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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調裁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陳榮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陳榮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被繼承人陳榮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9年1月1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相對人於陳榮慧死亡後以其印鑑領取金融機構之存款,後於民國109年3月5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獲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曾通知相對人不得處分陳榮慧之存款,並應返還已領取之存款,但相對人僅回覆係用於代繳委託人之稅金,並未返還,且於111年12月6日刑事偵查庭時亦自認有領取存款用於代繳稅金,可認其有概括繼承之意思,其後雖聲明拋棄繼承應屬無效,應認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自己應有繼承權等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陳榮慧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經裁定選任為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繼承之事實,而相對人對陳榮慧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攸關聲請人管理遺產之權利,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明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112年7月7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為之。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10年度司繼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暨參考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額證明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家事事件公告、郵局存證信函、帳戶附件說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為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真正。

(二)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陳榮慧死亡後,相對人以法定繼承人地位多次提領陳榮慧之存款,應認已承受陳榮慧之遺產在前,也就是已經承認繼承,其復於109年3月5日聲明拋棄繼承,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換言之,相對人對陳榮慧之繼承關係自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已捨棄抗告權而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