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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03號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原 告即 反請求相 對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被 告即 反請求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判准離婚事件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被告)提起履行同居等事件之反聲請,因各該聲明間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說明,與法律規定相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先為說明。

貳、關於本訴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00年0月間經警界同事介紹而認識,斯時原告擔任

嘉義縣○○○○○派出所所長,被告在○○○幼兒園任教,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嗣原告於107年11月6日滿50歲時自○○分局警備隊長辦理退休,被告自此即不斷要求原告贈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清償其在外欠款,原告不解被告擔任幼教老師、薪資自理,且原告均有按月給付15,000元生活費,何以被告還會負債200萬元,詎被告拒絕說明,且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離家出走以示抗議,自此兩造關係降至冰點、未再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形同陌路,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無繼續勉強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述不實,被告在外並無債務,更沒有不斷要求原告贈

與200萬元,另原告給付被告生活費僅至109年6月,之後未再匯款,且原告於109年6月告知要去臺中訪友後就失去音訊,避不見面,而被告迄今皆沒有離家,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還有一起參加旅遊,是原告於109年6月無故離家,被告於109年7月4日尚有規勸原告、挽回原告,又111年10月至112年7月,被告都還居住在兩造共同住所,且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也再次詢問原告是否回家祭拜、於7月9日還拍攝家中照片分享予原告,被告就兩造婚姻並無可歸責事由;兩造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也無分居必要,夫妻相處的爭執或抱怨屬於一般婚姻常見之爭執,非不能透過溝通與協調或專業諮商來找出適合兩造之婚姻相處模式,被告也極力挽回原告,原告也未曾向被告提議離婚,是原告仍應履行與被告同居之義務;兩造婚後約定除家庭費用外,原告另每月給被告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供被告額外使用,因為原告母親就住在兩造住所旁,婚後被告還需多照顧原告母親飲食起居方面,故原告仍須依當初約定給付被告每月1萬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原告於107年11月6日滿50歲時自○○分局警備隊長辦理退休,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迄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端午節前夕離家出走,自此兩造關係降至冰點、未再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形同陌路,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無繼續勉強維持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㈠證人即原告母親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天會走路過去

原告的家巡視,大約早上6點左右,因為被告都會把燈打開,伊會過去拜拜,兩造常常為了錢的事情在吵架,被告欠人家200萬元,要原告幫其還,但原告沒有錢,原告原來當警察,現在退休了,經營歌唱場所,在疫情前被告就離家,兩造沒有同住,被告最近才回來兩造住處,都是晚上回來開燈,伊隔天早上去巡視時會把燈關掉,被告沒有住在00-0號住處,原告會買食物來伊住處探視,伊之前在聖馬住院時被告也沒有來照顧;原告平常住在唱歌的地方,有時會回來,兩造一開始有同住,後來疫情前被告離家,因為被告有鑰匙,現在要離婚了才回來開燈,被告回來開燈也不會到00-00號看伊,被告只有1次伊跌倒手摔斷有來看伊一下而已,自被告離家後兩造就沒有一起來探視伊等語(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3號卷第150至158頁);證人即原告姊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因為原告母親住院,又摔傷骨頭,而被告在疫情前就離開,沒有住在侯家,所以伊約被告到戶政事務所辦離婚,但被告不離婚,據原告說,被告負債200萬元,天天在吵這件事,但原告已經退休,退休金3萬元,被告要原告給其15,000元,所以原告就去工作,雖然原告也是有回家,被告就認為原告都不回家,所以被告也回娘家迄今也3、4年了,被告已經有4年沒有在侯家過年,兩造原本都有在LINE「姊弟家族」群組,但原告於「2021年4月8日週四13:30」就退出了,直到111年9月19日伊在群組呼叫被告,期間都沒有任何訊息;被告現在沒有住在00-1號房屋,伊有空回來探視母親時,會陪母親過去00-1號燒香拜拜,原告經營KTV後,會回到母親00-00號住處,也會去整理00-1號房屋,被告則很少去母親00-00號住處,被告在LINE群組說伊們都矇騙,是被告自己都沒有回家,當然不知道原告在哪裡等語(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3號卷第160至167頁)。暫不論係何人先離開48-1號住處,是由證人等之證詞可知,兩造自109年6月起即分居迄今,期間均無互動。

