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林建志被上訴人 呂沁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12年度嘉小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簡訊對話紀錄證物,被上訴人表明1、「床墊當初說是新臺幣(下同)4,000元,多的我不出」等字眼,而判決之床墊價金1,660元則明顯低於4,000元。2、「冷氣當初說是付清洗費用,…」等字眼,冷氣清洗的費用一般收費2,500元至3,000元,就算以2,500元計算,再加上判決之工資1,000元,總計至少3,500元(尚未計入更換零件之價金),而判決之冷氣維修費2,030元亦低於3,500元。故依上述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房屋租賃到期點交時,被上訴人曾詢問原床墊當初購買價金,本人母親(本人委託之點交人)表示當初購買的價金為4,000元,但並未答應被上訴人須負責給付的新購床墊價金就是4,000元,此為其後被上訴人會傳來之簡訊「床墊當初說是4,000元,多的我不出」之原因。再說如果當時兩造合意床墊價金就是4,000元,那被上訴人親筆書寫在租賃契約書末頁上的應該是類似「床墊4,000元」等確定價金的字樣才對,而不是「床墊未付」的字樣。被上訴人詢問完上述問題之後,本人母親表達由被上訴人自行購買新床墊來更換也可以,同時也表達現在購買新床墊已不只4,000元,其後被上訴人親口表明「要不然你買一個新的,給我新的收據這也是一個方法……」,此即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依新購買床墊之單據給付全額價金,而本人母親也當場同意,上述過程請參閱錄音紀錄逐字稿(床墊)。本人據此請求庭上判決被上訴人須依照新購床墊單據全額給付4,980元。
四、本人在第一審答辯狀中提供之冷氣維保單據,係由民間水電公司開立,依照民間水電公司開立單據的習慣一般並不會特別分項開立,本人只能被動接受民間水電公司開立之無分項單據,同時本人亦無法預知被上訴人在看到單據之後會狡辯「冷氣當初說是付清洗費用,你只有寫一個維修,……」等話語,更無法預知其後竟對本人提起告訴,因此本人再次提供由原水電公司重新開立之分項單據為補充證據。點交時,關於冷氣這個部分,本人母親曾表示待日後請水電師傅過來現場檢修清洗之後再以水電公司提供的收費單據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被上訴人也當場表示同意,上述請參閱錄音紀錄逐字稿(冷氣)。點交當時我方對所有附屬設備的損害賠償態度完全是一致的,如果點交當時兩造未達成合意,我方也絕對不可能讓對方離開,那我請問一、如果點交當時被上訴人有異議的話,為何會同意待我方完成冷氣檢修、床墊購買等動作後再提出單據要求完全給付?二、又為何會願意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最後一頁親手書寫「冷氣未付、床墊未付」等字樣?三、再者,被上訴人於簡訊對話紀錄開頭表明「…麻煩你們提供冷氣修繕以及床墊收據扣除後…」,顯然被上訴人同意以我方提供之單據全額給付,再加上錄音紀錄已足以合理推斷被上訴人已同意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能再以折舊作為理由要求只給付部份價金,而當本人提供廠商單據于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才開始狡辯只願給付部份價金,甚至其後對本人提出告訴要求返還全部押金,荒謬至極,同意跟不同意不會發生在同一件事上面,對比被上訴人點交時同意在前、看到單據後不同意在後,如果這樣都講得通,契約何用?合意何用?那是隨時可以撕毀的東西罷了,因此,本人請求庭上判決被上訴人須依照冷氣維保單據全額給付5,100元。
五、本人於第一審答辯狀之理由與事實第四點當中已提及被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在顛倒是非的企圖,而本人提出的新證物在在證明被上訴人滿口謊言狡辯成性,滿腦子只想著如何規避應負之責任而不惜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在第一審時法官曾當庭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以8,000元和解,被上訴人當場斷然拒絕並堅持本人應全額返還押金,意即被上訴人連一塊錢的損害賠償責任都不願意負,足見其心。本人既非法律本科也非法律專業,寫不出什麼像樣的法律訴狀或法律用語,更加不懂艱深難懂的法律眉角,有的只是一介升斗小民期待法律能為我們面對侵害時張起一張最後的保護網,本人平時須工作養家養小孩,生平沒有過一場官司,也從沒拿過一絲一毫不該拿的錢,而判給被上訴人的每一塊錢,都只是變相的鼓勵其不負責任,且侵害他人的行為而已。本人深知本段文字在法律上、在法官面前根本是廢話,但是實在不吐不快,而本人也只能將這個訴訟當成一個學習成長的過程,更加認識我們所處的世界是多完美或多不完美。
六、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設有明文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果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則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應認為不合法。
參、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嘉小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主張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規定云云。然按,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是屬於再審程序之再審事由,並非屬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的規定,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12年10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嘉小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顯非合法。
肆、次查,上訴人提出錄音紀錄逐字稿(床墊)、錄音紀錄逐字稿(冷氣)、冷氣維保分項單據及簡訊對話紀錄等資料,而主張原審判決從押金中所扣除之冷氣維修費2,030元、床墊價金1,660元,所扣除的金額太少,認為原判決扣除之冷氣維修費用低於3,500元,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並另主張被上訴人須依照新購床墊單據全額給付4,980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紀錄逐字稿(床墊)、錄音紀錄逐字稿(冷氣)、冷氣維保分項單據及簡訊對話紀錄等,僅為上訴人主張事實之佐參資料而已,並非得以之證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事實認定係屬於原審的職權,原審乃為事實審,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然查其上訴理由狀,並無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也沒有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又查,上訴人也不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作為本件上訴的理由,其上訴理由狀,亦無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因此,本件上訴,顯難認為上訴人已對原審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因此,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伍、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12年度嘉小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所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此,本件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陸、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