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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遠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霖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耀淞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677,195元,以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89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77,1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240元(見司促卷第3頁),嗣於113年3月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704,147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遠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109年2月11日及109年4月8日間承攬被告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陸軍考潭營區新建工程之「拆除及土石方工程」及「樹木移(植)除及定植工程」(前二者分別各簡稱為系爭拆除工程、系爭樹木移定植工程,合則稱為系爭工程),雙方議定並簽署相應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及相關工程發包明細表。參酌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以被告對業主(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中工處)相對請款數量給付90%,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於工程全部完竣時給付保留款10%。而中工處與被告間就陸軍考潭營區新建工程已於111年11月21日驗收,則原告依中工處所檢送3次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與系爭工程有關工項之變更後結算數量,按兩造間合約單價,計算本件承攬報酬為9,787,507元(含稅),扣抵被告僅支付原告7,083,360元,尚有2,704,147元未支付予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承攬報酬餘款,然被告公司會計單位均以再找時間看明細、對帳、向老闆請示或靜候確認等藉口來拖延,迄今被告仍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4,147元。

(二)另被告雖提出被證6扣款明細,但此係被告單方製作,並無原告簽認之憑證,原告否認。原告自始主張被告恣意扣款,被告所提出折讓單亦屬恣意扣款,原告亦否認,惟因折讓單係原告所開立原發票金額扣除折讓金額後餘額,即被告實際給付各期工程款金額,則原告既未自被告受領折讓單之金額,本無需負擔5%營業稅,是原告將折讓單向主管機關申報,以扣減未受領款項卻已繳交之營業稅額,符合稅務申報行政作業,但此不代表原告同意扣款。蓋被告拒不給付部分期款,在履約過程中擔任下包廠商之原告只能盡力完成承攬事務,待全部工作完成後一併起訴請款,原告不願一邊工作,一再爭執期款金額,萬一被告拒付全部期款,原告損失更大,是原告只得先拿部分估驗工程款、折讓單,以求不會多繳營業稅,自無單憑被告單方製作扣款憑證,與折讓單恣為拼湊,遽認原告同意扣款。

(三)又被告扣墊扣款內容多為代施工,性質上屬工作缺失或未履行,由被告代為修補或執行之費用,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定作人自行修補需定相當期間請求修補,承攬人不為之,始得代為修補,原告不曾接到被告定期通知修補,除不生代為修補費用外,又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被告果有符合代修補要件,自被告知悉時起算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1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發包明細表之合約附加條款「甲方(按,即為被告,下同)提供之數量僅供參考,施作數量以現地實際量實作實算計價」,顯示系爭工程乃採「實作實算」,並非「總價承攬」,被告自109年5月22日起,依照工程實際執行進度,陸續撥款20期工程款總計7,083,360元予原告,並於112年1月18日支付最後一筆款項,期間各次撥款雙方均有核對明細無誤(實作量數、扣墊款等),原告誤解本件為「總價承攬」,而以總承攬金額扣除已撥付款項,要求被告給付「餘款」,實未符合契約明文。

(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工程進度:乙方(按,即為原告,下同)須於簽訂合約書之日起切實籌劃,備足工料俾便工作,經通知須於3日內派足工人正式開工,並按照工作完工期限如期完工……」,原告承攬工項,應依前述合約,指派管理人員負責施工,惟原告自系爭工程主棟建物拆除後,即未指派管理人員履行後續合約工項,僅派機具、操作手到場配合,被告基於對業主負責任態度,不得不全程指派管理人員,代為執行原告應施作工項,如舊有建物拆除、構造物開挖、路堤填築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合格完工,實際卻未確實履行合約乙方應負工地管理、維持交通、預防危險之責任,被告均詳實紀錄代為施作項目據以扣款,且以正式公文告知,被告所為應屬合法及合理。

(三)被告與中工處所簽署之合約為總價承攬,然被告與原告所簽署之合約為實作實算,單價及承攬內容性質均不同,並非原告所主張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再按單價調整比例,計算出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而是應按照每期實作數量計價,當期如有原告應執行而未執行項目,由被告代為施工者,則按照被告施作工料予以扣款。而本件原告未施作項目計有「施工測量、放樣、整地工程」,故被告據此予以扣款。

