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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維祥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銘男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被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與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著有規定。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而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與本於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貳、查原告先則依後述之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81,8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3月1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因漏未請求被告透過原告代購後述3項工程之設備等費用767,000元、53,584元、1,330,000元合計2,150,584元,爰依買賣價金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0,584元,並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前開追加。原告繼於113年3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所提書狀與114年3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前開追加之金額未加計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加計後請求被告給付5,232,395元,並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三)狀、113年3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民事陳報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抗辯不同意原告前開追加,原告則主張前前開追加為訴之擴張並非追加,且基礎事實同一云云。然查原告原起訴之承攬法律關係與其後追加之買賣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不同、原因事實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並非訴之擴張,而核屬訴之追加。又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大揭無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大揭不相同,則依前開說明,其基礎原因事實自非同一,從而,原告所主張僅係訴之擴張、基礎事實同一等,自均不可採,況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前開追加,是原告所提前開追加之訴自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河川局)承攬「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與「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另向訴外人雲林縣政府承攬「牛挑灣排水系統-謝厝寮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三,與前開系爭工程一、二合稱系爭工程)後,將其中水電項目轉發包給原告施作。茲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說明如下:

(一)系爭工程一部分:原告施作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64,607元,扣除未施工費用281,245元,另加計追加工項包含線槽47,040元、XLPE250mm電纜31,500元、避雷針設備54,600元,復扣除已請領之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7,327元(原證1、2,詳細價目表標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訴外人即被告之會計郭淑如手寫發票細項,本院卷一第29至49頁)。

(二)系爭工程二部分:原告施作之工程款合計1,299,468元,加計追加工項包含庭園燈204,400元、避雷針設備54,600元、導擺62,000元、百葉窗控制36,000元、戶外投光燈108,064元、浮球開關1,200元、缺水池配管2,000元、壁扇(含材料安裝)10,000元、水位計管線12,000元、大門(不鏽鋼開關箱×2)2,000元,再扣除已請領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1,531,319元(原證3、4,詳細價目表標單、會計郭淑如手寫發票細項,本院卷一第51至73頁)。

(三)系爭工程三部分:工程款合計1,315,966元,加計追加工項包含監視器設備管線28,000元、百葉窗管線36,000元、大門紅外線施工3,000元、大門(不鏽鋼開關箱)1,000元,再扣除已請領款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53,165元(原證5、6,詳細價目表標單、會計郭淑如手寫之發票細項,本院卷一第75至93頁)。

二、系爭工程均於111年4月間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兩造確認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後,被告會計郭淑如即手寫1份工程發票細項以line傳送予原告,原告遂開立3張金額分別為397,327元、1,531,319元、1,153,165元之統一發票於111年4月2日交付被告並請求付款(原證7,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然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3,081,811元之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否認系爭承攬契約之存在與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及完成驗收云云。然:

1、被告所抗辯兩造之系爭契約存在與否及是否已驗收等變態事實,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已於111年4月2日開立含稅符合前開金額之發票3紙交付被告,被告收受前開發票後,不僅未曾爭執,且已將其作為進項(購貨)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完畢,足證被告有購進該進項貨物或勞務之事實,否則被告虛報進項稅額,除得依前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處罰外,經手會計亦可能遭商業會計法處罰。可知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確經兩造驗收完成,雙方並確認過請款項目及數量,系爭工程款合計3,081,811元之數額確為真正。

(1)依原證2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會計郭淑如除將手寫發票細項掃描成PDF電子檔傳給原告外,西元2022年4月7日亦將謝厝寮之發票細項說明及金額以文字訊息傳給

原告,顯見原告發票所載金額為兩造所驗收彙算得出之金 額,非原告單方計算捏造。

(2)被告於書狀及開庭時均表示原告開立發票之時點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則被告既收受原告開立之系爭發票並進行申報,應可推定原告請款之金額均為工程合約已到期之應收價款,被告自應依系爭發票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故被告所抗辯兩造無契約存在、未驗收云云,自不可取。

