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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調裁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聲 請 人 許育甄

許育湘相 對 人 許慶東

何應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均非其等之生母林碧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自相對人許慶東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應昌間之親子關係均存在。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

91、9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許慶東(下逕稱姓名)與生母林碧雲之婚生子女,林碧雲雖於86年9月1日與許慶東離婚,但早於77年間即與許慶東分居,並與相對人何應昌(下逕稱姓名)同居,故聲請人應非許慶東之婚生女,而與何應昌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於林碧雲過世前不久才聽聞此事,經與何應昌進行血緣關係鑑定後確認屬實,因聲請人戶籍登記之身分關係與實際血緣關係不一致,此不確定狀態得藉確認判決予以排除,聲請人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戶口名簿影本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2份為證。而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論分別為:「不能排除許育甄與何應昌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483,亦即『何應昌是許育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許育甄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483倍,也就是許育甄與何應昌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32%以上。」、「不能排除許育湘與何應昌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05326,亦即『何應昌是許育湘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許育湘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05326倍,也就是許育湘與何應昌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以上。」等情(見本院卷第71、77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其等非生母林碧雲自許慶東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分別於78年9月11日、79年9月1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林碧雲與許慶東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聲請人既非林碧雲自許慶東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11年10月18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林碧雲自許慶東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聲請人與何應昌間具有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已如上述,從而,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其等與何應昌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