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洪凰瑛即允鈦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陳東晟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達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宗延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許嘉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豐區新建宿舍之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並經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8日驗收合格後,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工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69,740元,爰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然經被告就前開數額為爭執,並以系爭工程另有遭營造及業主為扣款、另有支出費用等主張扣減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757,499元,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被告提起反訴,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委請原告施作「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豐區新建
宿舍機電工程」,經原告於107年12月間提供估價單予被告而被告對此無異議後,兩造旋於同月間簽訂該機電工程契約書,具體約定工程總價為11,880,000元(不含營業稅)、每月25日依實際完成數量估驗計價、次月15日前應給付原告估驗款等契約條件。嗣該工程完工並付清尾款後,被告因感合作經驗愉快,又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詎料,系爭工程完成經被告於110年7月18日驗收合格(原告於同日簽發票號
CH NO.439670、票面金額494,000元及票號CH NO.439671、票面金額694,000元兩張保固本票予被告,下稱保固本票)後,原告於同日向被告之代理人面告應結清並支付系爭工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工程費用共1,569,740元之款項,被告卻拒絕給付,爰依兩造之口頭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及自110年7月18日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溢付工程款30萬元,不爭執。就附表編號1所示工項,為
被告要求施作之工項,因原告先前已完成銅管施作、配管工項,並於108年10月28日經被告第一次水壓測試確認無滲漏後,始讓被告下包即負責電力工程之訴外人邱○○續予施作電力管線配置等工程,然邱○○施作完畢後、原告進行最終水壓測試時,方發見銅管有漏水現象,遂又將已做好的泥作磁磚敲除,進行附表編號1所示修復工程,此為現場下包商、久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木公司)人員、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人員確認,且判定上開銅管漏水現象係因安裝電力管線時不慎敲擊到銅管所致,故非屬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附表編號11所示工項,由久木公司經理即證人江○○證述可證被告確有委請原告施作洗孔工項,佐以被告自承之單價即洗孔或打鑿單價約500元、補水泥單價約200元,及洗孔數量大概250間等節,被告仍應依約給付175,000元始合理。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740元,及自110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有施作如附表所示各工項,不爭執。惟附表各編號所示
單價及金額爭執之意見如附表「被告意見」欄所示,被告僅同意給付金額合計399,180元,而此扣除經兩造認可被告溢付款30萬元後,被告僅需再給付99,180元。
㈡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數量固無意見,但爭執單價
