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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嘉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能意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貴舍排水出口抽水站滯洪池閘門治理工程」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4日公開開標,109年10月8日訂約(下稱系爭工程一),結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73,526,006元,履約期限540日曆天,於109年11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111年4月24日,因展延工期140日曆天,實際竣工日期111年7月18日,並已於111年8月9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另「貴舍排水半月橋下游閘門治理工程」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公開開標,110年12月3日訂約(下稱系爭工程二),結算總額為147,678,790元,履約期限300日曆天,於111年1月2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111年10月16日,實際竣工日期111年10月13日,並已於111年11月10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

(二)上述兩件工程均已核定決算,系爭工程訂約110年12月為103.25,至峻工111年10月已達107.69,上開兩工程訂約後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均超過2.5%,堪認訂約後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原告因履約期間受物價上漲波動影響,而意外承受巨額之額外費用,故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5日就漲幅超過2.5%部分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及12月9日函復依據上述兩件工程之工程契約同第5條第(一)項第6、7款規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不同意申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内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内慣例定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8年4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800171260號函釋: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將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之總指數、中分類項目指數及個別項目指數門檻分別修正為2.5%、5%及10%,供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訂定招標文件參考。工程會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釋: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工程會95年8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7540號函釋:工期未達1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釋:不論工期是否長於1年,均請各機關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是工程會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將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之總指數門檻修正為2.5%,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係參考國際及國内慣例定之。足認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由原告單獨承受該風險,顯失公平。

(四)系爭工程契約雖均載明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然因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被告單方面擇定,屬定型化契約,原告雖可從投標之工程契約電子檔得知上開條文約定,惟無從選擇是否適用物調,亦未提出拋棄適用物價指數使用聲明書。

(五)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訂約及開工當月與計價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之工程款,「貴舍排水出口抽水站滯洪池閘門治理工程」11,513,683元,「貴舍排水半月橋下游閘門治理工程」2,660,588元,共14,174,271元。

(六)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4,271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工程結算完畢後,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被告不同意,原告申請向工程會調解,經調解委員說明本案恐難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後,撤回調解而起訴本案。

(二)兩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6、7款約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故契約已明定,兩造即應受拘束,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依據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文說明二:「對於各機關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契約未載明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或僅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調整者,考量招標文件之物價調整方式,係由機關擇定,廠商無選擇權,如履約期間遇以下物價變動情形,且無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者,契約雙方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依現行契約範本内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依變更後之物價指數條款調整工程款;已施工執行部分,不適用變更後之調整方式。工程會110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1100100263號函文及工程會110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00016287 號函文皆為相同之解釋。

(四)原告自稱二項工程於施工期間營建物價已上漲,依前開函文意旨,原告即可請求兩造辦理契約變更,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依變更之物價指數條款調整工程款,但原告遲至二項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完畢後之111年12月5日才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顯然於施工期間放棄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如認定本件仍有情事變更原則物價調整之適用,就原告所為物價調整之計算方式及金額,被告無意見。

(六)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貴舍排水出口抽水站滯洪池閘門治理工程」被告於109年9

月4日公開開標,109年10月8日訂約,結算總額為173,526,006元,履約期限540日曆天,於109年11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111年4月24日,因展延工期140日曆天,實際竣工日期111年7月18日,並已於111年8月9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另「貴舍排水半月橋下游閘門治理工程」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公開開標,110年12月3日訂約,結算總額為147,678,790元,履約期限300日曆天,於111年1月2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111年10月16日,實際竣工日期111年10月13日,並已於111年11月10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述兩件工程均已核定決算。

2、原告於施工期間未向被告請求因物價上漲辦理契約變更,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完畢後之111年12月5日才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

3、原告就本案曾申請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因故撤回調解。

4、兩件工程之工程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6、7款規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

5、「貴舍排水出口抽水站滯洪池閘門治理工程」,按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所載,訂約109年10月為90.84,開工109年11月為91.31,至111年7月竣工時已達108.11;另「貴舍排水半月橋下游閘門治理工程」,訂約110年12月為103.25,至峻工111年10月已達107.69。

