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展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延銘訴訟代理人 劉侑承
張維騰被 告 藤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峻訴訟代理人 王彥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88,15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9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588,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向訴外人承攬「台61線東石一號橋等感潮鹽害橋梁補強整修工程」(下稱橋樑補強工程),兩造於110年5月間訂立「包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台61線東石一號橋等感潮鹽害橋梁補強整修工程—懸吊式施工架搭設(縱向搭設)」(下稱系爭雲嘉大橋工程),系爭契約於第2條約定「工程地點:雲林縣口湖鄉及嘉義縣東石鄉交界橋梁(雲嘉大橋)」、第3條約定「工程項目:懸吊式施工架搭設(縱向搭設)」、第8條約定「報價項目:……編號4/項目及說明:施工輔助設施,施工架,含配件及安裝(含兩組上下設備)/單位:㎡/單價:550」、第9條約定「付款方式:(一)乙方需每月25日前將請款資料及發票送達甲方公司以利計價請款逾時不候。(二)每月25日期限內帳單均在發票月份隔月10日(假日順延)撥款以50%現金50%一個月期票進行撥款。……」。詎料,原告已全數施作完系爭工程,並於111年1月20日就雲嘉大橋S14施工架搭設辦理請領款項共計683,039元(即數量1182.75㎡×單價550元=650,513元;含稅為683,039元)。然被告卻藉故一再遲延並託詞不為給付,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二)又被告所承攬橋樑補強工程,前曾請原告就「成龍大橋」搭設施工架(下稱系爭成龍大橋工程)。嗣因被告指示搭設施工架之位置並非合約所訂,且位置特殊並相當危險,故原告乃與被告約定另行報價處理,此有110年10月8日工程報價單記載「項目:懸吊式施工架搭設(縱向搭架)/單位:㎡/數量:189.99/單價:1,500/……」可憑,該工程報價單之備註欄,則有特別註記約明:「……2.上列數量之施工架於110年11月30日前必須拆除」。然於上開期限屆滿時,因被告要求繼續使用施工架,故兩造乃約定改以租賃形式計價。兩造約定自110年12月1日起每月以19,000元(未稅)繼續租用施工架,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繼續使用施工架至111年6月8日止。詎料,原告於111年3月3日就「租用日期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辦理請領款項39,900元(含稅)、於111年3月31日就「租用日期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辦理請領款項19,950元(含稅)、於111年4月30日就「租用日期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辦理請領款項19,950元(含稅)、於111年5月31日就「租用日期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辦理請領款項19,950元(含稅),共計99,750元。
被告卻藉故一再遲延並託詞不為給付,為此,原告爰依兩造租賃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遲拆架之租金。
(三)又原告進場搭設時間是以被告通知日起7日內進場依指示搭設,實際進場施工日期皆由被告所掌控,合約簽訂初期被告並不知道準確實際要搭設位置跟範圍。被告通知原告S4及S5可以搭設之日期約為110年8月23日,原告於8月25日進場搭設S4,8月27日搭設S5,並在9月6日左右完成S5之搭設。S6則是9月10日被告通知,9月13日開始搭設S6,並在9月15日完成S6一半搭設(已達契約2500㎡之材料數量),故S4及S5共耗時8工作日(8月25至9月6日減4天例假日),S6共耗時3日(9月13日至9月15日),與約定工期12日相符,何來被告所述耗時2個月。
(四)關於被告114年6月4日民事答辯狀所附110年9月8日S4與S5之施工照片,僅能證明「施工中」之狀況,無法作為S5實際完成日期之依據。原告於110年9月13日即已著手搭設S6起步段,可合理推論S5已於9月13日前完成。至於被告所主張S5尚需26個工作天方可完成,未說明起算基準,計算方式顯屬不合常理。
(五)而110年10月18日原告請款單中,110年9月29、30日(搭架工程)為被告通知額外搭設成龍大橋施工,此有原告113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原證2照片,即防撞車、交維車及橋檢車輛橋樑拍攝日期佐證使用於成龍大橋,故可證明S6搭設時間並非為9月29日及9月30日之時間點。又現場照片係以手機拍攝,並經由LINE傳送至公司群組,次日統一由LINE電腦版同步下載,故存取時間一致,屬技術流程所致,並非人工更改。