及金額,且依原告所述,原告以銅管施作配管工項後實施水壓測試,若確有滲漏水,為找尋銅管滲漏水位置,將原本包覆銅管的泥作磁磚敲除過程中如有打破銅管,即有修復必要,此為原告承攬範圍之瑕疵擔保責任,應由原告負擔。由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郭○○之證述,可知有無滲漏水係採分階段、分區域之測試,故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所為測試,並無法證明其銅管施作無瑕疵;又縱使有漏水,此係邱○○造成,為原告與邱○○之損害賠償請求問題,與被告無關。
㈢附表編號11所示工程之前提,係確有「圖柱樑柱位置異常」
之事實。然原告在馬桶套管放樣時,應係參考久木公司提供之圖柱樑柱位置按圖施工,如圖柱樑柱位置有異常,衡情不會通過審查而取得使用執照。證人江○○證稱本件新建宿舍工程並無位置偏移致需把鋼筋切掉等情形,至於證人吳○○因仍受僱於原告,其與證人江○○證述不符之處,並不可採。退步言,縱認有圖柱樑柱位置異常情形,原告未說明何以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系爭工程房間總數約380間,原告卻主張其中240間有洗孔或打鑿修改,比例過高,加上原告施作並未會同被告清點,難以認列任何數量,目前亦無法單純以外觀檢視確認數量,故其數量應認列為0,至於單價部分,依被告施工經驗,洗孔或打鑿單價約500元、補水泥單價約200元。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20、261至262、265、328頁,並依判決文字做修正)。
㈠原告前於107年12月間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書(原證1),約
定採總價承攬,工程總價1,188萬元。嗣原告完成前開契約約定工項後,被告另追加給排水工程之部分工項,即系爭工程。
㈡兩造於110年11月20日確認,就原告於110年5月28日製作之工程款明細,被告溢付款為30萬元。
㈢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費用6,000元、編號10所示工程費用5萬元
、編號12所示工程費用4,600元、編號13所示工程費用2萬元、編號14所示工程費用24,000元,被告均同意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費用,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為399,180元。
㈣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8日驗收合格。
㈤被告於110年7月18日收受原告所簽發之保固本票2張(票號:C
H NO439670,金額:494,000元;CH NO439671,金額:694,000元)。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口頭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款項1,569,74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費用,應由
被告給付等語,被告除不否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然就如附表編號8、10、12至14所示工程費用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2至10、12至14所示工程費用共399,180元外(不爭執事項㈢),其餘部分均爭執,則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如附表編號8、10、12至14所示工程費用,兩造均不爭執被告
應負擔該等工程費用,共計104,600元(計算式:6,000元+50,000元+4,600元+20,000元+24,000元)。
⒉如附表編號2至7、9部分,原告雖主張有施作如附表前開各編
號之數量及金額等語,然除被告所同意並不爭執者外,原告均無法再為舉證證明,是此部分僅得以被告所同意之數量及金額計算,共計294,580元(計算式:95,040元+9,240元+38,000元+80,000元+10,000元+2,300元+60,000元)。
⒊如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所施作之浴室銅管遭打破而
