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權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敦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51,8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6,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