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集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德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林錦輝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43,27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1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七股六成排水防潮閘門」(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證1),契約金額1億3539萬元,契約工期49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5日開工,預定履約期限為109年6月28日。
系爭工程經原告履約完成,於109年11月27日竣工,並於110年4月16日經被告驗收完成,結算金額1億3180萬9231元,有系爭工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原證2)。原告在系爭工程工址地質泥濘軟弱等不良環境下,仍維持七股觀光船筏正常運行,克服萬難完成系爭工程,提升臺南市○○區○○社區之防洪抗潮能力及觀光產業發展。
二、惟查,系爭工程雖已完工驗收,然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工期展延申請,多數均不予同意,並對原告課以逾期違約金2003萬5003元,且尚有「增設施工便道」、「借土填方」、「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及「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及拉固」等工程費用1427萬2140元,應辦理變更設計而未予辦理並拒絕給付,茲詳細說明如下:
(一)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1427萬2140元(附表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與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2款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是以,本件系爭契約係約定為「實作實算」契約。復以,「按所謂擬制變更原則,即定作人以非正式變更設計程序,指示承攬人變更工作之情形,若其已實質變更工作之內容,且已造成承攬人施工成本之增加及工期之延長,即得以『擬制之變更』請求定作人就合約金額及工作作合理之調整。」(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21號判決,附件1)、「工程之擬制變更係指若承攬人在履約過程中,發現原設計有錯誤,或有其他更好之施工方法,其得請求定作人辦理變更設計。甚者,在定作人以非正式變更設計程序,指示承攬人變更工作之情形,若其已實質變更工作之內容,且已造成承攬人施工成本之增加及工期之延長,亦認得以所謂『擬制之變更』請求定作人就合約金額及工期作合理之調整。」(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8號判決,附件2)。
1、原設計施工便道無法通行使用,而須新增設施工便道,所需之工程款金額為137萬6173元:
⑴依據系爭工程設計圖G-03(圖樣內容:第一階段施工平面圖
示意圖)(原證3),其中註3記載:「由右岸由上游側沿堤防開設施工便道進入工區。」亦即,原設計規劃係由右(北)岸上游側沿堤防以私人漁塭畦岸開設施工便道進入工區。惟原告得標後即多次接洽沿線魚塭地主,而沿線魚塭均屬私有地,漁塭地主認為原告施工車輛及機具通行將嚴重影響養殖環境,必定造成收成減損,故堅決不同意原告施工車輛及機具行駛於該畦岸。且經原告現場量測,該魚塭旁道路寬度僅有2~3公尺,有現地量測照片(原證4)可佐,而系爭工程主要施工機具之挖掘機、打樁機、植樁機及起重機等寬度均逾行經畦岸平均寬度,且機具重量更達數十公噸,顯然無法將相關重型機具行駛於原設計之魚塭旁道路。若重新整理至所需安全通行之寬度,確有嚴重影響養殖環境之慮,故原告以108年03月11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原證5)告知被告,建議變更設計另闢施工便道,始能施工。
⑵嗣經被告於108年3月19日會勘後,同意更改於西濱快速公路
台00線P61-P65橋墩處橋下空地作為施工便道使用,有被告108年3月25日濱南三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6,附108年3月19日會勘紀錄)可佐。其中結論第4點決議,略以:「
4.有關橋下空地施作施工便道(含拆除復舊)及相關安全維護設施施作費用,承商同意自行負擔,請提報施工計畫書核可後據以施作。」係因該橋管理機關新化工務段於會議中表示,通行橋下為破壞週邊護欄,原告為促請推動系爭工程之施作,爰同意負擔橋下空地之「週邊護欄(含拆除復舊)及相關安全維護設施施作費」,此有原告108年10月02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原證7)中,予以澄清。⑶因兩造合意關於施工便道之變更,加上台00線路權機關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就所應設置施工便道設施要求下,致使系爭工程實際施工便道設置成本大幅增加至123萬0,758元,已超出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七).十二「臨時設施,施工便道設管費」之1式的50,000元甚鉅,原告遂以108年10月02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原證7)請被告增編經費以支應實際施工便道設置不足之118萬0758元費用【計算式:1,230,758-50,000=1,180,758元】。嗣經被告以109年1月2日濱南三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8)核復原則同意系爭工程北岸施工便道利用西濱快速公路橋下空間增設施工便道變更設計案,並副本抄請設計單位將變更設計部分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算書,以利後續辦理新增項目議價。後因被告無端拒絕給予合理展延工期,原告爰就108年度展延工期及施工便道費用等事項對被告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有臺南市政府109年12月24日府秘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9,附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000號)可稽。詎被告竟以原告已提起履約爭議申請為由,以109年2月19日濱南三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10)復原告,有關系爭工程北岸施工便道利用西濱快速公路橋下空間增設施工便道給付價金及展延工期部分,俟履約爭議調解結果,再行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被告此反覆行為實已違反民法誠信原則,並符合擬制變更原則,而應給付上開增加之施工便道費用。
⑷後續因上開事項調解無共識,原告同意依臺南市政府申訴會
曉諭,撤回上述關於施工便道爭議請求,惟被告亦未再依上開109年1月2日函意旨,原則同意續辦變更設計及新增項目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施工便道因合意變更,則所增加費用計118萬0758元(未含利稅),並加計項次壹.(十四)「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壹一至壹十三項之11%)」及項次壹.(十五)「包商營業稅(壹一至壹十五項之5%)」後為137萬6173元(原證11,附表-施工便道費用)。
2、原設計之圍堰施工方式無法施作,需增加購土、填方、挖方、近運利用及剩餘土石方處理等工程款196萬6677元:
⑴本工程依設計圖G-03(原證3)註2載明:「2.先清理左側渠
道,並以雙排鋼板樁配合回填黏土做為圍堰。」惟系爭契約內並未編列購置黏土費用(原證1,詳細價目表),又該階段尚未就結構體開挖施工,亦無多餘挖方土方供近運利用使用,故需新增對外購土685.45m³,有監造單位收方測量第一階段圍堰資料可佐(原證12),計增加購土費用17萬1363元【計算式:250元/m³×685.45m³=171,363元】。
⑵原告依設計圖G-03(原證3)先進行雙排鋼板樁圍堰施作,惟