(四)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會再會同原告去計算,扣款後被告會開立折讓單給原告。而原告確實持被告所開立折讓單去申報營業稅額,並辦理退稅,顯見原告承認被告扣減工程款並據以開立折讓單為事實。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1日及109年4月8日間承攬被告關於陸軍考潭營區新建工程之系爭工程部分,雙方議定並簽署系爭工程合約及相關工程發包明細表。系爭工程合約均於第七條第(三)項約款約定以被告對業主中工處相對請款數量給付90%,及均於第十四條第(一)項約款約定於工程全部完竣時給付保留款10%。而中工處與被告間就陸軍考潭營區新建工程已於111年11月21日驗收,則原告依中工處所檢送3次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與系爭工程有關工項之變更後結算數量,按兩造間合約單價,計算本件承攬報酬為9,787,507元(含稅),被告已經支付原告7,083,36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含工程發包明細表)、遠橋公司承接六合營造考潭營區工程實際入帳一覽表之文字檔列印文本、原告負責人吳佳霖與被告會計吳佳綺之相關對話截圖等件,以及中工處覆函檢具之陸軍考潭營區新建工程部分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變更文件資料表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1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第77至123頁),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扣除被告前開已支付之7,083,36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04,147元之承攬報酬餘款,但被告百般拖延,至今仍拒絕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餘款給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關於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⒈被告抗辯:因原告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有未確實履行合約

乙方應負工地管理、維持交通、預防危險責任等情形,被告為對業主負責,不得不全程指派管理人員,代為執行原告應施作工項,如舊有建物拆除、構造物開挖、路堤填築等,經扣除代工、代墊款,被告僅餘1,145,212元尚未給付原告,餘款至今未付,是因為在原告承攬之系爭樹木移定植工程,原告有一棵市價約1、200萬之黑檀樹未還給被告,樹木還給被告,被告即同意付款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負責人吳佳霖在與被告會計吳佳綺對話中,吳佳霖於112年3月17日傳訊吳佳綺稱:「總價0000000扣除已付0000000+扣墊款0000000=0000000」、「所以還差0000000未支付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抗辯未付餘款僅為1,145,212元等情,與事實不符,實則當原告每次依約請款,被告均會恣意扣款,被扣款項總計1,670,028元,在履約過程中擔任下包廠商之原告只能盡力完成承攬事務,待全部工作完成後一併起訴請款等語。

⒉被告抗辯在兩造每期估驗時被告所扣款項,均屬有據,無非

以卷附六合公司扣墊扣款明細表、扣墊款明細表、派工表、陸軍考潭營區新建工程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扣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至362頁)。但該等文件屬於明細表部分係被告自行製作,縱有部分項目附有廠商工程請款單,亦未能據以窺知各該廠商施作工項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所關聯。除其中被告列為代墊款中水車維修共26,952元(計算式:23,000元+3,952元=26,952元),已據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賴信宏到院證稱:項次7、8水車維修,我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可以認列之外,其餘項目原告均否認其實質真正與證明力,不得遽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復執,因為原告在每次請款,均會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

,計算後幾乎每期都會因工項短少而被扣款,扣款後被告會開立折讓單給原告,原告都會拿折讓單去申報營業稅此節,抗辯扣款具有正當性。然,原告否認其執被告所開折讓單前往報稅,等於同意被告扣款,陳稱:原告是基於被告實際給付金額,必須自原告請款金額扣除折讓單所示金額,原告希望先將錢財領下來,有爭議的透過書狀來解決等語。原告此部主張,於情理無違,已非無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取遠橋公司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期間所申報營業稅之相關資料,已據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至61頁)。被告根據前開資料中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47、48、53頁),對應前述被告製作之「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扣墊扣款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提出折讓單共17紙(第85至89頁),再據以製作扣墊款明細表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8頁)。經仔細比對前開文件內容,編號2-4、14-15折讓單所示款項,均未現於前開新作之扣墊款明細表。且序號1至5所示之739,100元,於上揭「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扣墊扣款明細表」係列為代工款,未有任何可以對應之折讓單。被告用以對應編號6-7折讓單(總金額400,050元)所列之序號11至16款項(總金額274,800元);用以對應編號8折讓單(金額29,250元)所列之序號17至18款項(總金額36,750元);用以對應編號17折讓單(金額77,687元)所列之序號40款項(金額73,000元),均有扣款金額與折讓單金額不符合情形。其餘序號36、37、39、41、42-51亦未有任何可對應之折讓單。又被告為了湊出前引對話截圖中總扣款1,670,028元,竟以前述上揭「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扣墊扣款明細表」列為代墊款之1,886,302元減去同屬扣項之代工款739,100元,再加上被告片面稱之為原本有扣,談好不扣30,000元,加列序號52-55未見於上開「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扣墊扣款明細表」之款項492,835元,得出1,677,037元。再為了得出前引對話截圖中原告負責人所稱「所以還差0000000未支付喔」之金額,將編號1-17折讓單金額加總金額2,764,710元扣除截圖中提及之總扣款1,670,028元=1,094,682元(未稅)×1.05(稅額)=1,149,416元,再據以抗辯稱:與原告所提還差1,145,212元未付相呼應。足見,被告舉之以佐證其扣款正當性之證據均無法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告爭執被告扣款之正當性,顯屬有據。