(六)針對S4、S5、S6逾期爭議,被告皆無法提供原告準確之實際進場日期及完成日期之確切證據,只依原告工程請款資料來推測搭設工期,原告認為無法認定為當初搭設工期之確切依據,且當初履約過程中原告也並無接收任何相關S4、S5、S6進度落後與逾期通知,無法證明工程逾期與原告有可歸責之因果關係。至被告後續因工程進度管理失當以致被告另尋廠商發包,造成損失,屬於被告管理發包之責,原告並無任何責任。且橋樑補強工程並非因雲嘉大橋S14施工架缺失導致停工,而是被告現場管理之疏失所致,是被告無理由歸責於原告。
(七)再者,被告承攬橋樑補強工程,其中雲嘉大橋占整體工程約三分之一,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契約只承攬該案部分假設工程及車輛租用,僅占該工程規模之些微部分,且工程進行時並非只有原告之施工架工程項目可以進行,被告主張工期延宕每日逾期計算28,523元是以總工程契約金額之千分之1計算,逾期金額計算比例方式顯不合理。
(八)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2,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明定施工期為12天,原告於110年8月25日開始S4、S5、S6等懸吊式鷹架搭設,但原告竟使用2個多月工作天,延誤被告工期。又原告為專業鷹架施工團隊,亦是專業營造廠,且施工圖也是原告繪製,原告應該清楚每一跨的施工數量,合約2500㎡的設定為保障原告施作有一定的數量,每一大跨設計數量約為1200㎡,一次施工2垮為2400㎡,而S4數量為506.7㎡、S5數量為1194.12㎡、S6數量為1193.77㎡,若原告鷹架數量不足,一開始施工就應該只先搭設S5、S6兩跨,以完整交付被告,讓被告可查驗使用,而原告既然選擇從S4開始搭設表示原告自認鷹架足夠,可以完成S4-S6等搭設,而不是現在說因為鷹架不夠所以只搭一半,或是合約約定2500㎡數量,來逃避原告所犯疏失規避應負責任。
(二)依據原告請款付款明細表顯示,原告請款時程並未固定,鷹架工程部分都是做完就請款的情形,被告亦秉持誠信原則就進行付款,而就原告請款時間推斷其鷹架完成時間,實屬有據。若依原告所述於110年9月6日就已完成S4及S5鷹架搭設,理應依合約請款日110年9月25日辦理請款,為何遲至110年10月18日才請款?又依據被告114年6月4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一照片顯示,原告於9月8日尚在搭設S4尚未完成,至此其施工天數已使用11個工作天且尚未完成,而S4搭設面積僅512㎡。再依被證二S5鷹架搭設照片顯示原告於9月8日才搭設橋墩側起步,與原告所稱於9月6日已完成S5搭設有所出入,S5施工數量為1201㎡,以S4施工進度比例推算完成S5尚需26工作天即10月14日星期四完成,而原告恰於10月18日提送S
4、S5請款單,與上述不謀而合,足以論證原告確有逾期情事。
(三)再如依原告自述110年9月13日S6起搭,應該於110年9月25日完成,為何到110年10月18日只有S4及S5辦理計價?至此原告至少延誤被告工期22日(9月26日至10月17日共22天),至於10月18日至10月25日(合約約定請款時間)S6亦尚未完成進行請款,此部分又延誤7日(10月18日至10月24日共7天),原告就S6至少延誤被告工期29日(22+7=29天)。又原告113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原證2照片,兩張照片理應不可能有相同的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且未使用白板標註入鏡,無法證明拍攝時間為何,是該照片不足為證。
(四)系爭雲嘉大橋工程因原告無法履行合約,被告有工期壓力,無奈以每平方公尺虧損50元單價,另尋其他廠商接續後續搭設鷹架工程,致被告受有換合約虧損349,693元【計算式:
(被告與業主合約數量13,620㎡-原告施作數量6,626.14㎡)×50元=349,693元】,應由原告承擔。
(五)因原告所施作之S14及成龍大橋的鷹架及上下設備不符合規定,造成橋樑補強工程於111年1月14日起全面停工至111年2月16日復工,共計被停工32天,導致後續逾期116.5日曆天,遭業主罰款,結算金額為40,802,341元。本案工程工期計算以日曆天計,被告被計罰逾期罰款也是以日曆天計,原告逾期天數也應以日曆天計算,而非工作天,是被告得以原契約金額千分之1即28,523元,向原告請求S4、S5延誤工期26日曆天,共計741,598元之逾期罰款,以及S6延誤工期29日曆天,共計827,167元之逾期罰款。
(六)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工程及間如有相關環保、安衛、勞安及交通罰單、現場缺失及逾期等罰款費用皆由乙方負擔」。被告因原告違約,造成被告S4、S5逾期罰款741,598元、S6逾期罰款827,167元、被告換合約虧損金額349,693元,共計1,918,458元之損失,扣除原告請求782,789元,原告尚需返還被告1,135,669元。又原告所施作S4至S6,比對起來數量不符,原告溢領部分亦應該扣款。