因河道土方均為常年汙泥,土質相當軟弱且泥濘,且河道常年水位高漲,故鋼板樁施工機械根本無法行駛於雙排鋼板樁間圍堰,礙於台00線橋墩基礎位置,故現場鋼板樁僅能打3m寬度,致機具無法進場打設鋼板樁,進而逐步完成整體圍堰(原證13)。另考量圍堰即使完成,其圍堰內區域河道地質軟弱,其設計圖G-05中主結構體的∮80cm植入式基樁亦無法依原設計圖G-03所示打設施工便道至原河床內施作,故原告需採取由北岸逐步填入土方,並配合鋼板樁的打設方式,始能完成設計圖G-03中圍堰的設置及圍堰內施工平台,圍堰範圍內施工平台計對外購土2,640.11m³,有原告108年12月23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可佐(原證12,附經監造單位收方測量第1階段施工區資料)可佐。縱經填土後,施工平台因土質鬆軟,尚無法供重型機具行駛移動,而無法提供後續植入式基樁施工機械所需承載力,後原告仍需新增地質改良項目施工,足見填築施工平台的必要性,計增加購土費用66萬0028元【計算式:250元/m³×2,640.11m³=660,028元】。
⑶綜上所述,並考量前增加購入土方經第1階段施工及泡水後無
法再供作回填使用,其設計圖G-06中第2階段南岸亦需另外購土進行雙排鋼板樁間及施工平台的填方(原證14:圖G-06,圖樣內容:第二階段施工平面圖示意圖),其統計第2階段南岸雙排鋼板樁間填入639.35m³,圍堰內施工平台填入1,
777.98m³之土方,監造單位收方測量資料可佐(原證12),小計增加購土費用60萬4333元【計算式:250元/m³×(639.35+1,777.98)m³=604,333元】。
⑷又查設計圖G-03註5載明:「臨時施工用地廠商可自行調整位
置與面積,將剩餘土方填入整平做為施工用地,用於暫放物料及上構主梁預鑄場地。」原告考量整體施工過程中植入樁的堆置、預鑄梁施作場所及預鑄梁與大型閘門吊裝動線等,北端需填入土方1,188.82m³及南端需填方2,311.72m³,以作為施工用地,監造單位收方測量資料可佐(原證12),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四剩餘土石方」數量僅編列1,526m³,故尚需向外購入不足土方1,974.54m³【計算式:1,188.82+2,311.72-1,526=1,974.54m³】,計需增加購土費用49萬3635元【計算式:250元/m³×1,974.54m³=493,635元】。
⑸前述依實際需要應增購之土方量,於施作完成後僅能作為剩
餘土石方,而予以運棄至合法土資場,並經被告會同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人員指定地點,由原告開挖後逐車清運至機關指定之工程標案「ETD20731滯洪池土堤培高(○○區○○○○段00-0)」回填數量,計9,190m³【計算式:3,840+5,350=9,190m³】,且有營建署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系統紀錄(原證15)為證,經扣除原契約之剩餘土石方處理1,526m³後,故計增加開挖及餘方近運利用(指定地點)費用90萬4352元【計算式:挖方(9,190-1,526)m³×18元/m³+餘方近運利用(指定地點)(9,190-1,526)m³×100元/m³=137,952元+766,400元=904,352元】。
⑹綜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之增加購土費、挖方及餘
方近運利用(指定地點)等費用制作為「土方費用計算表」(原證16),供鈞院卓參,以上合計金額283萬3711元【計算式:171,363+660,028+604,333+493,635+904,352=2,833,711元】,扣除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四).三「選擇性回填材料,土壤」已編列之金額計114萬6300元後,應再給付直接工程費金額168萬7411元【計算式:2,833,711-1,146,300元=1,687,411元】,再加計項次壹.(十四)「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壹一至壹十三項之11%)」及項次壹.(十五)「包商營業稅(壹一至壹十五項之5%)」後為196萬6677元(原證16)。
3、原告已按圖打設鋼板樁,被告卻未按系爭契約依實作實算並給付契約價金772萬2999元:
⑴依設計圖圖號G-06,為配合閘門左岸2階段開挖,需打設「YS
P-IV鋼板樁,L=16m」,圖面施工長度計34.4m,換算鋼板樁數量為86支【計算式:34.4m×2.5支/m=86支,註:鋼板樁每支寬度為0.4m,每m有2.5支,下同】,計價項目為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六「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數量為86支,單價為14,940元(原證1)。原告考量施工區域規劃,依設計圖圖號A-02.三.施工說明第24條(原證17)規定:「臨時擋土設施為責任施工,本圖僅供參考,承包商得視現場情形加以調整,…」配合現況調整施作位置,實作16m鋼板樁34.8m即為87支【計算式:34.8m×2.5支/m=87支】(原證18:施工照片及支出憑證),惟被告以施作位置與設計圖不同為由,不予查驗計價予原告,然原告依現地實況,調整施作位置以阻水係符合原設計擋土開挖之目的,方能將防水閘門主體施作完成,且符合設計圖圖號A-02.三.施工說明第24條規定及工程慣例,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被告應給付「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實作數量87支之契約價金,計129萬9780元【計算式:87支×14,940元/支=1,299,780元】,有原告所制作「請求給付鋼板樁相關費用計算表」(原證19),供鈞院卓參。
⑵另依設計圖圖號G-03、G-06及G-10等,為施作閘門基礎施工
圍堰,需打設「雙排YSP-IV鋼板樁,L=16m」,圖面施工長度共計444.8m【計算式:89.2m×2+163.6m+102.8m=444.8m】,依工程慣例及前述項次壹.(三).六「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之計量原則,換算鋼板樁數量為1,112支【計算式:444.8m×2.5支/m=1,112支】,計價項目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四).一「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及拉固」數量應為1,112支(註: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數量僅列446支,漏列666支),單價為16,440元。原告考量施工區域規劃,依設計圖圖號A-02.三.施工說明第24條規定視現場情形加以調整施作位置,實作長度16m鋼板樁計308m【計算式:178.4m+129.6m=308m】即為770支【計算式:
308m×2.5支/m=770支】,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四).一「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及拉固」契約數量僅有446支,顯有漏算數量之情形,故原告以108年3月13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原證20)向被告提出數量漏列疑義,被告卻以108年3月19日濱南三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21)回覆稱原設計公司認為契約詳細價目標項次壹.(四).一「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及拉固」數量446支,契約單價16,440元/支,其數量及單價乃包含三次打拔、拉固及租金14個月之攤提結果編列為由,僅同意以446支數量查驗結算計價予原告。惟查系爭契約之招標文件及契約圖說,均無載明其數量為包含三次打拔、拉固及租金14個月之註記,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四).一「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及拉固」若包含3次打拔、拉固及租金14個月,卻較項次壹.(三).六「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僅需1次打拔、不含拉固及租金的單價高出1,500元/支,顯不符合工程慣例及市價,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被告應再增加給付「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及拉固」實作數量324支【計算式:770支-446支=324支】之契約價金(原證19),計532萬6,560元【計算式:324支×16,440元/支=5,326,560元】。
⑶茲以附言,按第02255章「臨時擋土樁設施」施工規範第4.1.
