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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03號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3號、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及給付自由處分金部分,應各徵收抗告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上訴費用6,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