(七)就系爭成龍大橋工程部分,原告110年9月20日報價單中寫明單價為搭設550元/㎡、租金950元/㎡,而110年10月8日工程報價單將其合併為1,500元/㎡,故1,500元/㎡單價已包含成龍大橋鷹架搭設及租金。是原告再請求成龍大橋租金實屬無理。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承攬橋梁補強工程,乃於110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雲嘉大橋工程,工程項目為懸吊式施工架搭設(縱向搭設),原告已經完成完成S4至S6等懸吊式鷹架搭設,被告亦已經給付該部工程款完畢;又被告所承攬之上開橋梁補強工程,前曾請原告就「成龍大橋」搭設懸吊式施工架(縱向搭架),對於系爭成龍大橋工程,原告有提出110年10月8日工程報價單給被告,上開工程報價單之備註欄2.有記載「上列數量之施工架於110年11月30日前必須拆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第21頁),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雲嘉大橋工程已經全部完成,原告就S14施工架向被告請款683,039元(數量1182.75㎡),被告一直拖延拒不給付;又系爭成龍大橋工程,依前述工程報價單備註欄2.記載可知,於110年11月30日期限屆滿必須拆除,因被告要求繼續使用施工架,兩造乃約定改以租賃形式計價,依約定自110年12月1日起,每月租金19,000元(未稅),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繼續使用施工架至111年6月8日止,租金總額共計99,750元,原告先後於111年3月3日、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3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拒不給付。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9條、租賃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雲嘉大橋工程S14工程款、系爭成龍大橋工程延遲拆架5個月租金共782,7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關於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⑴系爭雲嘉大橋工程部分,S4、S5、S6施工架經被告於110年
11月3日申請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下簡稱業主)檢查、工務段於110年11月5日完成檢查,檢查內容為S4、S5、S6施工架數量總數為2894.59㎡,其中S6施工架數量為1193.77㎡;S14施工架部分被告於111年2月25日申請檢查,監造工務段於當日檢查合格等情,已據業主以113年7月11日雲嘉南分局養字第1135000765號函文回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60頁)。依前開函文檢附之台61線東石一號橋等感潮鹽害橋樑補強裝修工程懸吊式施工架面積總表記載,施工架搭設面積S4為506.7㎡、S5為1194.12㎡、S6為1193.77㎡,總面積為2894.59㎡(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另S14搭設面積為1170.3㎡(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而依原告填具之工程請款單,懸吊式施工架搭設面積S4為512.6㎡、S5為1203.42㎡、S6為1201.57㎡,總面積為29
17.59㎡(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計總面積短少23㎡,換言之,此部分原告溢領之工程款為23㎡×550=12,650元。
⑵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雲嘉大橋工程S14區域施工架
,及成龍大橋鷹架與上下設備不符合規定,造成被告遭業主命自111年1月14日起全面停工,直至111年2月16日復工,共被停工32天,導致後續逾期116.5日曆天遭業主罰款,依系爭契約第15條:工程及(期)間如有相關環保、安衛、勞安及交通罰單、現場缺失及逾期等罰款費用皆由乙方(即原告)負擔;再依被告與業主之橋樑補強工程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㈠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所附契約書節本)。