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吳奇勳相 對 人 劉佩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同居事件之管轄,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98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在連江縣○○鄉○○村00號1樓,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起與訴外人共同侵害聲請人配偶權等情,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返回婚後共同居住地履行同居義務,皆遭拒絕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足認兩造之最後共同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連江縣,要無逕以相對人獨自遷居嘉義市,即認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於嘉義市,本件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