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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6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即西元0000年00月00日)在○○地區○○省○○市登記結婚,並於同年00月00日在台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然被告於000年00月返回○○,後發生新冠疫情入境困難,迄今未再入境,兩造分居多年夫妻情感已然生疏,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出境數年、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情,有○○○○○○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入出國日期紀錄、○○○○○○○○○○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囑託送達,已由本人收受起訴狀及開庭通知,但未對原告主張之內容表示爭執。依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兩造婚後被告入出境台灣多次,最後一次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已逾4年。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已不願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夫妻情分已然淡薄。被告108年返回○○地區後隔年年初新冠疫情爆發,入出國境受到限制,兩造長時間未能共同生活,夫妻情感不復存在,應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的破裂有責程度相同。從而,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