原告則否認有因原告施作不合格導致被告遭業主命令全面停工情事,被告對此部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111年1月18日五工水段字第111000568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11年1月26日五工勞字第1110008785號函檢附之111年1月14日第二次台61線鹽害橋梁施工方式安全性盤點及檢討會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111年2月18日五工水段字第1110014232號函等件,雖可知被告承攬之橋梁補強工程,因111年1月1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辦理職安現勘稽核結果,現場交通安衛環保設施有危害勞工作業安全之虞,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發函命原告自111年1月14日起全面暫停施工,至111年2月16日檢視後雲嘉大橋部分已經改善,乃許被告先行施工後續作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11頁、第177頁),但觀諸上開111年1月14日第二次台61線鹽害橋梁施工方式安全性盤點及檢討會會議紀錄,雲嘉大橋部分與原告有關者,僅「⑵施工架上下設備現場與圖說不一致,請廠商限期盡速改善後報工務段確認辦理」與原告有關,而請廠商在未改善完成前暫停施工,待報工務段確認改善後再續行施工,是工安方面問題;成龍大橋部分係因成龍大橋安全設施嚴重不足,業主乃請被告就工安方面問題優先進行改善,尚未改善完成前暫停施工,待報工務段確認核可後再續行施工,亦與原告承作之懸吊式施工架搭設(縱向搭設)無關。被告此部所辯,已不可採。且依被告發予原告之111年9月22日藤東石字第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項雖記載,S14懸吊式施工架搭設業主督導前及督導後缺失,被告人員均有以LIVE告知原告人員,原告人員卻無回應,致被告因懸吊式施工架缺失造成停工一個多月,亦造成被告工期逾期罰款等語,但觀諸有關LIVE內容,被告於2/12傳訊原告「這部分!要麻煩進場修改一下須符合設計圖說」、「2/16我們又要督導了」;3/1傳訊原告「查驗未完成!明天繼續」;3/9傳訊原告「修改好了嗎?」(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第121至123頁)。顯然與被告前開抗辯因原告S14施工架施作不善,致被告遭業主勒令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停工時序不相一致,更可證明被告此部抗辯悖離事實。
⑶被告抗辯因原告無法依合約時程履行施工,致其另尋廠商
發包受有349,693元之損失此節,雖據被告提出與訴外人易鴻工程有限公司之包商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雲嘉大橋工程施工架,S14區域是原告施作的最後一跨,雲嘉大橋總計橋梁共31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但系爭雲嘉大橋原告僅搭設S4、S5、S6、S8、S9、S14區域施工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本院卷二第37頁),可見原告並非搭設全部區域之施工架,且搭設範圍也並不一定連貫。正如成龍大橋施工架,承作廠商不止原告一家,被告就雲嘉大橋施工架之搭設,尚有與其他廠商合作此情,並不足為原告不具履約能力之認定,被告此部抗辯,亦不足取。⑷依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進度:以2500㎡為單元施工,所
需施工期為12天,後續拆、搭施工期為16工作天」,應可理解為除了最剛開始的2500㎡單元,不發生拆除問題,所需施工期為12工作天,在後續單元,因要拆除前面的單元後再施作下一個單元,因此16工作天多出4工作天是拆除的天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8頁)。
如前所述,系爭雲嘉大橋原告僅搭設S4、S5、S6、S8、S9、S14區域施工架,換言之,原告搭設S4、S5、S6之時,並不發生拆除前面單元問題,依合約精神此部施工架施作工作天數應為12工作天。綜參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藤淦使用車輛統計表」及橋墩現場鷹架搭設相片(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本院卷二第21頁),搭架用之橋檢車使用日為8月25日、8月27日、9月5日、9月13日,S4、S
5、S6區域施工架有關搭設日期則分別為110年8月25日、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13日,以及原告自承在110年9月15日完成S6區域之搭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S4、S5、S6之搭設歷時22日曆天,扣除5天例假日,實際花費17工作天,較合約約定遲延5天,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應負擔逾期罰款。