1規定:「臨時擋土樁設施如鋼板樁、鋼軌樁襯板與H型鋼襯板則以平方公尺(開挖頂面至開挖底面之淨擋土面積)或進行公尺(註明深度)計量。」(原證22)。是以,關於鋼板樁之計價方式,有以面積(平方公尺)或進行米等2種方式計價,而依各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而定。查本件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六「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以「支」為計價單位,而如上述,鋼板樁每支寬度為
0.4m,是本件系爭契約應視同得以「進行公尺」換算「支」,與上開第02255章「臨時擋土樁設施」施工規範第4.1.1規定尚相符。然本件因鋼板樁之數量編列不足,經向設計單位黎明公司與被告函釋後,黎明公司為掩飾伊之數量計算不足疏失,竟昧於專業向被告陳稱,「……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四).一『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數量446支,其數量及單價乃包含三次打拔、拉固及租金14個月,…契約單價16,440元/支為攤算結果…」,而被告據以函復原告,有被告第三工務段108年3月19日濱南三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21)可佐。然上開監造單位片面陳稱內容,系爭契約並無如是記載,復與上開第02255章「臨時擋土樁設施」施工規範第4.1.1規定之計價方式相悖,且不符系爭契約第3條實作實算之約定。
⑷綜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上述項次壹.(三).六「鋼板樁,L=1
6m,SP-IV,含輔助打拔」及項次壹.(四).一「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及拉固」等費用合計662萬6340元(未含利稅),再加計項次壹.(十四)「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壹一至壹十三項之11%)」及項次壹.(十五)「包商營業稅(壹一至壹十五項之5%)」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契約價金共計為772萬2999元。
4、圍堰範圍內地質軟弱,致基樁施工機具無法施工,需進行地質改良所增加工程款320萬6291元:
⑴系爭契約及設計圖說等招標文件內,皆未敘明工區地質泥濘
軟弱情形,原告依設計圖G-03先進行雙排鋼板樁圍堰施作,而設計鋼板樁圍堰位置部份離堤岸逾20公尺,已超出打樁機施作範圍,根本無法在堤岸上執行打樁工作,故使用機具必需採行走於打設完成之雙層鋼板樁間,始能完成整體圍堰(原證23)。惟因河道土方均為常年汙泥,土質相當軟弱且泥濘,且河道常年水位高漲,且雙層鋼板樁間距離僅4.5公尺,故鋼板樁施工機械根本無法行駛於雙排鋼板樁間,進而逐步完成整體圍堰(含尚需轉彎),原告爰向被告口頭報備後,採由北岸向河道中間逐步填入土方,並配合鋼板樁的打設,始能完成設計圖G-03中圍堰的設置及圍堰內施工平台。
⑵因圍堰工作未完成前並無法阻止水淹入填土範圍,也就無法
進行抽排水及滾壓夯實作業,而圍堰範圍內地質軟弱,致基樁施工機具無法施工,故原告以108年8月28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原證24)向被告請求盡速辦理現勘,惟被告置之不理,未盡協力義務。原告因未獲被告回應,原告迫於工期壓力,故而原告隨即自108年8月29日至9月4日期間在土方中攪拌固化劑進行地質改良,被告在現場監造人員亦未反對,僅口頭要求需提送施作計畫書,後原告於108年9月16日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提出施工改良計畫(原證25),被告遲至108年12月30日始以濱南三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26),上開地質改良工作非屬契約工項為由,函復歉難依原告所請辦理。然上開地質改良工作,本屬供打樁機施工之必要工作,如未施作,將影響打樁工作等要徑作業,而設計單位漏編上開工項,被告自應依擬制變更原則,視同已辦理本項變更設計,故被告自應給付本項工程費用。
⑶惟原告再以109年2月18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原證27)
依前述敘明之事由向被告申復原設計方案並不可行,被告以109年2月26日濱南三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28)僅函復原告未依設計圖施作,其地盤固化係為原告所執行之替代工法,卻未說明依原設計圖如何施工。原告於系爭工程多次流標情形下,勇於承攬政府之公共建設,且為盡早完成任務,竭盡心力克服工址困難環境,已自行吸收多項設計不足之費用,而地質改良係因工區地質及環境無法依原設計施工所致,且增加費用達275萬1000元(未含利稅),並非如被告所指之替代工法,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地質改良所增加費用,並加計項次壹.(十四)「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壹一至壹十三項之11%)」及項次壹.(十五)「包商營業稅(壹一至壹十五項之5%)」後為320萬6291元,有原告所制作「地質改良費用計算表」(原證29),供鈞院卓參。
(二)關於被告主張應扣罰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20,035,003元,因原告施作遲延係具有不可歸責事由,而被告怠於辦理展延工期,故被告課予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未付工程款:
系爭工程因原設計錯誤,而增設施工便道、工區地質泥濘軟弱需增加借土填方、地質軟弱需增加地質改良施工,及馬賽克材料設計數量不足,需由工廠重新加工製作等因素,致影響網圖要徑作業,故有展延工期共計137天尚待核定,倘經展延工期137天完成後,被告則應返還原告逾期違約金1805萬7865元,茲說明如下:
1、被告因施工便道設計錯誤,就第一階段北岸施工前準備,應准予展延工期75天。
⑴依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定之施工進度網狀圖(第一版)(下稱
