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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彩宜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朝陽即正揚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著有明文。而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中本訴部分應核定為新臺幣920,075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35元;另反訴部分核定為5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30,045元(計算式:18,435元+11,610元=30,0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期間(自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 利息 1 860,557元 112年7月4日至112年11月1日 14,225元【計算式:860,557元×(121/366)×5%=14,225元】 2 45,293元 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 合計 905,850元 14,225元 本金、利息總計920,075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