原告雖抗辯,原告並非負責雲嘉大橋全部施工架之架設,被告以其與業主間之橋梁補強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即28,522,800元之千分之一計罰每日逾期罰款為28,523元實不合理等語,但被告與業主約定計罰基礎為日曆天而非工作天,且被告承攬之橋梁補強工程因有工項數量增減之變更,最後依110年8月4日契約變更協議書契約變更金額為40,802,341元,被告依變更前之契約價金金額,以較優之工作天基準計罰,並無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情形,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於142,615元(計算式:28,523元×5=142,615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至於前開「藤淦使用車輛統計表」雖呈現在110年9月29、30日有使用搭架用之標誌車、緩撞車、橋檢車之情,依原告提出之110年9月30日成龍大橋搭設時施工照與實際成龍大橋Google地圖街景對比照、110年9月30日成龍大橋搭架照片與成龍大橋Google地圖街景照成龍大橋旁橋墩對比照(見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顯示,原告在110年9月30日有在成龍大橋上使用緩撞車及搭設橋檢車,故原告主張110年9月29、30日使用之橋檢車、緩撞車均屬成龍大橋工程,應屬可信,併此敘明。
⑸有關原告請求成龍大橋施工架因增加使用期間,被告應給
付99,750元部分,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展振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影本,上有被告用印於其上,備註欄2.有「上列數量之施工架於110年11月30日前必須拆除」,並有「於11月30日拆除後計價」之手寫字跡(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再參照被告不爭執真實之兩造公司人員對話截圖,「(原告)請問成龍大橋可以拆架了嗎」、「(原告)成龍大橋尾款我們會先送請款單再麻煩你跟公司說一下租金增加的部分我們主管說等拆架後看施工架的現況再做決定」、「(被告)好我跟公司說一下」、「(原告)請問你們成龍大橋還要租到何時」、「(被告)大約3月初」、「(原告)成龍橋還不能拆?」、「(被告)我問一下修補好了沒」、「(被告)下禮拜一一定能,至於那一天我提早跟妳說」、「(被告)6/8要拆除時成龍大橋橋上路肩很小」、「(被告)防撞車要全程戒備喔!內側外側都相同」(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可知原告110年10月8日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所載複價284,985元應僅及於110年11月30日,原告主張因被告在之後要求繼續使用施工架,兩造約定改以租賃形式計價,被告繼續使用施工架直至111年6月8日為止等情為真實。因兩造迄未就此部成龍大橋施工架搭設起始日期提出任何資料,被告亦表示不清楚搭設日期,公司也沒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本院乃依最有利於被告之110年10月1日作為起始日期,參酌原告原先提出給被告分列搭設、租金之工程報價單所載每平方公尺租金950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亦即每個月每平方公尺租金為475元,此部施工架數量為189.99平方公尺,則每月未稅之租金應為88,345元(計算式:475元×18
9.99=88,3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為原告此部每月請求租金19,950元實屬合理,應予准許。準此,就系爭成龍大橋工程,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為119,700元(計算式:19,950元×6月=119,7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租金99,7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為不可採。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系爭雲嘉大橋工程S14區域施工架搭設面積1170.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43,665元(計算式:1170.3×550=643,665元);系爭成龍大橋工程部分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50元,於法有據。
而被告就S4、S5、S6區域原告溢領之工程款12,650元、原告因施工遲延應給付被告之逾期罰款142,615元部分,主張抵銷,亦屬有據,扣除後原告應給付被告588,150元(計算式:643,665元+99,750元-12,650元-142,615元=588,1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租賃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