網圖)(原證30),自108年1月5日開工後,應於第75天(即108年3月20日)完成節點1之第一階段北岸施工前準備,開始節點2之第一階段北岸擋土牆鋼板樁基礎開挖等工作。惟查,原設計規劃由右(北)岸上游側沿堤防開設施工便道進入工區,詎料因沿線魚塭業主反映施工車輛通行將嚴重影響養殖環境,恐造成收減損,堅決不同意原告施作施工便道及通行。原告為此依契約第7條(三)1.(10)「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為事由,請求被告同意以台00線橋下空間設置施工便道(原證31:109年2月7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案經被告邀集橋下道路之養護機關、設計顧問公司等,於108年3月19日辦理會勘後,同意原告於設置相關保護及維護設施下,以台00線WH77-B標P61-P65橋墩間橋下空地作業施工便道,此有被告108年3月25日濱南三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6)。⑵108年3月19日會勘後,原告立即調度人員機具,自108年3月2
1日開始施作施工便道,並於108年4月27日施作完成,再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3390章混凝土養護,施工方法3.1.1一般規定「⑴除非採用加速養護或另有規定外,混凝土的養護時間應視水泥的水化作用及達成適當強度之需求儘可能延長,且不得少於7天。」故在108年5月4日混凝土養護完成且強度足夠之後,原告之機具方能進入工地開始節點2之第一階段北岸擋土牆鋼板樁基礎開挖。
⑶另依系爭工程之要徑網圖,原告於108年1月5日開工後即可施
作假設工程包括施工便道等,但因被告原設計錯誤,且漁塭地主拒絕原告通行施工,是至108年3月21日始得開始施作施工便道及後續工作,影響工期76日【計算式:27+28+21=76日,註:108年1月5日至108年3月21日】。被告自應依上開影響施工日數展延工期,但被告怠於辦理,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應展延工期76日。
⑷綜上,因施工便道之變更,原依網圖最晚應於108年3月21日
開始節點2之第一階段北岸擋土牆鋼板樁基礎開挖等工作,則需延至108年5月5日始能開始施作,共影響工程進度45天,顯然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或者,因施工便道之影響,應展延工期76日,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款第1目第(11)點「非廠商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之約定,同意系爭工程展延工期76天。
2、工區地質泥濘軟弱需增加借土填方,就第1階段及第2階段分別增加填土及移除逾4,500立方公尺,應准予展延工期40天:
⑴依系爭契約及設計圖說等招標文件內,皆未敘明工區地質泥
濘軟弱情形,並編列對應之工程項目及費用,致原告因地質泥濘軟弱之情事,須增加圍堰內施工平台借土填方,就第1階段及第2階段分別增加填土及移除逾4,500立方公尺,且期間施工平台仍尚無法提供後續植入式基樁施工機具所需強度,仍需由原告新增地質改良項目施工(原證29),再予敘明。
⑵依網圖主要徑之節點2及節點14之第1、2階段(北岸及南岸)
鋼板樁施工前後,本無需進行圍堰內施工平台的土方填築及開挖移除等工作,而因上述之情事後,分別需增加北岸及南岸圍堰內施工平台逾4,500立方公尺的土方填築及開挖移除等工作(原證32),依土方填築及挖除工率與施工日誌記載(原證33),每階段增加填築及開挖移除分別需費時10天,合計增加網圖主要徑作業工數達40天【計算式:10+10+10+10=40】,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款第1目第(4)點及第(7)點之規定,同意系爭工程展延工期40天。
3、圍堰範圍內地質軟弱,致基樁施工機具無法進場施工,於回填土方後須進行地質改良,機具始能進場施作,因另增加地質改良施工,應准予展延工期14天:
⑴依本起訴狀(二)請求給付工程款第4項中,原告因鋼板樁施工
機械根本無法行駛於雙排鋼板樁間,進而逐步完成整體圍堰(含尚需轉彎),如同前述,故原告於向被告口頭報備後,採由北岸向河道中間逐步填入土方,並配合鋼板樁的打設,始能完成設計圖G-03中圍堰的設置及圍堰內施工平台,又因圍堰未完成前並無法阻止水淹入填土範圍,也就無法進行抽排水及滾壓夯實作業,因圍堰範圍內地質軟弱,致基樁施工機具無法施工,故而原告自108年8月29日至9月3日在土方中攪拌固化劑進行地質改良,被告在現場監造人員亦未反對,再予敘明。
⑵依網圖主要徑之節點2及節點14之第1、2階段(北岸及南岸)
鋼板樁施工後,無需進行圍堰內施工平台的地質改良工作,而因上述之情事變更後,需分別於108年8月29日至9月3日及109年2月18日至24日增加北岸及南岸圍堰內施工平台之地質改良或地盤固化工作(原證34:照片),詳如被告施工紀錄記載(原證35),故合計增加施工網狀圖主要徑作業工數達13日【計算式:6+7=13日】,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款第1目第(4)點及第(7)點之約定,同意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3天。
4、因馬賽克材料設計數量不足,需由工廠重新加工製作,應准予展延工期28天。
⑴依設計圖F-04及F-05(原證36),抽水站體的外牆設計張貼
馬賽克磁磚,因經臺南市政府選色後為特製品材料,原告隨即依設計數量加計工程慣例損耗訂製,惟經施工後所訂製數量仍較實際需求數量短少,故需請協力廠商再於工廠重新加工製作。
⑵依網圖主要徑之節點25抽水站體外牆磁磚作業已是本工程最
後施工節點,原告趲趕施工至此已無併行作業可等待馬賽克磁磚重新訂製時間,而重新製作至完成時間為109年10月3日至109年10月31日,共計28天,有協力廠商所出具,顯然已影響原告竣工期限,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款第1目第(4)點之規定,同意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8天。
5、109年度因降雨無法施作,影響網圖要徑作業時間,共計10日曆天:
⑴原告於109年5月19日至23日及同年5月29日施作第二階段南岸
1F牆身之鋼筋工程時,因降雨影響致無法施工,影響網圖要徑作業時間共計6天【計算式:5+1=6】。
⑵原告於109年7月15日至16日施作第二階段南岸抽水站體2F頂
版之模板工程時,因降雨影響致無法施工,影響網圖要徑作業時間共計2天。