3、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2年11月27日函暨所附申報進項稅額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自前開文書可證明兩造確有會算工程款總額及相關稅款,原告亦開立發票交付被告申報,被告亦就工程款總額進行申報,但未將工程款項給付原告。

4、本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40號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事件(本院卷一第203至226頁;以下合稱他案)及對本件原告所提報價單、銷貨單憑證、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低壓配電盤成品廠驗紀錄表、相片、配電盤廠驗簽名冊(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報價單、統一發票、銷貨單憑證、低壓配電盤成品廠驗紀錄表、相片等文書(本院卷一第257至279頁),於前開他案審理過程中,均承認本件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追加之工項與本件原告於起訴書所載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等事實。另自證人鍾德明於本院之證詞,亦足證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且經驗收。

5、對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16日函即囑託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卷一第361頁)無意見。自前開雲林縣政府函可知,原告所施作工程亦通過驗收,若被告主張原告並非施作工程之人,或原告有遲延或違反兩造間合約約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業主簽訂之契約不應拘束原告。

1、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雲林縣政府對被告請求工程逾期違約金,係基於被告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雲林

縣政府所簽訂之契約,原告並非簽約之人,不應受被告與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雲林縣政府所簽訂契約之拘束 。

2、被告所抗辯原告應負擔其和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雲

林縣政府簽訂契約逾期違約金,請求權基礎為何?未見被 告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先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進場時間及工期後,方能主張原告有遲延施作之情事。

1、被告所提被證2、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11年5月9日水二工字第11101020680號函及被證3、111年3月29日水二工字第11101014700號函所載之受文者皆為被告,内容皆為被告承攬工程有遲延完工情事,並未提及原告,原告否認有遲延之情事。

2、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進行驗收彙算,原告並開原證7之3張發票交付被告並請求付款,亦如前述,若原告確有遲延施作並須計付違約金,早於彙算時即自原告請求付款之金額中扣除,是被告要求原告給付系爭違約金顯無理由。

3、對被告所提被證2、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11年5月9日水工二字第11101020680號函與被證3、111年3月29日水工二字第11101014700號函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前開函僅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依其與被告之契約要求之逾期違約金,與原告無關。對被證4、雲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僅係雲林縣

政府依其與被告之契約要求之逾期違約金,與原告無關。

否認被證5、發票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

4、證人陳佳宏於本院之證詞可知其係聽聞,其不知兩造約定為何,其證詞無法證明原告有遲延之情事。證人陳宏旌並不知兩造間之約定,其證詞均係直接詢問被告所得之資訊,故其證詞不能證明原告對系爭工程有遲延情事。證人施權駿於本院之證詞雖可證明系爭3個工程均有落後情形,但無法證明被告與業主間未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另其證詞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進場日期及施工時間,故原告並無遲延給付情形。

5、對原告所提銷貨單憑證(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前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遲延工期係原告所造成。

6、對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113年5月23日函暨所附工程工項驗收進度時程一覽表(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對雲林縣政府函暨所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本院卷一第503至5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自雲林縣政府函覆之109年5月1日至5月31日之「牛桃灣溪排水系統-謝厝寮抽水站新建工程施工日誌五、本日工作摘要記載「1.土方載運計畫送審未核准,工地無法施工。2.各項資料送審及計畫書製作」等可知,自109年4月10日 開工以來,該工程即因被告土方載運計畫送審尚未核准造成直到109年5月31日皆無法施工而施工遲延,足見證人施權駿之證詞與被告之抗辯顯然不實。

(五)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4號(下稱另案)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就本件系爭工程一、二之工程進度遲延,係主張應歸責於另案原告鄧美臻即家榮工程行(原證13,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暨聲請鑑定狀、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一第577至586頁)。前開另案書狀所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工程督導紀錄中,承商簽認欄係「施權駿」,而被告於另案中援引作為主張「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抽水站治理工程」之工程進度遲延係可歸責於另案原告鄧美臻即家榮工程行,足見被告於本院之抗辯及證人施權駿於本院之證詞均有不實。

