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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敦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權哲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原告法定代理人關於「李權哲 住嘉義縣○○○○○○路○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怡敦 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日期:202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