⑶原告於109年8月11日施作第四階段3F屋頂之模板工程時,因
降雨影響致無法施工,影響網圖要徑作業時間1天;且原告於109年8月25日施作第四階段 3F AW1 牆身之模板工程時,因降雨影響致無法施工,影響網圖要徑作業時間1天,前後共計2天。
⑷綜上,由中央氣象局之逐日氣象資料及施工日誌記載,109年
5月19日至23日、同年5月29日、同年7月15日至16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25日等,皆因降雨致無法施工,影響網圖要徑作業時間共計10天【計算式:5+1+2+1+1=10天】。
三、系爭工程因故展延工期,將造成原告管理成本增加,依工程慣例被告應補貼原告管理費,查系爭工程前因108年8月13日豪雨,展延1天;108年8月24日白鹿颱風,展延1天;109年春節觀光業者及蚵農進出工區,展延10天;另於調解時被告同意因雨天展延13天,及開挖湧水展延26天,共計51天。倘加計依本件請求前述展延工期137天,總計展延工期為188天,而系爭工程為水利工程,故依據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4點規定,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為61萬2828元。
四、按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另通說亦認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應以被告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實質完工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應以被告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被告並應就其受有損害加以舉證,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因實質完工逾期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再者,原告於施工過程中,為克服工區地盤軟弱及異常湧水等施工問題,縱被告未給付任何價金,原告本於負責任之工作態度,已自行負擔高額止水灌漿費用,顯見原告已盡最大之能事以完成此項工程,實質亦並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害,被告對原告課以每日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顯失公平,依工程慣例應酌減至每逾期一日按工程總價萬分之一計算上開違約金為適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工程共計遲延152天,倘經上開應展延工期日數後,即無逾期日數可言;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原告仍有逾期情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逾期罰款金額,亦屬過高,應酌減為以展延後仍認定為逾期日數計算,乘以系爭契約金額之萬分之一計算,認定為違約金,其餘已計罰款部分應予以返還。
五、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註:被告112年5月16日民事答辯一暨爭點整理狀原記載: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後,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七股六成排水防潮閘門」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7年11月28日就「七股六成排水防潮閘門」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工期49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5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6月2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並於110年4月16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1億3180萬9231元。
(二)爭執事項:被告請求給付34,919,971元工程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二、請求再給付工程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設計施工便道無法通行使用,而須新增設施工便道,所需工程款金額137萬6173元」部分?查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5日開工,原告遲至108年3月11日始發文表示原設計北岸施工便道因地主反對不同意通行,並要求被告同意台00線P61至P65橋墩橋下空間施作施工便道,被告於108年3月19日辦理會勘研議解決方案,因原契約已編列「臨時設施,施工便道設管費」,為廠商投標前可預見之工項,故有關後續橋下空地施作施工便道(含拆除復舊)及相關安全維護設施施作費用部分,經被告於會勘現場與原告充分磋商結果,作出結論第4點:「有關橋下空地施作施工便道(含拆除復舊)及相關安全維護設施施作費用,承商同意自行負擔,請提報施工計畫書核可後據以施作」,故原告於會勘中同意自行負擔在案,此有當日會勘紀錄可稽(詳被證一),因該次會勘過程中原告係基於平等地位與被告商議後逐條確認,原告應對會勘結論之文字表述意義知之甚詳,原告對於需自行負擔施工便道(含拆除復舊)及相關安全維護設施施作費用應已充分瞭解,嗣後原告反悔稱「應給予工程費用」,基於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協商紀錄一經雙方約定,雙方均應誠信遵守,據以執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便道施作經費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原設計之圍堰施工方式無法施作,需增加購土、填方、挖方、近運利用及剩餘土石方處理等工程款196萬6677元」部分?
