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居住於嘉義市民生南路房屋超過十年,且自民國106年間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原告則居住於○○市○○區。本院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被告居所地,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3年1月29日結婚,育有一名長女丙○○(00年00月00日生,已成年,下稱「長女」),婚後原同住嘉義。88年間兩造及長女、原告父母開始一起住在○○市○○區○○○。原告母親於兩造婚前反對兩造結婚,被告因此對原告母親產生心結,同住期間,未曾開口稱呼原告父母親「爸」、「媽」。98年間被告將原告母親洗好準備給長女食用之葡萄丟進雞舍,並指責原告母親是將被告丟進雞舍之葡萄撿回給長女吃,原告母親解釋葡萄是剛買新鮮的,被告不相信,原告返家後拉著被告的手欲前往雞舍釐清事實,被告卻以被原告拉扯致受傷為由聲請保護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

㈡、被告與原告父母相處不睦,原告父母不堪其擾,遂於99年2月另租房屋(○○○○○00號,位於自有房屋00-0號附近),原告及長女也搬遷到租屋處,僅留被告居住00號房屋。當年夏天,被告與原告母親再度發生衝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命被告應遷出並遠離○○市○○區○○○0000號之住所,有效期限至101年4月27日屆滿(7個月)。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後,被告欲強行搬回00-0號房屋居住,原告父親拒絕。被告竟對原告父母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更於103年、104年間又以相同理由對原告父親提起妨害自由告訴,致使原告深覺愧對父母,精神非常痛苦。

㈢、兩造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保護令後開始分居。被告於106年間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原告也另案訴請離婚,惟因被告威脅自殺,且在調解委員勸說下,兩造達成原告撤回起訴,但被告撤回履行同居之訴也不要再騷擾原告之共識,之後兩造未曾聯絡、見面達6年。

㈣、被告本案訴訟中指稱原告與新歡舊愛糾纏云云;實則,別人有喜歡原告之權利,原告也有拒絕的權利,原告絕無外遇之情形。原告自知是有妻小之人,並未與第三人糾纏,此為數十年前往事。原告也確實沒有趁被告不在家時進入被告嘉義住處,更遑論破壞被告衣物。

㈤、被告種種行為,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導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請求參酌司法院112年憲判第4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兩造同住○○○○○00-0號房屋期間,原告未與被告溝通便擅自分房睡。99年2月底原告也擅自與長女、父母搬到外面短期租屋居住,並非被告強迫其等搬離。原告及其家人私下在住家到處裝設監視器,故意刁難被告,再持監視器畫面聲請保護令,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但依該保護令所載,被告應僅需搬離7個月,原告父親卻拒絕讓被告搬回。因為原告及長女均住在裡面,被告想要與其溝通遭拒,被告才會提起妨害自由告訴,提告後被告才知道房屋所有權人有權不讓被告進入。

㈡、被告因保護令關係遷出○○區住所後,一直獨自居住在○○市○○○路房屋(登記為原告名下),長期無法與原告、長女同住以維繫感情。106年間被告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原告也對被告訴請離婚,兩造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達成調解,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回到○○房屋,但其名下位於○○的房子可以讓被告繼續居住,且只要長女同意被告也可以跟長女聯絡。雖然原告稱兩造已有6年未曾見面連絡,但被告出門後返家時常會發現東西有被動過,例如衣服被弄破;原告也有○○住所的鑰匙,因此推測原告其實都有回到○○住處。三年前被告母親過世,原告更是帶著長女或獨自到喪禮會場好幾次。112年7月被告住院時,有一個終身保險,也是原告協助繳納,原告並非完全無心於被告。兩造關係演變至此,雙方都有錯,被告願意改變,希望原告給大家一個機會,一起努力,給長女一個完整的家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其次,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之規定雖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但倘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仍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即有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換言之,於前開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仍應許唯一有責配偶訴請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離婚。

㈡、原告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遷出並遠離○○市○○區○○○00號之0住所後,兩造就一直分住兩地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兩造已超過10年未共同生活。

㈢、兩造間、被告與原告父母間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相關之案件情形如附表所示。從98年間被告對原告聲請保護令後,陸續由原告父母對被告提起保護令、被告對原告父母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被告請求與長女會面交往、請求履行同居,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被告甚至曾因傷害長女被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初步查知的有10個案件。由此可見,兩造從98年起陸續發生紛爭不睦,原告及其父母都沒有意願與被告同住一處,即便自106年8月2日兩造在臺南地方法院調解時(未為調解筆錄,僅各自撤回案件)起算,也長達6年沒有共同生活。

