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劉徐爵兼法定代理人 劉瑞平共同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相 對 人 劉沛樺
劉碧蓮
劉燕玉
劉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劉沛樺、劉碧蓮、劉燕玉、劉素蘭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劉徐爵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並由聲請人劉徐爵之法定代理人劉瑞平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劉碧蓮、劉素蘭應各給付聲請人劉瑞平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劉沛樺、劉燕玉應各給付聲請人劉瑞平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劉徐爵為聲請人劉瑞平、相對人劉沛樺、劉碧蓮、劉
燕玉、劉素蘭、訴外人劉文智之母親,聲請人劉徐爵因失智無法自理,於民國112年2月受監護宣告,並以聲請人劉瑞平為監護人,聲請人劉徐爵名下無財產,於111年3月23日由聲請人劉瑞平安排入住安養院,每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至35,000元,由聲請人劉瑞平負擔,除訴外人劉文智在監服刑無扶養能力外,相對人均不願意負擔聲請人劉徐爵之扶養費,亦未曾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劉徐爵原領有嘉義縣社會局發放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879元、行政院補助每月500元,自112年7月1日起改為補助重症身心障礙17,850元,原有之中低收入補助就不能繼續領,又聲請人劉徐爵之安養費用自112年7月起漲價1,000元,應為33,232元(計算式:32232+1000=33232),扣除重症身心障礙17,850元,應由聲請人劉瑞平、相對人等各負擔3,076元(計算式:{00000-00000}÷5=3076),而聲請人劉瑞平亦同意每人每月各負擔關於聲請人劉徐爵之扶養費3,000元,是聲請人劉徐爵請求相對人劉沛樺、劉碧蓮、劉燕玉、劉素蘭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劉徐爵扶養費用各3,000元。㈡聲請人劉徐爵因重度失智無謀生能力及自理能力,自111年3
月起住在安養院,至112年4月止已支出451,250元,而聲請人劉瑞平自聲請人劉徐爵之帳戶提領221,500元,扣除聲請人劉徐爵之醫療費用及房租共81,667元,所餘139,833元,則聲請人劉瑞平為聲請人劉徐爵代墊之金額尚有311,417元。另聲請人劉徐爵112年6月至9月之扶養費亦由聲請人劉瑞平代墊,計算至112年9月底聲請人劉瑞平總計代墊金額為378,884元(計算式:311417+25387+13620+14730+13730),應由聲請人劉瑞平及相對人4人分擔,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75,776元(計算式:378884÷5=75776,取整數)。如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劉瑞平亦同意關於其代墊聲請人劉徐爵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9月之扶養費部分,每人每月以3,000元計算,是聲請人劉瑞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劉沛樺、劉碧蓮、劉燕玉、劉素蘭應各返還聲請人劉瑞平所代墊之扶養費各54,000元(計算式:3000×18=54000)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㈠相對人劉燕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面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㈡相對人劉沛樺:伊已經65歲,配偶已過世,原來的房屋為償
還貸款已變賣,現自己租屋居住,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每月房租為25,000元,同意分擔聲請人劉徐爵每月之扶養費3,000元等語。
㈢相對人劉碧蓮:伊配偶已過世,自己居住,平常幫人洗碗,
月收入約1萬多元,最多僅能分擔聲請人劉徐爵每月之扶養費3,000元等語。
㈣相對人劉素蘭:伊沒有在工作,生活費依靠伊配偶,僅能分擔聲請人劉徐爵每月之扶養費3,000元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 1119條各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又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所為之規定,其協議之規範對象不包含扶養義務人彼此間就扶養義務履行所生之爭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準此,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其代墊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用事件,既非關於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自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聲請人劉徐爵對相對人劉沛樺、劉碧蓮、劉燕玉、劉素蘭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劉徐爵主張除訴外人劉文智在監服刑無扶養能力外,
