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平志相 對 人 王清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二○一九)闽○一八一民初一一六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於西元○○○○年○月○日生效,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查。因此,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述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疏遠致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西元2019年8月22日(2019)闽0181民初1164號民事判決離婚等項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前述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23)闽融证字第326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 )核字第037585號證明各1 份為證。
三、經本院調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於西元2019年8月22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9)闽0181民初1164號作成民事判決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生效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應可信為真實。又審酌前述大陸地區判決內容: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經朋友介紹認識,未深入了解即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未同居生活,且無聯繫,導致夫妻感情疏遠致破裂,業經前述人民法院於西元2019年8月22日判決兩造離婚,於西元2020年1 月7 日確定生效;再者,參以相對人經依法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條之規定,判決准予原告吳平志與被告王清山離婚、訴訟費由原告負擔等情形。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復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