㈣、被告在本案言詞辯論時堅決不願離婚,於112年7月25日主張:「一開始是我告我先生保護令,保護令期間1年。我們家之所以有這麼多的案件,我先生裡面都亂寫,他自導自演,無中生有,做了很多動作,他講的都沒有證據,我們住在鄉下,他們家裡全部都是監視器,我都不知道,是開庭後,我才知道原來在家裡有裝監視器,他們就是故意刁難我,看我會不會反彈,我自己有去上輔導課」、「希望調閱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字第000號,我先提起履行同居,但是被駁回,所提抗告之後,原告就有提起離婚訴訟,調解委員調解的時候,只有開了三個條件,第一個是要我不要回去鄉下,第二個是○○房子給我住,第三個是要看孩子可以,只要孩子答應」等情。兩造間或被告與原告家人確實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且其中有多數是被告主動提起,並非被告所述紛爭是原告自導自演造成。再者,本院調取上開000年○○○字第000號案件查知,兩造確實於106年8月2日調解期日被告撤回履行同居之抗告及原告撤回離婚之訴,縱使原告曾答應上開條件,也並非答應絕對不會提起離婚訴訟。何況被告提出的履行同居聲請在一審被駁回,被告並非受到有利裁判之一方,縱使撤回抗告,也難認被告有明顯退讓;反是原告撤回離婚之訴,有暫緩紛爭之意。被告以上開案件之和解條件主張,原告不能訴請離婚云云,實屬無據。

㈤、被告在本院112年7月25日、9月5日言詞辯論時均提到:原告搞外遇,我們家才會變成這樣云云(見卷內第55、147頁);然原告否認有外遇情形。被告僅提出書信一份(見卷內第57至59頁言詞辯論筆錄)做為證據,該書信為第三人「○○」單方面寫給原告,根本無從證明原告有外遇行為。何況書信落款日期為「2001.8.1」亦即民國90年,與被告抗辯的98年間聲請保護令事件已間隔8年之久,難認兩者有何關連。被告反覆提及:我(○○)房子內的衣服被人弄破、搞破壞云云(見卷內第55、16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於開庭時帶著一件有洞的衣服欲做為證據。原告堅決否認有進入被告住處破壞物品的行為。本院詢問被告,如果發現家中被人入侵,應盡快報警或蒐證等語;被告答稱:「因為婚姻我還要,所以我才沒有裝監視器抓人」。簡言之,被告的主張完全是個人猜想,又為其無證據的猜想加上了冠冕堂皇的理由。如果被告沒有證據,也能夠站在原告立場設想,就不應該在訴訟中主張;如果要主張,就應該提出完整的證據。被告在本案中所為抗辯,只會讓原告覺得受到污衊或不知所云,無怪乎原告表示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生活。

㈥、再者,被告於106年間向本院提出子女會面交往聲請時,兩造長女已經19歲,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理應思考一下對19歲女兒提出會面交往聲請的必要性?被告至今無法與長女互動,指稱:「長女要依靠原告,所以不願意與被告互動」云云(見卷內第165頁)。顯然未能檢討長女現在已經20幾歲,如有心要和被告見面,原告絕對無阻止可能。被告總是將不如意事推諉為他人之過,把自己無法和長女正常互動,推稱是原告(或其家人)之問題;把自己與原告間夫妻的裂痕,推稱婆婆當年就不想要原告娶她、新歡舊愛云云(見卷內第148頁)。

㈦、兩造未共同生活之時間超過10年,彼此間(或家人間)有許多民刑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客觀而言已蕩然無存,並非被告空言不願離婚就有維繫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原告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係因彼此及家人間的眾多紛爭導致長年分居,被告無端指責原告有舊愛新歡、破壞物品,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雖原告消極對待與被告之關係,非無可歸責處,但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參之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兩造間相關案件表列編號 案號 說明 判決結果 裁判日期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 甲○○對乙○○聲請保護令。 核發禁止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 有效期間1年。 98年7月29日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 丁○○○、戊○○(原告之父母)對甲○○聲請保護令。 聲請駁回。 99年5月21日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 甲○○對長女於99年2月7日有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1,000元。 99年9月6日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非抗第00號 丁○○○對甲○○聲請保護令。 甲○○提出抗告。 甲○○提出再抗告。 核發禁止為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為騷擾、接觸之非必要聯絡行為;應於100年3月1日前遷出○○○00之0號房屋並遠離該處至少50公尺之保護令。 有效期間7個月。 抗告駁回。 再抗告駁回。 100年1月31日 100年6月14日 100年9月29日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000年度營偵字第00號 甲○○與丁○○○互相以對方於99年12月1日傷害自己為由,提出傷害告訴。 均為不起訴處分。 100年3月30日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000年度營偵字第000號 甲○○以101年4月9日丁○○○、戊○○阻擋其進入○○○00號之0房屋為由,對其等提出犯妨害自由之告訴。 不起訴處分。 101年7月10日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000年度營偵字第0000號 甲○○以101年4月9日起「多次」戊○○阻擋其進入○○○00號之0房屋為由,對其提出犯妨害自由之告訴(甲○○於103年6月3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 104年10月27日 8 本院000年度家非調字第000號 甲○○提出酌定與未成年長女會面交往及指定夫妻住所之聲請。 乙○○同意甲○○與女兒會面交往,但須尊重女兒之意願(當時年齡為19足歲)。 104年11月19日調解成立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家婚聲字第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 甲○○請求乙○○履行同居、乙○○反聲請離婚。 甲○○提出抗告。 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乙○○反聲請離婚部分,因離婚為訴訟事件,反聲請不合法駁回)。 撤回抗告。 106年5月22日 106年8月2日具狀撤回抗告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 乙○○起訴請求與甲○○離婚。 撤回起訴。 106年8月2日調解程序後,乙○○具狀撤回起訴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