㈡被告固提出其於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

3號卷第57至59頁)、台電111年10月繳費通知單、112年7月繳費憑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3號卷第60至63頁),辯稱其始終皆期盼原告能回來、其仍居住在兩造00-1號共同住處等語,惟觀諸兩造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傳送訊息之時間係在109年6月30日、7月3日、7月4日,後直至112年5月3日始再有訊息內容,可認兩造於109年7月4日至000年0月0日間均無以LINE傳送訊息,又被告亦不否認兩造48-1號住處之電費係由原告帳戶扣繳,則被告所提上開繳費通知及繳費憑證尚無從作為被告始終居住在00-1號住處之證據;被告復提出於109年6月27日與原告母親之通話紀錄、109年7月4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在00-1號住處祭拜之照片、110年12月18日公投照片、111年9月19日「姊弟家族」群組LINE對話內容,辯稱在姊弟群組有固定留言回話、積極參與家庭活動、並無離家出走,反是原告退出群組、欺瞞原告母親狀況、阻擋被告探望原告母親,被告並無離家出走、對原告母親不聞不問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上開通話紀錄、LINE對話內容,日期是109年6月27日、109年7月4日,該等時間即是兩造開始分居之時點,又被告在家拜拜之照片亦僅能認定被告於109年9月2日有在00-1號住處祭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並無離家。

再參以被告與證人侯素珍在「姊弟家族」群組111年9月19日之LINE對話內容:「侯素珍:呼叫 呼叫~勤雅 請回答!被告:我在照顧生病的父親 有事,見面再談侯素珍:媽媽…去年底住了兩家醫院,妳離開也有幾年了…!約個時間○○○○○○○○○○○○○,協議離婚。

被告:婆婆住院、手傷,我當然心疼,但你們都矇騙我,家裡的事不告知我,要我如何處置?」(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3號卷第137至139頁),足認上開「姊弟家族」群組於100年4月8日原告退出群組後,至111年9月19日證人侯素珍始在傳送訊息予被告,倘如被告所辯,其並未離家,何以其對於居住在00-1號住處附近之原告母親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且被告對於侯素珍所說離開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是互核證人等之證詞及上開事證,足見兩造長期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導致婚姻產生嚴重裂痕,自109年6月起分居迄今,幾無互動,且兩造均無積極改善兩造毫無精神交流之婚姻關係及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堪認兩造已無維護婚姻及家庭之共同目標,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已因經濟壓力,以及長期未相處互動而消磨殆盡,致使兩造難以繼續共同生活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期間亦無互動、聯繫,顯見兩造對於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兩造均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反請求履行同居、給付自由處分金部分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有明定。惟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已詳如前述,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即不再負有履行同居之義務。因此,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反訴聲請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傳統夫對妻支配服從關係,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不符潮流,各國立法已朝向視夫妻為合夥關係,因而基於婚姻協力,如夫妻之一方從事家事勞動或對他方配偶之營業或職業予以協助,致他方之財產增加或支出減少,自己之財產卻未增加,或無供自己自由處分之金錢,實有欠公允。雖夫妻間有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須至法定財產消滅時,方有適用,對家庭主婦(夫)長期從事家庭勞動,或對他方營業或職業予以協助者,平日仍無可供自由處分之金錢,無法保障其經濟之獨立及人格之尊嚴,故本於夫妻類似合夥關係之精神,以及家務有價之觀念,特仿瑞士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增訂本條,民法第1018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固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約定原告應每月支付被告10,000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自由處分金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自由處分金之性質,依前揭立法理由之說明,著重於夫妻間類似於合夥之關係,而屬夫妻財產制契約約定內容之一環,依民法第1008條規定,須以登記為必要。查原告否認兩造間有給付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辯稱原告婚後每月給被告15,000元之生活費,是丈夫對於太太的疼愛及負責,參以被告婚後仍在幼兒園任教,有收入得自由處分,而被告又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曾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行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被告自由處分,兩造亦未依民法第1008條之規定辦理登記,難以證明被告之抗辯屬實,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其自由處分金,於法未合。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