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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張坤池被上 訴 人 陳彥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調字第6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9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台1線南下255.5公里附近,因不滿被上訴人對毀損案件處理方式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利用執行公務之權力不受理案件,並以其警察身分依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將上訴人強制逮捕。嗣上訴人向民雄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於調解不成立離開時,調解委員會之祕書暗示上訴人:依之前類似情形,因被上訴人為警察,且上訴人居住地在其轄區,若有機會仍要與被上訴人和解,不然被上訴人可能會找上訴人麻煩。故上訴人之前在簡易庭和解並非上訴人本意,該筆和解金為上訴人之救命錢,懇請法官斟酌讓被上訴人返還部分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民事裁判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為警察,怕被上訴人找麻煩,故之前在簡易庭和解並非上訴人本意,且該筆和解金為上訴人之救命錢,懇請法官斟酌讓被上訴人返還部分不當得利之金額,而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乃屬事實之陳述,是上訴人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