須修復而增加如附表編號1之工資,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證人吳○○雖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曾在臺塑公司海豐區新建宿舍施作給排水工程,並有廁所銅管配置工項,施作後有進行水壓測試,依臺塑公司規定水壓進行測試,會看壓力表有無下降,或看地面有無濕,判斷有無漏水,經水壓測試合格後,臺塑公司才會同意久木公司進行灌漿;我們施作管線沒有問題,久木公司才進行灌漿;然後續工程有遭破壞,是電力系統之承包商邱○○,因其就馬桶旁之電力系統施作位置有誤,之後需更改插座位置,因已完成灌漿,須用電動錘打鑿,而有打到前開銅管,約7至8成遭打破,有造成漏水;因銅管已埋在牆壁裡,我們沒法施工,也不可能只打一個洞下去修補,需要打一段距離才有辦法鋸掉,用接頭去接,故有打的工時、焊接、回補及磁磚原因而無異常之情況下;被告及久木公司均知道上開情形,修補完後,還有做水壓測試,之後請被告驗收,有通過等語(本院卷㈡第267至273、280頁),可知原告所施作銅管經水壓測試通過前,有前開漏水事宜而進行修補工程,證人吳○○雖證述前開銅管漏水原因係因其他包商施工錯誤所致,惟此除證人吳○○證述外,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是前開銅管漏水事宜已難認可歸責被告所致。又原告本即承攬銅管配置工程之施作,原告即負有施作銅管工程無漏水並通過水壓測試之義務,除可歸責被告之原因或兩造另有約定外,被告自無庸負擔原告所施作銅管工程漏水修復之費用。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因被告原因所致銅管漏水,或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銅管修補費用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應無理由。
⒋如附表編號11部分,原告主張因圖柱樑位置異常,致馬桶套
管放樣尺寸走位,導致洗孔或打鑿修改之工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請朋友就宿舍A、B棟做衛星定位,發現建築線偏移10公分,因為當時三樓地面樓層灌漿完成,久木營造將外牆鋼筋切掉,重新植筋往內移10公分,如此造成宿舍浴室大小間,故有施作馬桶套管放樣尺寸走位、洗孔或打鑿工程(即表編號11);當時我有在宿舍一樓灌漿後,有跟久木公司江○○反應,因為建築模板要有基準線,否則無法抓浴室牆壁尺寸,但他叫我以大樑下去抓,但因樑都歪來歪去,要如何抓;當時是在安裝馬桶前就已經知道孔跑掉了,重新洗孔等語(本院卷㈡第274至277頁),由證人吳○○所證,係因圖柱樑位置異常,導致馬桶套管放樣尺寸走位,而需再次洗孔或打鑿。惟證人江○○證稱:
久木公司是負責臺塑公司海豐區新建宿舍工程之統包,有將機電、空調、水及消防發包給被告,至於被告如何發包就無關;該工程有施工圖,圖面顯示樑柱位置與實際樑柱位置一致,亦無建築線偏移之狀況,當初是依圖紙做現地放樣,依圖說興建;當初挖好地基會請測量公司測量,測量後會跟臺塑公司確認基地位置;施工過程沒有發生鋼筋已經完成,因建築線偏移而將鋼筋切掉之情況,若有發生過,對於臺塑公司是重大缺失,可能將整棟打掉重建;也沒有發生過內推的事;沒有證人吳○○所述興建到三樓時將外牆鋼筋全部切掉重新植筋之情形;我知道馬桶孔有重新洗過,我猜想是施作人員沒有看圖紙不知道怎麼做,我是將圖紙交與被告,由被告去負責下包廠商,驗收時依照圖紙;當初是要裝馬桶,發現馬桶裝不上去,才要重新洗孔;圖說上並未有馬桶孔洞之位置,因為馬桶放在牆壁後面,所以要依牆壁粉刷、貼磁磚等計算距離,不會特別去量位置、尺寸,最後我看到是整間浴室完工等語(本院卷㈡第283至288頁),與證人吳○○所述本件新建宿舍工程有圖柱樑位置異常,導致馬桶套管放樣尺寸走位之情形已有不同;又衡情新建宿舍工程係屬重大工程,倘有發生圖柱樑位置異常而致需切除鋼筋、重新植筋等情事,應屬工程重大瑕疵或事故,自應有相關事證足為證明,然本件迄今查無其他證據足為證明本件新建宿舍工程有圖柱樑位置異常等情,已難認定本件新建宿舍工程有圖柱樑位置異常,導致馬桶套管放樣尺寸走位而需另行洗孔、打鑿之情。況依證人江○○所述,被告為久木公司之下包廠商,本即有依久木公司所交付圖說施工,且因圖說未就馬桶孔洞有一定距離之規範,需由施工者依經驗進行施作,是以,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自有義務依前開圖說施工,依經驗進行施作達到可以裝設馬桶之理。因此馬桶孔洞施作未能達到裝設馬桶之情形,應由原告負責達成,而非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工程費用應為399,180元(計算式:104,600元+294,580元)。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8日驗收完成(不爭執事項㈣),原告雖處於得行使報酬請求權,並得要求業主即被告結清支付工程費用,惟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仍須兩造進行結算。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即已向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工程費用等語,然此部分僅為原告空言主張,並未有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自難認定原告就此部分已對被告為催告給付未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0年7月18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應無理由。