⒋被告又舉,原告曾於110年2月24日,以橋備考潭字第1100224

號函知被告,稱:旨揭本司與貴司之拆除及土方工程合約中之壹.一.4施工測量,放樣,整地工程惠請變更契約將本項目移除(見本院卷一第57頁),以及本院卷一第217至226所附被告稱之為代為執行原告應施作工項照片,抗辯原告未依系爭拆除工程合約施作「施工測量,放樣,整地工程」。但查,此項抗辯雖據任職被告公司工程師之證人龍冠羽到院證稱:前揭本院卷一第218至226頁所示相片,其均有在場,第218至221頁相片所示施工人員為六合公司員工林炳坤,相片中的水溝右側有管線,因此以測量機測量高程有沒有過,要看有沒有影響到水溝的路線;第222頁相片是在挖UCE7的水溝並測量高程;第223頁相片是在作板橋三水溝;第224至225頁是在作司令台剛性地坪的開挖,相片中也是林炳坤,腳邊放有標尺跟接收器;第226頁也是在挖UCE7的水溝,測量儀器就在站立人員的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但依系爭拆除工程合約,原告次承攬範圍為整地工程(不含建物拆除)之測量放樣,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陸軍考潭營區新建工程案之詳細價目表可知,原告次承攬範圍僅為項次壹.一.1-4、壹.二.1-6、壹.二十.6-7等工項,不包含地上物建築施作工程(含建築物、水溝、地坪等)。前揭證人龍冠羽所指工項,為測量RC造U型溝高程、板橋三水溝、UCE7的水溝等工項,均為施設地上物開挖時須測量高程,屬建築工程之測量;排水溝工程,則散見於前開詳細價目表建築工程各工項內,如:項次壹.三.8(辦公住宿大樓建築工程施工費之室外工程)、項次壹.四.8(警衛會客室建築工程施工費之室外工程)、項次壹.六.7(聯合主機房加分電機房B建築工程施工費之室外工程、項次壹.七.6(分電機房A建築工程施工費之室外工程)、項次壹.八.3.9(砲車停車鋼棚建築工程施工費之室外工程)、項次壹.九.3(甲車停車棚建築工程施工費之室外工程)、項次壹.十九(排水工程)等。司令台剛性地坪開挖屬前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五.1.1司令台建築工程施工費之施工測量,放樣,建築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49、254、255、257、258、263、26

4、271頁)。被告竟將上開工程之測量、放樣列為原告次承攬施工範圍,正足以佐認原告主張被告濫行扣款之情為真實。

⒌被告又稱:依系爭樹木移定植工程合約,原告應交還一棵市

價1、200萬元之黑檀樹給被告,因原告拒絕交付,被告扣款有理云云。觀諸卷附系爭樹木移定植工程合約書工程發包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原告需負責工項僅有「成樹移植與定植」、「工地清理-既有樹木移除」,未見有原告應交付樹木給被告之約定,被告此項抗辯,亦顯然無據。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系爭工程中關於水車維修,既先後為原告代墊款項總計26,952元,有如上述,被告主張以之抵銷應付原告之工程款,則屬有據,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677,195元(計算式:2,704,147元-26,952元=2,677,1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關係以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7,1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