐恭名及徐恭宇之親權均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綜前所述,子女出生迄今,聲請人均長期為子女主要照顧者,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而利於子女保護教養,自應尊重子女目前照顧現況及情感依附需求,維持子女現行穩定之生活模式與環境,由聲請人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較有利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方符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又聲請人與子女現同住高雄市,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 年高雄市人均月消費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5,270 元,聲請人現為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 萬元,相對人為公務員於嘉義之地政事務所任職,每月薪資7 萬元以上,收入豐厚,且在聲請人為家庭照顧而中斷職涯發展時,相對人均持續累積工作年資,每年亦有穩定之年终獎金。審酌兩造經濟資力,及考量子女出生迄今,聲請人均為子女主要照顧者,所付出勞力時間高於相對人,此部分勞力付出,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再參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上開主計處之標準等因素,則子女教養費用應認相對人每月負擔子女保護教養費1 萬7,500 元,較為妥適,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徐恭名、徐恭宇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子女徐恭名、徐恭宇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扶養費用各1 萬7,500 元,為避免相對人日後繼續遲誤給付,致子女生活匱乏,而有害子女最佳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定相對人若一期遲延給付,其後12期期限利益喪失。

㈢、再者,自112 年5 月至113 年2 月止,共計10個月,相對人均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用,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相對人應負擔關於徐恭名、徐恭宇扶養費用共35萬元(17,500

x 2 x 10=350,000 )。然相對人僅於112 年11月9 日、112年12月6 日、113 年1 月4 日、113 年2 月5 日各給付聲請人5 萬元、3 萬元、1 萬元、1 萬元,累計支付子女扶養費共10萬元,其餘相關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是聲請人已墊付關於徐恭名、徐恭宇扶養費用共25萬元(350,00

0 -100,000 =250,000 ),相對人於此範圍内,受有免履行對子女扶養義務之利益,而聲請人受有逾其應盡義務之損害,準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25萬元之扶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恭名、徐恭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徐恭名、徐恭宇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徐恭名、徐恭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徐恭名、徐恭宇扶養費各1 萬7,500 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2 年至105 年間,子女雖居住在聲請人娘家,而相對人在嘉義獨力照顧失能母親,惟仍善盡父親之責,每週末均至高雄陪伴子女。嗣於105 年子女回嘉義同住後,相對人每日下班即直接回家陪伴子女遊戲及關懷課業,每週末均帶子女外出旅遊、陪伴跑步或運動,鮮少外出應酬,並鼓勵聲請人晚上外出參加社團活動放鬆壓力,外出期間由相對人獨力照顧子女。嗣於108 年起,聲請人從事網拍兼從事房屋介業後,時有半夜未歸情形,倘與聲請人相較,相對人對子女大聲斥責或體罰次數均少於聲請人,更加開明且不逼迫子女念書,常鼓勵子女跑步、登山,並一起打棒球,嘗試各類戶外活動以適性發展;又於110 年5 月,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將子女帶至高雄,相對人不斷與聲請人溝通,希望將子女帶回嘉義,均遭否決。聲請人甚至將子女轉學至高雄,之後適逢疫情嚴峻,相對人隔週末至高雄看子女,發現子女因被灌輸父親負面觀念,不可以跟爸爸出去,否則會被帶走等,只能週末下午在高雄其住家對面小公園相處,且須在其等外婆或家人視線範圍內活動。相對人因思念子女,僅能被動忍受此種被限制的親子時光,詢問子女生活情形,其等均三緘其口,顯受灌輸觀念甚鉅。期間偶有子女與相對人意見相左之情,子女即與相對人爭論,相對人失望之餘,深覺身心俱疲,自111 年10月起不再至高雄陪伴子女,然因思念子女,亦有打電話給聲請人,希望帶子女外出,惟仍遭否決,直至112 年10月法院調解時,才在調解委員勸說下每2 週獲得帶子女外出1 日機會,重建父子親情;再者,相對人每2 週週末至高雄帶子女孩外出,準時到約定地點,並準時送子女回約定地點,自113 年1 月起開始帶子女回嘉義過夜,均準時至高雄接送,未藉故拖延,期間積極參加法院舉辦親職教育課程,衡量獨力照顧失能母親及子女並非易事,欲盡力照顧亦恐力有未逮,遂主張採取由雙方共同監護,可讓相對人對子女事物有更多參與,對子女未來盡更多心力,有助於建立親子關係,讓子女能夠感受到來自父母的支持、愛與關懷,確保子女在離異家庭中獲得穩定且良好成長環境,更可避免子女有重大安排時,相對人均不知情,無法參與或協助子女學習決定,尤其前有子女遭聲請人帶走、被灌輸對相對人負面觀念及被教導不可讓相對人知道子女生活等,妨害相對人與子女間維繫親情之情形,如共同監護,可避免再次發生;另相對人請求酌定與子女於每2 週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6 時會面交往,除前述固定期間外,每年暑假期間增加8 日,時間由雙方議定,每年寒假、農暦春節假期期間各半,按年輪流等情。