(六)自第二河川局函覆光碟内容(本院卷一第587至589頁)所附之施工網狀圖可知,系爭工程二、系爭工程一之整體施作順序為抽水站體主結構施 作完成後,水電項目方能進場施作。然系爭工程二、系爭工程一於抽水站施工時即有遲延情況,說明如下:

1、系爭工程一部分:

(1)110年5月14日施工日誌記載:累計工期373日曆天,重要事項紀錄:1.地上1樓牆身模板組立。2.入口箱涵漏水封堵。比對系爭工程一第4次展延施工進度網狀圖可知,基礎層結構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應該在節點5、6、7完成,即應在226日曆天前完成基礎層結構模板組立,被告卻遲至373日曆天始進行地上1樓牆身模板組立,被告施工顯然進度落後。

(2)110年5月15日施工日誌記載:累計工期374日曆天,重要事項紀錄:1.地上2樓地板樑模板組立。比對系爭工程一第4次展延施工進度網狀圖可知,出水管層結構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應在節點7至9完成,即應在286日曆天前完成出水管層結構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被告卻遲至374日曆天始進行地上2樓地板樑模板組立,被告施工顯然進度落後。

2、系爭工程二部分:

(1)110年2月26日施工日誌記載:累計工期296日曆天,重要事項紀錄:1.地下2樓第二昇層模板組立。比對系爭工程二第4次展延施工進度網狀圖可知,地下2樓層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應在節點6至7完成,即應在213日曆天前完成地下2樓層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被告卻遲至296日曆天始進行地下2樓第二昇層模板,被告施工顯然進度落後。

(2)110年2月27日施工日誌記載:累計工期297日曆天,重要事項紀錄:1.地下2樓第二昇層模板組立。比對系爭工程二第4次展延施工進度網狀圖可知,地下2樓層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應在節點6至7完成,即應在213日曆天前完成地下2樓層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被告卻遲至296日曆天始進行地下2樓第二昇層模板,被告施工顯然進度落後。

(3)110年2月28日施工日誌記載:累計工期298日曆天,重要事項紀錄:1.地下2樓第二昇層模板組立。比對系爭工程二第4次展廷施工進度網狀圖可知,地下2樓層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應在節點6至7完成,即應在213日曆天前完成地下2樓層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被告卻遲至296日曆天始進行地下2樓第二昇層模板,被告施工顯然進度落後。

3、故上開進度落後工項皆在原告水電項目進場施作前即已發生,自不可歸責原告,被告抗辯與證人施權駿之證詞,自均不可取。又證人施權駿之證詞亦核與展延施工進度網狀圖不符(原證14、15,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

(七)對被告所提監造報表(本院卷二第125至19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遲延責任;另自監造報表內容6約定監造事項可知,被告當時尚有其他非原告所施作工項正在進行,故工程遲延應係被告工地管理問題,不可歸責於原告。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81,8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有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各工程款數量、單價、複價協議並用印與原告確已施作並經驗收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一)原告所提原證1、3、5之標單上關於「單價」、「複價」欄均係空白,投標廠商及負責人亦為空白,顯非兩造契約約定內容,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有就其所主張之前開各工程款數量、單價、複價協議並用印。且原告所主張前開驗收項目眾多,應各有其施工時間、驗收時間之證據,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又原告所主張原證2、4、6為被告所屬會計郭淑如所手寫,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二)至原告所提原證7之發票,乃原告請款時所檢附之文件,不足認係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與驗收等事實。依加值型及綜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再依前開時限表之包作業開立憑證時效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並非以「收款」、「結算」為開立期限為要件(被證1,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故原告主張其係因「結算」而開立發票,與前開規定不合,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及兩造有完成驗收等事實。

(三)證人鍾明德於本院之證詞無法證明其驗收之工項為原告所施作。

二、若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則主張與下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合計5,577,374元抵銷。

(一)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二(業主第二河川局)、一(業主第二河川局)、三(業主雲林縣政府),因水電工程遲延致被告須負擔遲延違約金:

