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6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7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91年1月16日在台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原告並於98年間在台初設戶籍(取得臺灣身分證)。
兩造婚後雖育有未成年長女丙○○、長男丁○○,然上開2名子女均已出養。103年間被告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原告聲請本院核發000年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告也因此離家回到大陸地區,僅偶爾入境臺灣探視子女,兩造分居多年夫妻情感已然生疏,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000年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告因此離開臺灣,多數時間在大陸地區生活,兩造分居多年,已無夫妻情分,兩造共同生育子女已出養被告之弟弟、弟媳,原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上開保護令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護令、000年司養聲字第00號認可收養案卷查閱屬實。
依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原告自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雖然有多次入境紀錄,但停留時間均僅短短數日,新冠疫情期間更超過3年無入境臺灣。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已不願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夫妻情分已然淡薄。原告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而不願共同生活,導致分居迄今超過10年,夫妻情感不復存在,應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的破裂有責程度被告大於原告。從而,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