㈡、又相對人前因長期無法與子女正常會面交往而心力憔悴,於112 年5 月停止給付生活費,亦不願應聲請人要求讓子女戶籍遷至高雄。然經法院調解可與子女會面後,已主動於112 年5 月起迄今,每月給付1 萬元生活費,並出具同意書讓子女戶籍遷至高雄,以利國中就讀高雄中山大學附中,未來相對人亦願意每2 週帶回嘉義度過週末的會面基礎下,以此合作模式與聲請人互相配合,以開明之觀念尊重子女志向及選擇未來發展,共同參與關於子女重要決策,確保子女得到全方位照顧,並維護其等整體福祉,雙方共同監護讓相對人更多參與子女未來的機會,為其等提供更全面、穩定和愛的環境,促進其等健康成長;再者,相對人擔任公務員,目前需負擔失能母親、印尼籍外勞看護工及自己基本生活支出,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公寓,原登記為兩造共有,嗣聲請人逕自遷出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僅能貸款購買聲請人應有部分,致目前須清償房貸,以免全家無棲身處所,相對人每月收入6 萬6,000 元,扣除以上固定支出後,相對人剩餘2 萬5 ,000 元,與嘉義市人均消費支出之2 萬3,173 元接近,目前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1 萬元作為子女扶養費,與相對人生活費相當,如依聲請人請求子女扶養費每月2 萬5,000 元,勢將使相對人無法維持生活,故相對人每月願負擔2 名子女各7,500 元扶養費至其等成年;惟聲請人以111 年度高雄市人均消費金額2 萬3,200 元,主張相對人每月負擔2 名子女各1 萬5,000 元扶養費,但聲請人請求金額已逾相對人能力,前述消費統計數據僅供參考,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子女受扶養需要,如兩造無法協議,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等語,作為抗辯。

㈢、並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必須按個案子女各自不同的情狀與需求以為評價,實務上已發展出如照護繼續性或最小變動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開)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或維持依附關係原則等各項判斷原則,參酌前述主要原則後,再就個案的家庭、子女的情狀與需要,為整體總合性的考量與審酌,綜合得出評價上最為適宜,而屬最符合子女利益的結論。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恭名、徐恭宇尚未成年,已見上述,且兩造前經本院調解離婚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未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之。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徐恭名、徐恭宇,雙方於112 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調字第236 號調解成立離婚確定。惟未約定關於徐恭名、徐恭宇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及扶養費之分擔等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前述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236 號卷第197-200 頁,下稱調解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會)進行訪視,各該訪視後提出之訪視報告:

⒈保康基金會訪視綜合評估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及親權時間:據相對人所陳,兩造在未分居前對子

女照顧並無異,平時相對人上班,由於聲請人工作較為彈性對子女照顧時間居多,下班後兩造共同照顧子女,由於同住之相對人母親因有協助生活照顧需求,除請外籍居家看護照顧相對人母親外,仍需花費部分心力及時間照顧相對人母親,就過去在照顧子女部分並無異,是因聲請人攜子女搬回娘家後,其原本仍會於假日南下高雄探視子女,後因經常往來,身心疲乏致與子女較為疏離;又相對人目前工作時間為一般上、下班時間,下班後及假日休息,雖相對人母親亦有生活照顧需求,相對人有部分時間需花費在相對人母親生活照顧上,但已有僱請外籍居家看護提供24小時協助,評估相對人在照顧子女的親職時間仍可因應子女所需。⑵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子女自出生後即居住在相對人目前居

住所,對此環境熟悉,相對人表述亦是讓子女長住於此,並不會變動,就訪視觀察目前居住空間適宜;又相對人表述若其取得親權,會讓子女仍居住目前住所,未來就讀學校則以目前學區為主,評估對子女未來的教育亦有一定的想法及規劃。

⑶親權意願:相對人表述目前期待徐恭宇,由自身單獨親權及

主要照顧者,其之前與徐恭宇的互動經驗及教養方式都覺得是比較可以與徐恭宇有較好的親職互動,而就徐恭名的親權部分,則較保留未強烈表述對徐恭名的親權及照顧方式的決定,而就共同親權的意願,則表述因對造不與其溝通、連繫,並覺得對造與子女似已有結盟的關係,相對人自我評估無法與對造共同親權。