1、系爭工程二計4,083,394元(被證2,河川局函,本院卷一第385頁)。

(1)系爭工程二第二河川局之施工期限為110年10月28日(見被證2),然原告之下包商可曜企業有限公司遲至110年12月28日將配電盤送達工地(被證6,銷貨單憑證,本院卷一第441頁),系爭工程二則於111年1月10日完工(見被證2),遲延天數為74日。

(2)前開110年10月28日施工期限之監造單位監造報表顯示落後5.78%,此係原告所承包之電器、弱電、消防、儀控工程落後所導致(被證11,監造報表,本院卷二第125至135頁)。而原告配電盤於110年12月28日始到場,業如前述。趕工至111年1月10日完工進度100%(被證12,監造報表,本院卷二第137至143頁)。則工程遲延74日與原告施工自有關連性,逾期違約金計4,083,394元(見被證2)。

2、系爭工程一計1,471,855元(被證3,河川局函,本院卷一第387頁)。

(1)被告與業主約定系爭工程一第二河川局之施工期限為110年11月17日(見被證3),被告並告知原告前開事實,而系爭工程一於110年12月22日完工(見被證3)。

(2)原告之下包商邑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10年10月22日將配電盤廠驗,同月底進場即送達工地(被證7,銷貨單憑證,本院卷一第443頁),原告未完成配線、燈具、接電線等工程,經催告亦未進場,被告另委請正昇工程行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2月22日止施工完工(見被證5)。而原告10月底拒絕施工前之施工進度仍領先0.81%(被證13,監造報表,本院卷二第145至153頁),若原告依約施工,本可於110年11月17日順利完工,因原告遲延致被告找正昇工程行進場幫原告施作時已落後5.27%(被證14,監造報表,本院卷二第155至163頁),正昇工程行至110年12月22日完成進度100%(被證15,監造報表,本院卷二第165至171頁),故原告拒絕進場與遲延自有關連。前開遲延天數為35日,逾期違約金則如前述。

3、系爭工程三計22,125元(被證4,雲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本院卷一第389頁)。

(1)被告與業主約定之施工期限為110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而兩造施工期限,經監造人員催告原告進場卻不施作(本院卷一第416頁、15至24頁)。實際完工日期為111年2月21日(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逾期天數為11日(本院卷一第467頁),逾期違約金22,125元,則如前述。

(2)自證人陳宏旌於本院之證詞可知水電遲延進場致後面工作無法施作,曾致電原告,原告亦答應進場施作,但仍拖一段時間,進場施作後因施工人員不足致進度遲延,足見與系爭違約金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賠償。

(二)另致原告資金周轉失靈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一而遲延,多次

催告後被告尋覓其他廠商即「正昇工程行涂明竹」完工,工項包含管路施工、開關更換、配管等(被證5,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故此部分工程遲延違約金計1,471,855元,應由原告負擔。

(三)對證人陳佳宏、陳宏旌於本院之證詞無意見。且證人陳宏旌證稱關於原告水電進場之事有親自打電話給原告負責人,且與被告確認相關工程事項,此並非全然係聽聞被告轉述,故其證稱原告遲延部分之證詞為可採,況民事訴訟並非禁止採用傳聞證據。證人施權駿於本院證稱兩造施工期限、被告與承包機關施工期限,且已告知原告,其證詞核與證人陳宏旌證詞相符,且其亦證稱催告原告進場,但被告均未依催告期限進場施作,與原告因施工人員不足等情均可歸責於原告。

(四)自監工報表(被證16至20,本院卷二第173至197頁)可知原告進場施作前進度仍領先之事實。係因原告施工遲延始致系爭工程落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遲延與其無關,自不可採。

三、對原告與第三人所提其餘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否認原告所提詳細價目表(本院卷一第29至46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對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手寫發票細項、詳細價目表等(本院卷一第47至72頁)之意見為,對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節影本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否認前開手寫發票細項及詳細價目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否認原告所提手寫發票細項、詳細價目表等(本院卷一第73至91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對原告所提手寫發票細項、統一發票等(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之意見為,否認前開手寫發票細項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對前開統一發票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

