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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1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3月6日婚後即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並育有2名子女,嗣103年間相對人為參選里長,始自行遷籍至嘉義,惟聲請人及兩造子女迄今仍設籍且居住在臺中,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2 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6年間結婚後育有2名子女,且其於婚後在臺中開餐廳,嗣相對人於103年間為照顧母親返回嘉義居住,惟聲請人及子女目前均仍同住臺中,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情,有起訴狀、兩造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依上足認本件婚後兩造同住臺中約17年,其等共同之住所地顯係設於臺中,縱相對人主張兩造分居嘉義、臺中期間,仍大吵小吵不斷,水火不容,亦難逕認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本院轄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又參以兩造並未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事件並無管轄權,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聲請人聲請本件移轉管轄,為有理由,爰依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