本件仍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訴狀於被告時,發生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為宜。再者,被告前已溢付原告工程款3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被告以之主張扣除其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工程費用399,18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6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費用99,180元(計算式:399,180元-30萬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180元,及自112年7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代為支出原均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卻未負
擔之費用:⒈遭業主久木公司之扣款項目(含清潔費、代僱工、缺失罰款、清運分攤等)共計599,915元、⒉反訴原告於109年11月9日及10日代僱工就反訴被告施工後之環境進行清理,依比例計算費用分攤為4,742元、⒊反訴被告以銅管施作配管工項後,確認銅管滲漏水,另委請隆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程公司)進場修補,由反訴原告墊付購買五金另件費用共計238,538元、⒋反訴被告為排水測試切除各樓層間相連之管路,測試後再使用6”接頭共30個,該多使用之6”接頭係由反訴原告墊付購買,支出共計13,484元,合計共856,679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⒈⒉⒋部分;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反訴被告前開⒊部分。又與反訴原告前開應給付反訴被告之費用,兩相扣減後,反訴被告須再給付反訴原告757,499元(計算式:856,679元-99,180元),為此提起反訴。
㈡並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7,499元,及自11
2年8月11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工程非工作物供給契約,反訴被告僅負責系爭工程之「
施作」,而不包含相關原料零件之準備、備置。反訴原告雖提出表格證明,然由證人郭○○證述,可知反訴原告無支出憑證可資證明有支出或給付前開⒈至⒋款項,亦未舉證證明有所謂「協議組織」存在,更未舉證證明有何相關之業界慣例存在,或敘明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之理由,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⒈至⒋款項,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前開⒊墊付購買五金另件費用238,538元部分,
兩造雖有合意由隆程公司進行修補(本院卷㈡第41頁),然反訴原告並無法證明有該部分之支出。且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反原證3),顯示該瑕疵應於109年11月之前即已發現,反訴原告遲於112年11月6日方以反訴為主張,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主張自無理由。
㈢並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遭久木公司扣款項共計599,915元、依比例分擔於109年11月9日及10日代僱工就反訴被告施工後之環境進行清理費用4,742元、反訴被告為排水測試切除各樓層間相連之管路,測試後再使用6”接頭之費用13,484元;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代墊委請隆程公司進場修補時之五金件費用共計238,538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遭久木公司扣款項(含清潔費