1、查系爭工程第一、二階段主體閘門植入式基樁施作,原設計方式係採圍堰抽排水後,再施作施工便道供機具進入整地,方進行PC基樁植入及基礎開挖作業,其施工步驟共有四階段(詳被證二),惟因原告以受限於基樁大型機具作業空間不足為由,逕為調整工序採先將河道以回填土整平方式進行圍堰工程、地盤固化改良後,再進行基樁植入及基礎開挖等施工方式,施工步驟共分為兩階段,惟未獲同意,合先敘明。
2、依據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圖號A-02第三條施工說明24項載明:「臨時性擋土設施為責任施工,本圖僅供參考,承包商得視現場情形加以調整,並應提出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說進行技師簽證及按程序送審…臨時性擋土設施等一切工料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契約單價項目內,無其他任何給價。」及第25項載明:「…承包商亦得提出其它替代工法,惟其安全性須大於原設計值,且相關費用不另計價。無論承包商是否採替代工法時,須提其分項施工計畫書、詳列施工順序(含圖示)及品質抽驗程序等送機關審查,待審核通過後方得進行施作。」(詳被證三),另圖號G-04開挖擋土施工說明第2項及第3項亦有相同之說明(詳被證四),準此,原告於投標時抑或決標後勘查現場,推斷原設計圖說擋土設施方案恐窒礙難行時,應函請被告釋疑,以利後續轉請設計顧問公司(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工區現場研擬可行性方案,惟原告為圖施工方便要求調整圍堰工序及內容,從未獲被告應允,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僅得視為完成該工項之替代工法,依契約應不另計價。請求給付增加購土、填方、挖方、近運利用及剩餘土石方處理等工程款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按圖打設鋼板樁,被告卻未按系爭契約依作實作實算並給付契約價金772萬2999元」部分?
1、查原告質疑契約工項第(四)、一項次,施工圍堰鋼板樁數量僅編446支,實際所需總數量為1,112支,主張漏列666支(詳被證五),被告第三工務段108年3月14日濱南三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黎明工程顧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防潮閘門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四)、一項次『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及固拉』數量為446支,經查設計圖圖號G-03內第一階段鋼板樁數量為178.4M(89.2*2=178.4M)、圖號G-06第二階段鋼板樁數量為163.6M及圖號G-10第四階段鋼板樁數量為102.8M,所需打設累積數量為444.8M(178.4M+163.6M+102.8M=444.8M)換算該鋼板樁支數為1,112支(444.8÷0.4支/M=1,112支),惟該項契約數量與設計所需打設數量不合,惠請貴公司釋疑見復。」(詳被證六)。
2、黎明工程顧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黎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說明欄載明「…二、本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
壹、(四)、一項次『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及固拉』數量為446支,其數量及單價乃包含三次打拔、拉固及租金14個月,並註明於工程數量表(丁)項次1中,另單價16,440元/支為攤算結果,計算方式詳如附件。」(詳被證七),參諸黎明工程顧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說明及資料,本件並無漏列鋼板樁數量情事,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圍堰範圍內地質軟弱,致基樁施工機具無法施工,需進行地質改良所增加工程款320萬6291元」部分?查本工程圍堰方法,原告為圖施工方便要求調整圍堰工序及內容,從未獲被告同意,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僅得視為完成該工項之替代工法,有關原告於圍堰施工部分自述之困難點,實則係其未依照設計圖說施作,在設計圖規劃下,設計顧問公司之設計案亦有成功施工案例(詳被證八),足見原告所提出「原設計圍堰施工困難」問題,以及原告主張因調整預力基樁施工方式、工序,所回填河道中間土質軟弱無法承載,需新增地盤固化改良費用,惟此地盤固化支出費用係因原告未在圍堰處進行抽水,未將水抽乾即填土,以致支出地盤固化改良費,自不得認定為可歸責於被告之責任而無法進行工程,故原告主張此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請求給付價金為無理由,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僅得視為完成該工項之替代工法,依契約應不另計價。
三、請求展延工期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施工便道設計錯誤,就第一階段北岸施工前準備,請求展延工期75天」部分?
1、查「七股六成排水防潮閘門」於108年1月5日開工,原告遲至108年3月11日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詳被證九)發函予被告,表示原設計北岸施工便道因地主不同意提供土地供做施工便道通行,要求被告同意提供台00線P61至P65橋墩橋下空間供作施工便道,被告監造工務段即於108年3月19日辦理會勘研議解決方案,經會勘結果各單位均同意原告於台00線P61至P65橋墩橋下空間設置施工便道。
2、有關原告請求自108年3月21日開始施作施工便道至108年4月27日完成施工便道並加上7天養護時間之展延工期部分,依據原告108年10月2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附件五施工照片(詳被證十)及監造單位半月報(詳被證十一)與承包廠商固定於每月估驗計價時留存於監造單位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詳被證十二),皆顯示施工便道進場施工時間為108年4月14日,當日工項為打除施工便道既有護欄及整地,集揚營造公司108年3月21日至108年4月27日施工便道施工日誌影本(被證十三)與提送予被告之施工日誌不符(詳被證十二),謹108年4月14日記載打除施工便既有護欄及整地,其餘均未記載有施作施工便道,足認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為無理由。
3、參諸本工程核定施工進度網狀圖〈第一版〉(詳被證十四),依施工進度網狀圖內作業項目1至2項「第一階段北岸施工前準備」預計完成時間係自開工日〈108年1月5日〉加上作業時間75天,故施工便道最遲完成日期應為108年3月20日,惟原告遲至108年3月11日始提出變更施工便道之申請,申請後尚需邀集道路管理單位現地會勘後才可進行施工,原告未及早提出變更施工便道之申請,就其遲延提出變更求之責任屬於被告顯不合理。況原告於108年4月14日開始進行橋下施工便道施作,短短210公尺之施工便道,卻遲至108年4月27日才完成施工便道鋼筋彎紮,進場施作期間作輟無常,依原告陳述施工便道係於108年4月27日完成,實際施工天數僅108年4月14日、4月22日、4月25日起至4月27日共5天(詳被證十五),要求展延工期75天實無理由。
4、有關系爭工程北岸施工便道設置部分,查契約附件施工進度網狀圖內作業項目1「第一階段北岸施工前準備」最遲完成日期應為108年3月20日(詳被證十四),故原告依施工進度網狀圖期程於108年3月21日起即可進行下一階段工項「第一階段北岸擋土鋼板樁基礎開挖試驗基礎施作載重試驗」,惟因系爭工程北岸施工便道用地尚需俟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管理之「西濱快速道路八棟寮至九塊厝298K+613~305K+750路段植生工程」養護期滿檢查工作完成後,方可交付施工便道用地予原告進場設置北岸施工便道,另查該植生工程植栽養護期滿日期為108年4月10日(詳被證十六),是以,108年3月21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期間無法交付北岸施工便道用地,因北岸系爭工程北岸施工便道係於108年3月19日召開協調會時雙方協商後始確認地點,非兩造於締約時所能預料,故108年3月21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期間申請人施工便道用地無法取得,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
(二)原告主張「工區地質泥濘軟弱需增加借土填方,第一階及第二階分增加填土及移除逾4,500立方公尺,主張展延工期40天」部分?