(二)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2年11月27日函暨所附申報進項稅額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依前開函說明三㈠該發票開立時間乃工程合約所載之每期應收價款為限,然原告未舉證兩造之工程合約約定為何,無法證明該發票開立時間乃工程結算後所為,起訴狀原證1、3之詳細價目表均非兩造工程契約之約定,且該文件乃空白標單,無法證明兩造之契約約定為何。自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2年12月1日函(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可知,原告主張開立發票並申請進項、工程已完工等事實,並不可採。

(三)對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03至226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前開判決內容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如起訴狀及追加工項之內容及金額。對原告所提報價單、銷貨單憑證、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低壓配電盤成品廠驗紀錄表、相片、配電盤廠驗簽名冊等(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前開各文書之內容並非本件兩造所簽之契約及報價單,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如本件起訴狀及系爭追加工項之工項內容及金額。對原告所提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報價單、統一發票、銷貨單憑證、低壓配電盤成品廠驗紀錄表、相片等文書(本院卷一第257至279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前開各文書之內容並非本件兩造所簽署之文件及報價單,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如本件起訴狀及系爭追加工項之工項內容及金額。

(四)否認原告所提河川局抽水站機電系統整合測試紀錄等(本院卷一第303至30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對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16日函即囑託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卷一第361頁)無意見,但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依原證12現場測試紀錄記載並非原告,且核與公共工程參與驗收之人均未記載於驗收紀錄之常情相違背。關於證人證人鍾德明於本院證稱協驗之人員究係本件被告或原告公司部分,請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提供系爭3個工程之驗收紀錄,以確認前開證人所證稱原告有參與驗收之主張為可採;蓋前開證人先證稱原告有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且陪同協驗,後又稱原告是否為承攬廠商不確定,其證詞顯然前後不一。

(六)對雲林縣政府函暨所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本院卷一第503至5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前開文書無法證明原告施工未遲延之事實。對原告所提本院111年建字第24號民事答辯狀、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工程督導紀錄、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函、民事答辯二暨聲請鑑定狀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函、民事辯論意旨狀等文書(本院卷一第577至586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內容與本件無關;因原告施工遲延有證人證詞可證,包含證人施權駿證稱原告在下竹圍工程在施工期限後始由相關廠商送達配電盤,及原告未施工由被告委請其他廠商進行施作,另業主之監造人員到庭證稱謝厝寮工程有催告原告,原告均未理會等證詞,可證原告確有施工遲延之情況。

(七)對第二河川局函暨所附光碟(本院卷一第587至589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然無法證明原告施工未遲延之事實。對原告所提展延施工進度網狀圖(原證14、15,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且前開文書無法證明原告應進場施作前工程進度有落後,其餘如前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承攬契約與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及完成驗收云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之成立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證人郭淑如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與手寫資料,其中對話內容係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對話,前開手寫資料倒數第5行除關於「200000」打X部分為伊所為,其餘記載非伊所為,前開手寫文書除前述伊所記載部分外,其餘皆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拿來前即有記載。本院卷一第73頁之手寫資料,從下方倒數第4行(劃線部分不算)起之記載為伊所記載,倒數第5、6行關於「300000」之記載並非伊所為,但以一直線刪除部分則為伊所畫,其餘之記載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送來時已有記載。本院卷一第93頁手寫資料從下方倒數第4行(劃線部分不算)起之記載為伊所記載,倒數第5行關於「300000」之記載並非伊所為,但以一直線刪除部分則為伊所畫,其餘之記載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送來時已有記載。本院卷一第49、73、93頁係廠商要請款之項目,若是廠商有重複請款或錯誤,伊需先核對,打X部分或畫一橫線則是有錯誤;手寫資料不代表已完工驗收,僅係廠商送來請款,伊之工作僅係核對廠商請款金額,核對完後會送給工務部看廠商施作項目是否有完工;原證7之統一發票有申報營業稅,若申報營業稅金額與完工驗收金額不符,被告公司會另開折讓單交付該廠商。前開原證7統一發票中之手寫文字為伊所書寫無誤,然係原告請求伊所書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6頁)。系爭工程外聘督導人員即證人鍾德明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有承攬施作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抽水站治理工程中之電器設備、弱電設備、管線工程、消防設備、排水設備工程等工項即起訴狀第2至6

