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2號聲 請 人 劉再生相 對 人 李珮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關於交付子女為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9款、第74條規定可明。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交付子女等語。惟聲請人提起聲請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等節,有送達回證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