1、查系爭工程第一、二階段主體閘門植入式基樁施作,原設計方式係採圍堰抽排水後,再施作施工便道供機具進入整地,方進行PC基樁植入及基礎開挖作業,其施工步驟共有四階段(詳被證二),惟因原告公司以受限於基樁大型機具作業空間不足為由,逕為調整工序採先將河道以回填土整平方式進行圍堰工程、地盤固化改良後,再進行基樁植入及基礎開挖等施工方式,施工步驟共分為兩階段,惟未獲同意,合先敘明。
2、此部分原告未依設計施工,自行變更替代工法,此替代工法又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請求增加借土填方工期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圍堰範圍內地質軟弱,致基樁施工機具無法施工,於回填土方後需進行地質改良,機具始能進場施作,因另增加地質改良施工,請求展延工期14天」部分?此部分原告未依設計施工,自行變更替代工法,此替代工法又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請求增加借土填方工期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因馬賽克材料設計數量不足,需由工廠重新加工製作,請求展延工期28天」部分?
1、原告主張「馬賽克經施工後所訂製數量較實際需求數量短少,需請協力廠商再於工廠重新加工製作」云云,惟原告於施工期間均未反應材料不足需另行訂製材料,亦未提出另行訂製、交貨之資料,主張重新製作至完成期間為109年10月3日至109年10月31日,計28日,主張展延工期28日為無理由。
2、站體外觀貼馬賽克磁磚數量部份,集揚營造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報工務段鋪貼壁磚(磁質馬賽克面磚,一級品)設計數量614㎡,核算數量為649㎡(詳被證十七),被告機關第三工務段109年11月11日濱南三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工程處「鋪貼壁磚,(瓷質馬賽克面磚,一級品)」契約數量為614平方公尺,變更數量為649平方公尺,增加數量為35平方公尺(詳被證十),工程處109年11月11日濱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工務段請設計顧問公司查明工項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距部分(詳被證十九),經設計顧問公司109年11月16日黎水字第000000000號函回復「鋪貼壁磚,(瓷質馬賽克面磚,一級品)」契約數量為614㎡,與現場估算數量為649㎡差異30㎡,約6%應為數量計算方式差異(詳被證二十)。
3、有關站體外觀貼馬賽克磁磚自選定顏色至工程竣工,集揚營造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因馬賽克材料不足造成工程進度延誤,且亦未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規定通知機關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請求展延工期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109年度因降雨無法施作,影響網圖要徑作業時間,請求展延工期10天」部分?
1、原告以實際施工時影響要徑為請求展延工期原因,未考量該應施作節點是否已有延誤工期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舉證施工日期為預定工期內,請求展延工期無理由。
2、退而言之,倘施作之日期在預定工期內,則降雨量是否已達大雨定義而影響施工,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此部分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188天工程管理費部分:颱風、降雨、春節觀光均非屬甲方因素,請求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其餘展延工期無理由,請求給付管理費亦無理由。
五、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系爭工程自108年1月5日開工,預計109年6月28日竣工,因原告進度嚴重落後,遲至109年11月27日才竣工,逾期152天,倘原告如期完工,系爭工程設施即可於預定完工日提供民眾使用,倘酌減逾期違約金,無法達到如期如質完成公共工程的訂約目的,本件原告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請鈞院鑒核,賜准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至為感禱。
七、被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機關的名稱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自112年9月15日起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112年9月14日濱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三第73-79頁】。另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金璋,本案訴訟繫屬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俊和,有交通部113年6月6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人事派令影本附卷可佐,並於113年7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45-149頁】。因此,本件被告部分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林俊和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款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二、經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七股六成排水防潮閘門」工程,兩造於107年11月28日訂立工程契約,工期為490日曆天。本件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5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6月2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於110年4月16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1億3180萬9231元。上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原告逾期完工之天數是幾天?原告請求被告應追加給付工程款1427萬2140元,有無理由?㈡本件違約金約定金額,有無過高?㈢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應補貼原告管理費金額61萬2828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是85天,被告應返還多扣減67天之逾期違約金9,071,130元給原告;另外,被告應另給付追加工程款14,272,140元給原告:
(一)原告主張:
(甲)關於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因原告施作遲延係具有不可歸責事由,而被告怠於辦理展延工期,故被告課予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未付工程款。