頁所載之工程,且全部施作完畢;且係伊會同原告人員去辦理協驗,當時有瑕疵部分,伊均有開立改善相關單據,後來原告有派員改善完畢,並將改善前後之相片傳給伊,伊確認無誤後向業主表示同意驗收,業主亦已驗收。原告有承攬施作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站治理工程中之電器設備、管線工程、消防設備等工項即起訴狀第7至14頁所載之工程,且全部施作完畢,係伊會同原告人員辦理協驗,當時有瑕疵部分,伊均有開立改善之相關單據,後來原告有派員改善完畢,並將改善前後之相片傳給伊,伊確認無誤後向業主表示同意驗收,業主亦已驗收。

原告亦有承攬施作「牛挑灣排水系統- 謝厝寮抽水站新建工程」中之電器及電信工程、給排水工程等工項即起訴狀第15至17頁所載之工程,且全部施作完畢,係伊會同原告人員去辦理協驗,當時有瑕疵部分,伊均有開立改善之相關單據,後來原告有派員改善完畢,並將改善前後之相片傳給伊,伊確認無誤後向業主表示同意驗收,業主亦已驗收。原告另有施作起訴狀第6、14、17頁所載之追加工項,且無瑕疵均經驗收完畢;至係何人要求原告施作,伊不清楚,伊僅係負責驗收。原證12抽水機電系統整合測試紀錄之內容為伊所開立要求改善之瑕疵,後來均有改善;伊並不清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約定為何,因河川局有提供資料,原告僅負責機電工程工項,僅是小包,兩造間之約定伊不清楚。原告施作系爭3個工程是否有遲延施作,伊並不清楚。河川局提供原告負責機電工程之工項,未向伊稱原告係承攬之廠商,但到現場時,河川局有交代伊哪裡係由原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2頁)。證人陳佳宏於本院結證稱河川局承辦員張耿綸曾告訴伊原告有向被告承包「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站治理工程」,因伊為朴子市公所負責抽水站管理人員,故伊有去關心前開工程之進度,而經張耿綸告知。張耿綸曾告知原告所承包之前開工程有遲延致工程落後之情形,張耿綸僅告知係原告所承攬之水電部分有遲延,但未告知細項為何。伊不知兩造間如何約定,但係張耿綸告知原告有遲延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證人陳宏旌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有向被告承包「牛挑灣排水系統-謝厝寮抽水站新建工程」,係承包前開工程之水電工程。原告所承包之前開工程有遲延施工,印象中遲延有1個月,因伊係上開工程之監造人員,故知悉前開情事。伊知悉原告施工遲延約1個月,係被告與原業主之約定施工期間、兩造之約定施工期間均有遲延,因水電延遲進場,造成後面工作無法施作,包括抽水機遲延安裝,均需原告施作水電工程如期完成始有辦法施作。伊知悉兩造所約定原告承包系爭工程進場時間,但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當時因有遲延進場施作,伊有催被告公司要儘快請原告進場施作,一般均係接獲通知就需進場,且當時原告亦答應進場施作,但仍拖了一段時間,且進場施作後施工人員不足,故進度才會遲延。伊有打電話給原告公司老闆,故知悉原告有答應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受僱被告擔任工務經理之證人施權駿於本院結證稱伊知原告有向被告承包系爭3個工程,因此均係伊所負責業務範圍。原告所施作前開3個工程均有工程落後之情形,因原告之人員不足,通知其進場施工,皆未按原約定時間進場,致工程落後。被告曾催促原告依被告與承包機關之工程進度施工,伊曾催促過原告至少10次以上,原告每次都說好,但均未依約定時間進場施工。進場時間均由被告之人員通知,因為系爭3個工程伊皆有參與,故兩造約定之進場時間及施工日期,伊均知悉;兩造約定之具體時間及施工日期,因伊催原告10多次,目前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5頁)。證人施權駿復結證稱原告施工期限與遲延天數如當庭所提即本院卷一第467至567頁之資料;伊所提前開文書確係業主與被告間之約定,但原告之工程一定係在被告與業主約定時間內完成。伊知悉謝厝寮工程之監造人員陳宏旌曾催促原告進場施作,但原告仍遲延進場之事。於原告進場施作之前,系爭3個工程並無遲延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61頁)。證人施權駿嗣再結證稱中三塊排水工程抽水系統之基礎層結構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至等工程,基礎層結構工程、水管層結構模板工程原屬要徑,後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被告向業主申請展延,就非屬要徑。「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站治理工程」之地下2層模板組立及地下2樓第2昇層模板組立之工項原屬要徑且需於特定時間內完成無誤,後因不可抗力之原因,亦係被告向業主申請展延,就非屬要徑。