⑷會面交往:目前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感受到與子女的

疏離狀況,但就相對人之前同住時的互動狀況,並無親職上的不適,兩造應可就子女之生活狀況,可供會面探視之時間自行約定。⑸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相對人,就相對人所述及生活

環境之觀察,相對人與子女的生活及照顧狀況並無異狀,僅因兩造婚姻關係之歧異,致需與子女分離,若兩造可就親權部分溝通及分配各自職責及角色,仍可共同親權為原則,並約定各自的責任及義務,但因僅訪視相對人,無法具體了解對造狀況,建議法院就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親職意願等特定事項依職權調查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保康基金會112 年

8 月9 日保康社福字第11208023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236 號卷第117-133頁,下稱調解卷)。

⒉荃棌協會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職功能、動機及意願:聲請人對子女個性、身心狀況、生

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會於下班與放假時間陪伴子女讀書、外出等,子女犯錯時採溝通教育模式,教導子女如何善後,亦有規劃子女未來就讀事宜,評估聲請人親職功能佳;又聲請人表述兩造因相對人母親照顧、育兒觀念等瑣事發生爭執,對子女教育理念不同,且相對人表示無法照顧子女,聲請人曾返回高雄居住約2 年,於子女就讀幼稚園時返回嘉義與相對人同住,但兩造相處狀況毫無改善,於110 年6 月分居,兩造除探視及教育觀念討論外,已鮮少聯繫,因相對人探視子女次數逐漸遞減,且於112 年5 月起相對人停止支付子女生活費,聲請人認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遂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聲請,希冀單獨行使負擔子女親權。

⑵經濟、環境與支持系統:聲請人從事工程師,工作年資1 年1

0個月,工作與收入穩定,可支付子女費用,名下無存款、不動產、欠債等,尚有動產及投資,未來若取得子女親權,希冀相對人能支付扶養費用每月3 萬5,000 元,並繳交子女保險費用,評估經濟能力佳;又聲請人與子女居住於聲請人父親所有之平房,未來子女長大亦可提供獨立空間,可提供安全成長之住所,教育、生活及交通機能良好;再者,聲請人親力親為照顧子女,若假日臨時有工作,聲請人父、母親則為次要照顧者,亦有聲請人2 名姊姊可協助,均願意協助照顧子女生活庶務,如準備三餐、陪伴、接送等,評估支持系統佳。⑶探視意願及想法:聲請人表述若未來取得親權人,希望探視為循序漸進式,然時間提前告知或討論即可,分階段:前3 個月不過夜、出遊,相對人需至聲請人母親家鄰近之公園陪同玩耍,與子女建立關係,每次探視時間2 小時,4 至6 個月可拉長相處時間至1 日,時間為當日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7 個月後,可外出及過夜,於週六上午9 時至週日下午6 時,相對人若與子女關係建立良好,亦可提前執行,每月雙週週六上午9 時至週日下午6 時可返家同宿,均由相對人自行接送;又聲請人表述尚未思考若未取得子女親權之探視方式。⑷綜合評估:經評估聲請人經濟與環境、親職功能及支持系統佳,若以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遂兩造所生之子女徐恭名、徐恭宇之親權,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並審酌適宜會面交往方式,以上僅提供訪視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仍請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少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荃棌協會112 年8 月25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08022號函暨所附監護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5-142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已調解離婚,目前仍乏積極之良性溝通及互動 ,尚未能就子女日常照護事宜進行有效溝通,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先為說明。又兩造雖均陳明有任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及前述各情。然本院參以前述訪視調查報告與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年齡、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教養態度,應均足以提供子女照護環境,並盼藉由雙方為人父母者對子女需求瞭解之深切,能理性、平和協調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方式,以考量最符合子女利益之理想親職。然在本院先後協調過程中,均仍固執己見,難有轉圜餘地,則本院自應依法予以酌定。考量子女之年齡及受照顧等情形,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產生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兩造的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居家環境、親職能力、撫育計畫等項固均為正向評估,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11歲,且參以聲請人現係以符合子女目前成長階段及其氣質之教養方式陪伴子女,且感受到子女與聲請人間之親子互動較親密等情,亦有前述訪視報告可佐。因此,本院認依照護繼續性或最小變動原則、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開)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或維持依附關係原則等等,與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狀況及親子互動、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需求、兩造親職時間和親職能力等綜合評估,並參考前述訪視報告等關於兩造前述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環境及行使親權之現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又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本院雖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酌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女享有生父親情,並參酌前述訪視報告關於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及兩造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否則聲請人得請求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相對人亦得請求變更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目前服務於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為40,000元,擁有汽車乙部、投資兩筆,財產總額為19,500元,此有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調解卷第73-84頁)、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87-9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目前任職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薪資所得為1,069,333元(含1.5個月年終獎金及1個月考績獎金),擁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投資兩筆,財產總額為1,001,670元,每月薪資約為73,000元(1,069,333元÷1

