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2號原 告 乙○○ 住○○市○區○○里○地○00號之2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口名簿、申請結婚登記書、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件兩造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為說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10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 月0 日出生)結婚,被告於103 年5 月4 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來臺期間6 年,僅與原告共同生活8 個月,嗣被告於108 年間因從事養生館工作,致妨害風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 年間出境後未再返臺,已於大陸地區辦理離婚程序,且原告已收受被告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判准之判決書,兩造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且原告堅持離婚,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已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登記書、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40頁、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各於99年2 月8 日、111 年3月3 日初次入、出境,被告於兩造婚後之103 年5 月4 日再次入境,最後於000 年0 月0 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函文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均核與前述情形相符,原告前述主張,應可採信。

五、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婚後於000 年0 月0 日出境,雙方不再聯繫,各自獨自生活至今,且被告亦在大陸地區對原告訴請離婚,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於112 年2 月9 日判決雙方離婚等事實,顯然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及經營婚姻之意願,可見夫妻情份絲毫不存,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之破裂負主要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