前開所述之工程雖有展延,但並不影響原告負責系爭工程完工之期限。下竹圍工程原施工完成期限為110年10月28日,係被告與業主之完工期限,但因原告所承包之工程進度落後,致被告與業主之完工期限落後。中三塊工程原完工期限為110年11月17日,係被告與業主之完工期限,但因原告所承包之工程進度落後,致被告與業主之完工期限落後。原告所主張中三塊工程基礎層結構模板組立等工項,於110年5月14日、5月15日之工程有落後,係因不可抗力之情況,例如下雨或民眾抗議等;至監造報表有無記載落後情況,伊則不清楚,於被告向業主申請展延後,即無落後之情事。原告所主張下竹圍工程地下2層模板組立工項,於110年2月26日、2月27日之工程有落後,係因不可抗力之情況,例如下雨或民眾抗議等,至監造報表有無記載落後情況,伊則不清楚,在被告向業主申請展延後,即無落後之情事。上開中三塊工程及下竹圍工程之被告與業主之施工期限有告知原告,且有要求原告須於被告與業主之施工期限前完成原告負責之工程。伊方才所稱之中三塊工程,由要徑變成非要徑之依據為依工期展延後之施工進度網狀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則自前開證人證詞與原告所提前開詳細價目表標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發票等文書暨原告先發自認系爭工程一部分需扣除未施工費用等相互參酌以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存在系爭承攬契約,然原告確有部分未施工完成與施工遲延,若無債務履行障礙(包含未施工部分)等事實,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承攬報酬3,081,811元,均可認定。

(三)惟被告所抗辯原告確有部分未施工完成與施工遲延,業如前述。茲就被告所抗辯之系爭原告應賠償項目與前開承攬報酬金額抵消,審酌如後: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被告所抗辯因原告遲延完工致系爭工程二遭河川局罰逾期違約金4,083,394元之事實,有河川局函(見本院卷一第385頁)、銷貨單憑證(見本院卷一第441頁)、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5頁)、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3頁)與前開證人證詞可證。與因原告遲延完工致系爭工程一遭河川局罰違約金計1,471,855元之事實,有河川局函(見本院卷一第387頁)、銷貨單憑證(見本院卷一第443頁)、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3頁)、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3頁)、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1頁)等與前開證人證詞可證。暨因原告遲延致系爭工程三遭雲林縣政府罰違約金計22,125元之事實,亦有雲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與前開證人證詞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系爭違約金均係原告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依被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並進而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承攬報酬抵銷,亦可認定。而兩相抵銷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承攬報酬3,081,811元已無餘額可供原告請求,是原告前請求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固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系爭承攬報酬,然因原告因施工遲延致被告得請求原告為前開賠償,於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系爭承攬報酬可資請求,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1,8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與追加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均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或裁定(指追加部分),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價金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