4.5=73,747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95-101頁)附卷可稽。依照聲請人與相對人上開月薪計算其收入比例約為35:65。但考量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付出勞力、心力,應予以經濟上之評價,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以30:70為適當。

㈡、按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聲請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於高雄,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 年高雄市人均月消費金額約為2 萬5,270 元,應依上開行政院所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開支之數額,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居住高雄,每月生活支出固然較嘉義市為高,但如以上開高雄之生活支出每月25,270元為基準,兩造四口之家每月生活支出即高達101,000元,而兩造每月薪資合計僅113,000元,以兩造目前薪資狀況,恐難以負荷。相對人主張行政院公布之人均月消費水準,僅供參考,並非全然可適用於每個家庭,尚屬可採。本院考量高雄、嘉義兩地消費水準,並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綜合評估結果,認為以每人每月20,000元作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符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再按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3:7之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4,000元。

七、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數額,已如前述,則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4,000元扶養費,已如前述。自112年5月至113年2月止,合計10個月,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280,000元(14,000元×2×10=280,000元),但該期間相對人已給付10萬元扶養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於18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兩造已成立調解離婚,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恭名、徐恭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徐恭名、徐恭宇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恭名、徐恭宇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徐恭名、徐恭宇之扶養費用各14,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另應給付聲請人180,000元,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徐恭名、徐恭宇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十一、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18 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徐恭名、徐恭宇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年滿十五歲前):

一、平日:每月二次,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週六上午十時起至該週日下午六時止,由相對人前往「麥當勞高雄後勁餐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簡稱後勁麥當勞」接子女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決定之地點,相對人應於所定之時間,將子女送至前述後勁麥當勞交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成年人帶回。

二、農曆過年期間:(該期間若逢該週平日會面交往,則該週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㈠、民國紀元偶數年份(如民國114 年、116 年、、、以此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十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六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同住。

㈡、民國紀元奇數年份(如民國115 年、117 年、、、以此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十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六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同住。

㈢、方式:由相對人前往前述後勁麥當勞接子女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決定之地點,相對人應於所定之時間,將子女送至前述後勁麥當勞交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成年人帶回。

貳、第二階段(子女年滿十五歲後):

一、平日:每月二次,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週六上午十時起至該週日下午六時止,由相對人前往前述後勁麥當勞接子女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決定之地點,相對人應於所定之時間,將子女送至前述後勁麥當勞交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成年人帶回。

二、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五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切割使用及其時段;無法協調時,割裂為二段進行之,自假期開始後第五日、第十五日起算。

㈡、方式:相對人應於事前二日通知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成年家人,非有正當理由,聲請人或聲請人家人不得無故拒絕,由相對人前往前述後勁麥當勞接子女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決定之地點,相對人應於所定之時間,將子女送至前述後勁麥當勞交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成年人帶回。

三、農曆過年期間:(該期間若逢該週平日會面交往,則該週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㈠、民國紀元偶數年份(如民國116 年、118 年、、、以此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十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六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同住。

㈡、民國紀元奇數年份(如民國117 年、119 年、、、以此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十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六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同住。

㈢、方式:由相對人前往前述後勁麥當勞接子女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決定之地點,相對人應於所定之時間,將子女送至前述後勁麥當勞交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成年人帶回。

參、除上述外,相對人得隨時以電話、書信、視訊、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子女;但上述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

肆、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或相對人成年家人。

伍、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但於子女年滿十五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相對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陸、相對人到場接子女的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三十分鐘,逾時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相對人將子女送至前述後勁麥當勞交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成年人帶回之時間如有延擱,應事先徵得聲請人同意,最遲不得逾三十分鐘,逾時視同放棄下一次之會面交往。

柒、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三、聲請人於相對人接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子女之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子女日常必需品予被告。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應即通知聲請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週補行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一小時前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五、相對人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六、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相對人應盡可能依子女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子女完成。

七、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述應遵守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相對人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