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68號原 告 吳秉昇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陳若家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撤銷婚姻等)部分:

1、兩造係經由媒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在嘉義市小李川菜館介紹認識,媒人甲○○向原告的父、母親及原告稱被告已經36歲了尚未結過婚。兩造隨即於111年7月27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2、兩造婚後連續兩、三個月原告父母每月都給被告1萬塊生活費,讓被告出去吃飯可以吃自己想吃的,實際上兩造在外用餐卻是原告另外付錢,爸媽補貼的吃飯錢被被告拿走。在結婚登記後,被告的母親姚○○及媒人甲○○表示辦理結婚儀式時要聘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且要訂喜餅等東西,故由原告母親戶頭轉帳60萬元至被告帳戶,此筆金額實際上是原告向母親借的。

3、兩造婚後被告在嘉義一起住了兩個多月,9月就回去高雄過中秋節一星期,10月25日之後被告打包行李離開原告家裡,在11月7日傳簡訊不回、避而不見、電話及LINE都被封鎖。被告未訂喜餅、金飾及大小聘等東西,被告的行徑幾乎是用詐術讓原告交付60萬元。

4、被告婚前向原告隱瞞曾有過婚姻,然婚姻乃人生大事,若結婚之一方,己有結過婚,勢必影響兩造感情,因此曾有婚姻關係之一方,應有將此事實告知對方之義務。原告是在向律師諮詢後,調取被告本人的戶籍謄本才知被告離過婚,並未逾除斥期間。被告故意隱瞞,致原告受有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依民法第997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婚姻。被告對兩造婚姻之撤銷為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99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另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60萬元。

㈡、備位之訴(離婚等)部分:被告棄原告不顧,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現今兩造感情惡劣、冷漠以對,毫無交集,與被告共同生活實無夫妻應有互信、互愛、互諒、美滿幸福生活之可能,兩造之婚姻已發生破綻,且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被告返還之前為結婚而交付的聘金60萬元。

㈢、聲明:1.先位聲明:⑴兩造婚姻應予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兩造經由媒人甲○○介紹於111年6月26日相親認識。甲○○是否曾向原告及其父、母表示被告未結過婚,被告無所悉,唯二人交往時被告即告知原告數年前曾有一段維持2年之婚姻,嗣因個性不合而離婚且該段婚姻無子女。若非被告曾告知有前婚之情,原告豈會特意調取被告戶籍謄本?足徵原告主張悖於事實而無理由。再者,原告應證明發現受詐欺之時間。兩造於111年7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112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997條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

2、兩造於相親認識後隨即陷入熱戀,此有「附件一」所示2人交往中密集之約會、出遊事實可憑。因兩造情投意合,再加上被告祖父於111年4月23日去世,有守喪期一年或百日内結婚之習俗,而原告稱隔年是孤鸞年不適合結婚,並稱其父母有看時辰,因此兩造於111年7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與原告父母同住,原告及其母親因工作及社交關係不常於家中用餐,原告父親亦在外時間多,因此,原告母親即表示由被告操持家雜務並月給1萬元運用,111年8月、9月各給1萬元,10月份的1萬元交予原告,唯原告未轉交被告。原告稱被告外出用餐動不動就7、8百元、甚至1、2千元均由原告另外付錢、父母給要貼補吃飯的錢都被被告拿走云云,與事實不符。

3、兩造經相親、熱戀而結連理,婚後共同生活即發現原告行徑怪異,原告總以保險工作性質須與客戶較密切連繫、工作繁忙等塘塞藉口。111年8月29日晚間原告外出忘帶手機,該時有多則曖昧訊息傳入,當下被告感受原告似有出軌情狀,遂將手機交予當日在家之原告父母檢視,待當夜原告返家,原告除向被告認錯、且承認匯款給該女子並外出等情,並主動書立切結書悔過。被告本以為事過境遷,因此未特別收好該切結書、只置於二人之臥室内。豈料,原告一家人對被告態度直趨冷漠、稱被告是花錢娶進門等污辱性言語亦出現,彷彿做錯事的是被告。