、代僱工、缺失罰款、清運分攤等)共計599,915元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證人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新建宿舍工程之施工過程,可能會有一些廢棄物或衍生出來的費用,營建公司會請我們代為處理,會產生費用支出,工程進行結案時,我就列出「海豐宿舍扣款明細」(反原證1),將各個下包,包含電器、給排水、消防、空調工程,依各個下包承包之工程款的金額比例算出做分攤;計算時,依業界慣例,一旦成立工程,就要有一個「協議組織」,就衍生之生活廢棄物清運費,或廁所清潔等費用,「協議組織」會長就是營造廠,會跟各包商收取費用進行扣款,一般計算以出工比例,但本件有些廠商短時間內人力需要很多,有些少少即可以完成,會有不公平,所以當時公司討論後,依包商承攬工程款作為比例計算;又反訴原告公司老闆考量協力廠商很辛苦,就將每個月費用由被告公司吸收一半,另一半再由各廠商承攬金額比例分配,故有「達興公司扣款金額」記載;「協議組織」是之前開會長官講的,該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290至292頁),可見證人郭○○就反訴原告遭久木公司扣款項(含清潔費、代僱工、缺失罰款、清運分攤等)製作「海豐宿舍扣款明細」,並認應按下包廠商承攬金額比例為分攤後,反訴被告應負擔共計599,915元。然反訴原告認此部分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之依據,係認為依業界慣例應在本件新建宿舍工程組成「協議組織」,承包商應就「協議組織」之付扣款部分為分擔,惟就此業界慣例有無存在、究竟如何約定,以及該業界慣例是否拘束承包商即反訴被告等節,反訴原告概未舉證證明,則反訴被告是否應負擔久木公司扣款項,已容有疑。況反訴原告依其與久木公司約定而遭久木公司扣款或繳納款項,係依據反訴原告與久木公司間之約定,自非因此即得認反訴被告獲有不當得利,進而主張反訴被告返還之理。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比例分擔於109年11月9日及10日
代僱工就反訴被告施工後之環境進行清理費用4,742元等語,並提出請款單為證(反原證2,本院卷㈠第251頁),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證人郭○○雖於本院證稱:該請款單為「福源在這裡工程行」所提供,其上所記載粗工是包含工區環境清理,因承攬廠商為責任施工,應就施作留下之事業廢棄物清走,因承攬商不清理,反訴原告為上包,只好雇工清走,所衍生費用就會扣在承包商處,此部分亦為按承攬金額比例負擔等語(本院卷㈡第292、298頁),依證人郭○○所述該筆款項為施工後環境清理之粗工費用。然而該請款單上僅記載「粗工」,其施作內容概未載明,是否即為施工後環境清理之粗工費用,已容有疑。況且依證人郭○○所證該費用之負擔採取依承攬商承攬金額比例負擔,然此與證人郭○○所述應由各承攬商自負清理之責等情不同,是反訴原告既未舉出其與反訴被告間有任何約定應由反訴被告按承攬金額與他承攬商比例負擔之依據,自難認反訴被告應負擔該清潔費,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擔該部分費用,應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為排水測試切除各樓層間相連
之管路,測試後再使用6”接頭之費用13,484元等語,並提出工程請購單為證(反原證4,本院卷㈠第255頁),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觀諸該工程請購單之內容,其上僅記載請購日期、品名及數量,就所請購之金額及用途概未說明,則該工程請購單是否足以證明係為反訴被告進行排水測試切除各樓層間相連之管路,測試後再使用6”接頭之費用等情,顯有疑義。
證人郭○○雖於本院證稱:該工程請購單為內部請購單,是跟反訴原告公司請購,各工地現場要採購要統一發請購單給反訴原告,由公司負責採購;該單所載請購日期,我不確定,因為不是我記載的;不一定能提供相應支出憑證等語(本院卷㈡第299至300頁),亦無法證明該工程請購單之內容所載請購日期、品名、數量之正確,更遑論該請購之金額及用途。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擔該部分費用,亦無理由。
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代墊委請隆程公司進場修補
時之五金另件費用共計238,538元等語,並提出海豐宿舍銅管漏水修補五金另件明細表為證(反原證3,本院卷㈠第253頁),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觀諸該海豐宿舍銅管漏水修補五金另件明細表之內容,其上雖記載項次、品名規格、單位、單價、月份、總數量及複價,然僅為數字之記載,並無相關單據以為憑證,則其各項次所載、品名規格、單位、單價、月份、總數量、複價及金額是否真實,容有疑義。況且前開明細表既未記載或敘明各項次之使用情形,亦無證據可以證明為委請隆程公司修補時所使用之材料,顯難認定反訴原告有為此部分款項代墊支出。