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蕭龍吉訴訟代理人 張桂美被 上訴 人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家祥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嘉義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未收到本件原審之起訴狀及到庭通知,上網查詢才知有此訴訟判決。上訴人目前尚有數件訴訟於鈞院及台南高分院,上訴人之地址均為「嘉義縣○○鄉○○村○○○00號」,但被上訴人似乎故意以「嘉義市○區○○街00號4樓2」為送達處所,致上訴人從未知悉本件訴訟。若原審送達程序不合法,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若認為原審送達程序合法,則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第一審之訴。
(二)上訴人確實是君臨天下社區的住戶,也有繳交管理費,是繳給劉家瑞,劉家瑞才是合法的管委會主委。被上訴人不是合法的管委會,住戶管理規約亦不合法。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嘉義簡易庭。。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若認為原審判決送達不合法,希望由二審逕行判決。上訴人於111年7月到今年2月均未繳交管理費,管理費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元。被上訴人為合法的管委會。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本院111年勞訴字第26號、109年訴字第131號案件,當時上訴人的住址均是記載「嘉義縣○○鄉○○村○○○00號」。
(二)爭執事項:
1、原審就上訴人開庭期日之送達通知書是否合法?
2、上訴人是否自111年7月至112年2月止,積欠應繳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用9,600元?
四、本件判斷:
(一)原審就上訴人開庭期日之送達通知書是否合法?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用之事件,其所陳報上訴人之住址為嘉義市○○街00號4樓2,原審之開庭期日通知書經郵務送達後,郵政機關以代收後無法轉交而將開庭通知退回原法院,原審並調取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後,上訴人仍設址於嘉義市○○街00號4樓2。而將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公示送達及開庭通知書送達予五福街84號4樓2由管理委員會簽收,上訴人因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進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起訴書、送達證書、筆錄、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7、63、83、89、9397、101頁),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2、訴外人劉家瑞等7人曾於111年6月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6號),該事件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當時所陳報之住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該事件111年11月14日之再開辯論裁定、112年7月31日對證人裁處罰鍰之裁定,其上記載訴訟代理人即本件上訴人之住址亦係記載嘉義縣○○鄉○○村○○○00號。以上業經調閱該件查明無誤,並有起訴書影本、該裁定可證(本院卷第161-177頁)。另本院109年訴字第131號交付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冊時,當時上訴人的住址亦是記載嘉義縣○○鄉○○村○○○00號,以上業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可見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上訴人之住所為嘉義縣○○鄉○○村○○○00號。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用訴訟時,僅列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而未將上訴人先前所陳報之住址一併列入送達住居所,故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實是因為被上訴人未能陳報上訴人正確之居住所地址所致,故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非無故或無正當理由。
3、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同法第386條第1項第1款);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度亦有準用。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否則,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該判決即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民事裁判);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
4、如前所述,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因未受合法之通知,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上訴人復表示不願由本院逕為判決(本院卷第90、101頁),故有維持上訴人審級制度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嘉義簡易庭,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本件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