6、若原告可依物價指數超過2.5%計算物價指數調整,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4,174,271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契約載明「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是否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原告可否依情事變更、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之事實,請求增加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契約載明「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是否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兩造於109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一契約,結算總額為173,526,006元,履約期限540日曆天,於109年11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111年4月24日,因展延工期140日曆天,實際竣工日期111年7月18日,並已於111年8月9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又110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二契約,結算總額為147,678,790元,履約期限300日曆天,於111年1月2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111年10月16日,實際竣工日期111年10月13日,並已於111年11月10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以上事實有工程契約書、工程驗收證明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35、253頁)。上述事實核屬真實。

2、系爭工程一、二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6、7款約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本院卷第24、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4頁)。可見系爭一、二工程之工程價金,兩造已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

3、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此情事變更原則,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如其基礎或環境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若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時,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公平裁量,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至於是否發生契約成立當時不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又依現行法規定,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具備之構成要件,即不限於絕對事變如戰爭或通貨膨脹等,應係指原來法律行為成立後至消滅前,為其基礎或環境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內容;該情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

4、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以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650號裁判)。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9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

5、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8年4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800171260號函釋: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將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之總指數、中分類項目指數及個別項目指數門檻分別修正為2.5%、5%及10%,供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訂定招標文件參考。工程會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釋: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工程會95年8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7540號函釋:工期未達1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釋:不論工期是否長於1年,均請各機關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該會110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1100100263號函文及工程會110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00016287 號函文其說明二皆為相同之解釋。以上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物價指數調整相關函釋可證(本院卷第177、225、226頁)。

可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就工程契約中不宜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依此可知,縱使工程契約有約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當事人仍得以因物價指數變動過大,以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請求增加調整工程款。

6、綜上,系爭工程一、二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6、7款雖約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但此項約定,若於契約訂定後,有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且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並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有難以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及對契約調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可否依情事變更、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之事實,請求增加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

1、系爭工程一、二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6、7款雖約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但仍許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惟是否許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在於系爭工程契約訂定後,其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是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並已逾原告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有難以預見之可能性,致有重大損失且無法請求填補。

2、系爭工程一、二契約兩造間已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可認兩造間已預期締約後物價指數有波動之可能,意欲經由該等約定條款,以排除因物價指數波動而由一方向他方為增、減給付請求之情事,而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分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該排除約定自應予以尊重。亦即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難認屬情事變更;僅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形,物、工價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價格與進貨、施作時之價格有無劇變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

3、按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所載,訂約109年10月為90.84,開工109年11月為91.31,至111年7月竣工時已達108.11 ;另「貴舍排水半月橋下游閘門治理工程」,訂約110年12月為103.25,至峻工111年10月已達107.69,上開兩工程訂約後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均超過2.5%。此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240-242、253頁),上述事實核屬為真。堪認訂約後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確有變更。

4、依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文說明二:「對於各機關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契約未載明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或僅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調整者,考量招標文件之物價調整方式,係由機關擇定,廠商無選擇權,如履約期間遇以下物價變動情形,且無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者,契約雙方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依現行契約範本内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依變更後之物價指數條款調整工程款;已施工執行部分,不適用變更後之調整方式。工程會110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1100100263號函文及工程會110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00016287號函文皆為相同之解釋(本院卷第225、226頁)。

5、上開工程會之函文,均有函文予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而上開函文之日期是在系爭工程一之施工期間,在系爭工程二之施工前,原告既為營造公司,即不得諉為不知有上開函文。可見原告在系爭一、二工程施工期間,若因物價指數波動過大,依現行法制,自可於施工期間依上開函文,請求被告依物價指數波動調整工程款,並非無賦予原告依物價指數波動調整工程款之權利,但原告並未以施工期間向被告請求依物價指數波動調整工程款,顯然其於施工期間放棄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權益。

6、系爭一、二工程均已全部完工驗收完畢,被告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4頁)。是原告請求依物價指數波動調整工程款,係在工程完工之後,與工程會110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1100100263號函文及工程會110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00016287號函示要件不符。

7、綜上,系爭一、二工程契約件第5條第(一)項第6、7款雖約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但仍許原告以物價指數波動過大,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惟原告依現行法制,本可於施工期間依上開函文,請求被告依物價指數波動調整工程款,並非無賦予原告依物價指數波動調整工程款之權利,但原告並未於施工期間向被告請求依物價指數波動調整工程款,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若於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完畢,被告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原告再以物價指數波動過大,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增加工程款,亦與工程會110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1100100263號函文及工程會110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00016287號函示要件不符,且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不得以物價指數波動過大,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增加工程款,而請求被告給付14,174,271元。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