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林永翔被上訴人 金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積欠6萬元款項事宜(下稱系爭借款),於訴外人陳怡豪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簽名後交予伊收執,作為償還欠款之依據,被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另伊已於民國112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並於本件訴訟中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原審誤以伊因已逾1年消滅時效而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而駁回伊之訴,就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原審未查,原判決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824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雖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借款返還請求權,惟上訴人於原審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係稱:「(問:訴之聲明?)同前所述,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另請求返還借款,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指明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故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表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元)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1 104年12月19日 60,000 未載 未載 CH632503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