聲請人劉瑞平與相對人等為其子女,其因失智症無謀生能力、無法自理生活,名下無財產,目前在嘉義縣私立松柏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安養看護,平均每月花費33,000元至3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33號民事裁定影本、養護費用明細表、收據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37號卷第13至47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第41頁、第169至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劉徐爵自111年3月起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是其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聲請人劉徐爵自111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扶養費總計451,250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32,232元,有前開養護費用明細表、收據影本附卷可參,另自112年7月起,照護費用調漲1,000元,亦有收據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第313至316頁),而聲請人劉徐爵現領有重症身心障礙補助17,850元,且兩造就聲請人劉徐爵應住在安養院之扶養方式並不爭執,是聲請人劉徐爵主張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5,382元(計算式:32232+0000-00000=15382),應屬適當且必要。
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劉徐爵之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劉瑞平、
相對人劉沛樺、劉碧蓮、劉燕玉、劉素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第47至76頁),聲請人劉瑞平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劉沛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為578元、333元、296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劉沛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虎林街房地為清償貸款已出售);相對人劉碧蓮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劉燕玉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劉素蘭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並參酌相對人劉沛樺、劉碧蓮自承打零工為生、相對人劉素蘭自陳擔任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等情(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第146頁),互核聲請人劉瑞平、相對人劉沛樺、劉碧蓮、劉燕玉、劉素蘭兩造之經濟能力,其等所陳工作情形、資產、負債、家庭狀況,其等資力差異尚非顯著,且聲請人劉瑞平、相對人劉沛樺、劉碧蓮、劉燕玉、劉素蘭均有協力分擔照顧聲請人劉徐爵之責,故認聲請人劉徐爵主張由聲請人劉瑞平、相對人劉沛樺、劉碧蓮、劉燕玉、劉素蘭5名子女平均分攤扶養義務,應屬合理適當。是聲請人劉徐爵請求相對人劉沛樺、劉碧蓮、劉燕玉、劉素蘭按月給付扶養費各3,000元乙節,應屬為適當。爰依聲請人劉徐爵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⒋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聲請人劉徐爵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㈡就聲請人劉瑞平對相對人劉沛樺、劉碧蓮、劉燕玉、劉素蘭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劉瑞平主張聲請人劉徐爵因罹患失智症,不能自理,
自111年3月入住安養院,迄112年4月共已支出451,250元,而聲請人劉瑞平前自聲請人劉徐爵之帳戶提領221,500元,扣除聲請人劉徐爵之醫療費用及房租共81,667元,所餘139,833元,則聲請人劉瑞平為聲請人劉徐爵代墊之金額尚有311,4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11417)。另聲請人劉徐爵112年6月至9月之扶養費亦由聲請人劉瑞平代墊,計算至112年9月底聲請人劉瑞平總計代墊金額為378,884元(計算式:311417+25387+13620+14730+13730=378884),應由聲請人劉瑞平及相對人4人分擔,惟均由聲請人劉瑞平負擔,而相對人劉沛樺、劉碧蓮、劉燕玉、劉素蘭既為聲請人劉徐爵之子女,本應共同分擔聲請人劉徐爵上開已支出之扶養費,是聲請人劉瑞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劉沛樺、劉碧蓮、劉燕玉、劉素蘭返還此段期間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即相對人劉沛樺、劉碧蓮、劉燕玉、劉素蘭各應返還聲請人劉瑞平75,776元{378884÷5=75776})。
⒉又聲請人劉瑞平於本院調查時同意其代墊劉徐爵之扶養費部
分,以每人每月3,000元之標準計算(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第280頁、第338頁),是自111年4月至112年9月共18個月,相對人劉沛樺、劉碧蓮、劉燕玉、劉素蘭應各給付聲請人劉瑞平54,000元(計算式:3000×18=54000)。
⒊從而,聲請人劉瑞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劉
沛樺、劉碧蓮、劉燕玉、劉素蘭各返還其代墊聲請人劉徐爵扶養費54,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等之翌日(相對人劉碧蓮、劉素蘭於112年6月17日由本人、同居人簽收;相對人劉沛樺、劉燕玉於112年6月20日寄存送達,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