證人郭○○於本院雖證稱:海豐宿舍銅管漏水修補五金另件明細表是反訴被告進行銅管試壓失敗後之漏水修補所衍生費用,因施工廠商雖為代工,仍屬責任施作,反訴原告提供一次材料,施工廠商及應正常完成,若工法失敗,另外再支出材料費,應由施工廠商負擔;該明細表是我做的,材料是跟不同廠商購買,有相關支出憑證,但要找,不一定找得到等語(本院卷㈡第292至293、298至299頁),可見反訴被告為施工廠商,應就瑕疵負擔修補費用,然反訴原告仍應就有實際支出前開代墊委請隆程公司進場修補時之五金另件費用為舉證,惟反訴原告顯無法證明該海豐宿舍銅管漏水修補五金另件明細表內容所載為真,亦無法證明海豐宿舍銅管漏水修補五金另件明細表所載材料使用用途。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反訴被告負擔該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第493條2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7,499元,及自112年8月11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施作項目 單位 計算式 數量 單價 金額 被告意見 1 水壓測試-浴室內銅管被打破修復工資(不含泥作與磁磚費用) 處 單價統一 25 16,500元 412,500元 ⒈原告主張施作之數量,同意。 ⒉原告主張施作之單價,均爭執 ⒊原告主張施作之金額,均爭執。 ⒋否認應由被告負擔。 2 8樓38號房管道間之不鏽鋼管連結至813,814,815號房及1,4,7樓。(因無障礙厠所管路,圖面設計僅有4個彎,實際至少應為6個彎,但配合現場閃避線架及風管等項目,導致需做84處彎頭,致增加配管及焊道等工資,又至出透氣墩6彎*4支=24,按工程慣例-數量不做追加減計算原則,原告同意每支配管以9個彎頭為計算,36只) 焊口 寸 3”彎頭 86-36=48只 48*6(3”*2) 1m330元 166,000元 ⒈原告主張施作之數量,爭執,認僅288m。 ⒉原告主張施作之單價,不爭執。 ⒊原告主張施作之金額,部分爭執。 ⒋僅同意負擔95,040元。 3 8樓水機房管道間,3”及4”揚水管己配管完成,但因配合空調冰水管路徑而重新修改配管燒焊之工資 焊口 寸 3”彎頭=2只 2”6=12 4”彎頭= 2*8=16 1m330元 37,800元 ⒈原告主張施作之數量,爭執,認僅28m。 ⒉原告主張施作之單價,不爭執。 ⒊原告主張施作之金額,部分爭執。 ⒋僅同意負擔9,240元。 4 在宿舍整棟東側1樓房間曬衣間排水及屋頂排水,原設計至屋外水溝,後來要求延伸至變更延外的排水溝內,增加打石及配管之工資 總共13支。 其中A棟3”9支為應打鑿入溝;B棟3”加長配4支。 4 76,000元 ⒈原告主張施作之數量,部分爭執,認僅1式。 ⒉原告主張施作之單價,爭執。 ⒊原告主張施作之金額,部分爭執。 ⒋僅同意負擔38,000元。 5 1至8樓之衛浴設備及配件搬運工資 層 粗工。 1,700元×9.4天 8 127,840元 ⒈原告主張施作之數量,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施作之單價,部分爭執,僅同意1層1萬元。 ⒊原告主張施作之金額,部分爭執。 ⒋僅同意負擔80,000元。 6 B棟鍋爐房門外,rf原設計管架高度不足,加高燒焊之工資 式 1 15,000元 ⒈原告主張施作之數量,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施作之單價,爭執。 ⒊原告主張施作之金額,部分爭執。 ⒋僅同意負擔10,000元。 7 1樓42、43號房(樣品房)衛浴設備拆除工資 天 1 12,000元 ⒈原告主張施作之數量,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施作之單價,爭執。 ⒊原告主張施作之金額,部分爭執。 ⒋僅同意負擔2,300元。 8 B棟-247,343,527號房,因電包漏做桶插座,配管後磁磚無法修復,故打除馬桶重新安裝 處 3 2,000元 6,000元 不爭執。 9 早期地下室複壁排水管,因邱○○預留尺寸錯誤,管位皆在溝堤下,必須重新洗孔或打鑿配管工資(含保險便當) 天 2人*15天 3,800元 114,000元 ⒈原告主張施作之數量,爭執,認僅1式。 ⒉原告主張施作之單價,爭執。 ⒊原告主張施作之金額,部分爭執。 ⒋僅同意負擔60,000元。 10 協助主任材料採購之車馬費油資(駐地三年專用車) 公里 約3萬公里 50,000 不爭執。 11 因圖柱樑位置異常,致馬桶套管放樣尺寸走位,洗孔或打鑿修改工資(每層改30間,有8樓,之後補水泥) 處 240 240 1,300元 800元 312,000元 192,000元 ⒈原告主張施作之數量,爭執。 ⒉原告主張施作之單價,爭執。 ⒊原告主張施作之金額,爭執。 12 每層樓的洗烘衣間吊管存水彎蓋(部份遭人拆除)重新安裝工資 天 2 2,300元 4,600元 均不爭執。 13 屋頂A、B棟RF熱水管因管架保温的空間不夠,致保温無法施工管架上再加一層4”管空間的焊接工資 式 1 20,000元 20,000元 均不爭執。 14 宿舍及活動中心因泥作或防水造成之管路堵塞處理工資 式 24,000元 均不爭執。 合計 1,569,740 以上被告不爭執之金額 合計399,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