4、兩造乃因戀結婚,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撤銷事由,並無理由。是以,原告請求返還上開60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合計80萬元,亦無理由。兩造自相親至結婚,時間僅1個月,原告及其母親親口向被告表示因結婚關係故要匯予被告60萬元,希望被告可以安心去登記,並非被告母親開口向原告索要聘金60萬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兩造111年7月27日結婚後,同年9月10日係中秋節,被告與居住在嘉義市之母親回高雄娘家數日,原告稱事務繁忙且有社團活動等未予同行。111年10月25日,原告藉口其罹重感冒,要被告離家免受傳染,唯斯時二人已生嫌隙,被告委屈回到嘉義市母親住處。因逢九合一選舉,母親幫王姓議員候選人助選,被告閒暇即至競選服務處協助,期間及選後原告家人及原告到競選服務處公開場合污衊原告,稱「在小吃部工作、在外偷生小孩、60萬元發生關係好貴……」等等不堪入耳用語,被告真不知如何自處。原告指摘被告9月離家、10月25日離家、逕自封鎖電話及LINE全與事實不符。被告也瞭解兩造婚姻難以維繫,願意離婚,但被告並非主要歸責者。

2、復按民法979條之1乃訂婚後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贈與物返還之規定。原告持為離婚時之請求權基礎,容有誤會。原告主張離婚時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60萬元,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6月23日透過訴外人甲○○介紹認識,認識後密集約會(詳家調字卷第45頁),並於111年7月27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曾於105年間與第三人結婚、於107年間兩願離婚,並未曾育有子女。

㈢、原告母親於111年7月26日、29日分別匯款38萬元、22萬元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請求撤銷婚姻等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997條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所稱因被詐欺而結婚者,須詐欺行為人有詐欺行為,且其詐欺行為與被詐欺人之陷於錯誤,以及雙方之結婚,三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結婚,自應由原告就詐欺行為存在、因詐欺而陷於錯誤以致結婚,且未逾除斥期間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2、查兩造於111年7月27日登記結婚,斯時起依法被告可申請原告戶籍謄本,進而確認被告是否曾結過婚乙事。雖嘉義○○○○○○○○112年6月7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20051361號函覆稱:查無原告申請被告戶籍謄本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然原告知悉被告結過婚,並不以調閱戶籍謄本為限,更可能因為被告口頭告知。若要求曾離婚之人於下次結婚時需告知對方此情且留下證據,顯有違常理,不能因被告無法提出曾告知原告離過婚此事或原告遲至112年2月16日第一次調取被告戶籍謄本,就認為原告不知悉。故難認原告就未逾6個月除斥期間此事,已盡舉證之責。

3、況且,現今社會再婚者所在多有,「未曾結過婚」此事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認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更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刻意佯稱自己沒結過婚。原告請求傳喚媒人甲○○云云,然無論甲○○如何向原告或其父母表達被告的婚姻狀況,都不足以代表被告個人的作為,不能因為甲○○(此為假設)曾說過「被告36歲了尚未結過婚」(此語與「被告36歲了尚未結婚」僅一字之差,但意思已有不同),就認定是被告施用詐術。兩造對於婚前密集約會如被告提出之附件所載乙事並不爭執(見家調字卷第45頁),兩造之所以在認識不久後即登記結婚,是因陷入熱戀希望給予彼此穩定的關係。

4、遍觀全部卷證,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其實施詐術,自難僅憑原告主張在諮詢律師後調閱被告戶籍謄本,發現被告隱瞞曾離過婚此事,遽推論被告係實施詐術。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受被告之詐欺而結婚,其得依民法第997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婚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以婚姻撤銷為前提,依同法第979之1條請求返還60萬元、依同法第999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請求離婚等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111年6月23日認識,同年7月27日登記結婚,婚後僅共同生活數月,自9或10月起開始分居迄今。原告於112年3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被告於6月13日言詞辯論時表達:沒有辦法與原告維持婚姻,只要不要認定被告是主要過失,同意判決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交往約一個月就決定結婚,感情基礎十分薄弱,婚後共同生活僅2、3個月,被告搬離共同住所之原因各說各話。如今均無再共同生活維繫婚姻意願,婚姻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之造成,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3、末按,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辜不論原告母親匯款2筆予原告合計60萬元是否屬於因婚約而贈與,即便是因婚約而贈與,亦僅限於『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可請求返還贈與物。如今兩造結婚後經法院判決離婚,與上開法條規定得請求返還之情形明顯不同,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撤銷兩造間婚姻關係、返還聘金60萬元、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判決離婚,則有理由,請求返還聘金60萬元,為無理由。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