1、被告因施工便道設計錯誤,就第一階段北岸施工前準備,應准予展延工期75天。
2、工區地質泥濘軟弱需增加借土填方,就第1階段及第2階段分別增加填土及移除逾4,500立方公尺,應准予展延工期40天。
3、圍堰範圍內地質軟弱,致基樁施工機具無法進場施工,於回填土方後須進行地質改良,機具始能進場施作,因另增加地質改良施工,應准予展延工期14天。
4、因馬賽克材料設計數量不足,需由工廠重新加工製作,應准予展延工期28天。
5、109年度因降雨無法施作,影響網圖要徑作業時間,共計10日曆天。
(乙)被告應另給付追加工程款14,272,140元:
1、原設計施工便道無法通行使用,而須新增設施工便道,所需之工程款金額為137萬6173元。
2、原設計之圍堰施工方式無法施作,需增加購土、填方、挖方、近運利用及剩餘土石方處理等工程款196萬6677元。
3、原告已按圖打設鋼板樁,被告卻未按系爭契約依實作實算並給付契約價金772萬2999元。
4、圍堰範圍內地質軟弱,致基樁施工機具無法施工,需進行地質改良所增加工程款320萬6291元。
(二)被告抗辯:
(甲)關於原告請求展延工期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因施工便道設計錯誤,就第一階段北岸施工前準備,請求展延工期75天」部分:
⑴查「七股六成排水防潮閘門」於108年1月5日開工,原告遲至
108年3月11日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詳被證九)發函予被告,表示原設計北岸施工便道因地主不同意提供土地供做施工便道通行,要求被告同意提供台00線P61至P65橋墩橋下空間供作施工便道,被告監造工務段即於108年3月19日辦理會勘研議解決方案,經會勘結果各單位均同意原告於台00線P61至P65橋墩橋下空間設置施工便道。
⑵有關原告請求自108年3月21日開始施作施工便道至108年4月2
7日完成施工便道並加上7天養護時間之展延工期部分,依據原告108年10月2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附件五施工照片(詳被證十)及監造單位半月報(詳被證十一)與承包廠商固定於每月估驗計價時留存於監造單位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詳被證十二),皆顯示施工便道進場施工時間為108年4月14日,當日工項為打除施工便道既有護欄及整地,集揚營造公司108年3月21日至108年4月27日施工便道施工日誌影本(被證十三)與提送予被告之施工日誌不符(詳被證十二),謹108年4月14日記載打除施工便既有護欄及整地,其餘均未記載有施作施工便道,足認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為無理由。
⑶參諸本工程核定施工進度網狀圖〈第一版〉(詳被證十四),
依施工進度網狀圖內作業項目1至2項「第一階段北岸施工前準備」預計完成時間係自開工日〈108年1月5日〉加上作業時間75天,故施工便道最遲完成日期應為108年3月20日,惟原告遲至108年3月11日始提出變更施工便道之申請,申請後尚需邀集道路管理單位現地會勘後才可進行施工,原告未及早提出變更施工便道之申請,就其遲延提出變更求之責任屬於被告顯不合理。況原告於108年4月14日開始進行橋下施工便道施作,短短210公尺之施工便道,卻遲至108年4月27日才完成施工便道鋼筋彎紮,進場施作期間作輟無常,依原告陳述施工便道係於108年4月27日完成,實際施工天數僅108年4月14日、4月22日、4月25日起至4月27日共5天(詳被證十五),要求展延工期75天實無理由。
2、原告主張「工區地質泥濘軟弱需增加借土填方,第一階及第二階分增加填土及移除逾4,500立方公尺,主張展延工期40天」部分;及「圍堰範圍內地質軟弱,致基樁施工機具無法施工,於回填土方後需進行地質改良,機具始能進場施作,因另增加地質改良施工,請求展延工期14天」部分:
此部分原告未依設計施工,自行變更替代工法,此替代工法又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請求增加借土填方工期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因馬賽克材料設計數量不足,需由工廠重新加工製作,請求展延工期28天」部分:
⑴站體外觀貼馬賽克磁磚數量部份,集揚營造有限公司109年10
月22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報工務段鋪貼壁磚(磁質馬賽克面磚,一級品)設計數量614㎡,核算數量為649㎡(詳被證十七),被告機關第三工務段109年11月11日濱南三段字第0000000-00號函陳報工程處「鋪貼壁磚,(瓷質馬賽克面磚,一級品)」契約數量為614平方公尺,變更數量為649平方公尺,增加數量為35平方公尺(詳被證十),工程處109年11月11日濱南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復工務段請設計顧問公司查明工項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距部分(詳被證十九),經設計顧問公司109年11月16日黎水字第000000000號函回復「鋪貼壁磚,(瓷質馬賽克面磚,一級品)」契約數量為614㎡,與現場估算數量為649㎡差異30㎡,約6%應為數量計算方式差異(詳被證二十)。
⑵有關站體外觀貼馬賽克磁磚自選定顏色至工程竣工,集揚營
造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因馬賽克材料不足造成工程進度延誤,且亦未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規定通知機關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請求展延工期為無理由。
4、原告主張「109年度因降雨無法施作,影響網圖要徑作業時間,請求展延工期10天」部分:
⑴原告以實際施工時影響要徑為請求展延工期原因,未考量該
應施作節點是否已有延誤工期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舉證施工日期為預定工期內,請求展延工期無理由。
⑵退而言之,倘施作之日期在預定工期內,則降雨量是否已達
大雨定義而影響施工,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此部分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為無理由。
(乙)關於追加工程款14,272,14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原設計施工便道無法通行使用,而須新增設施工便道,所需工程款金額137萬6173元」部分:
被告於108年3月19日辦理會勘研議解決方案,因原契約已編列「臨時設施,施工便道設管費」,為廠商投標前可預見之工項,故有關後續橋下空地施作施工便道(含拆除復舊)及相關安全維護設施施作費用部分,經被告於會勘現場與原告充分磋商結果,作出結論第4點:「有關橋下空地施作施工便道(含拆除復舊)及相關安全維護設施施作費用,承商同意自行負擔,請提報施工計畫書核可後據以施作」,故原告於會勘中同意自行負擔在案,此有當日會勘紀錄可稽(詳被證一)。基於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協商紀錄一經雙方約定,雙方均應誠信遵守,據以執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便道施作經費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原設計之圍堰施工方式無法施作,需增加購土、填方、挖方、近運利用及剩餘土石方處理等工程款196萬6677元」部分:
原告於投標時抑或決標後勘查現場,推斷原設計圖說擋土設施方案恐窒礙難行時,應函請被告釋疑,以利後續轉請設計顧問公司(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工區現場研擬可行性方案,惟原告為圖施工方便要求調整圍堰工序及內容,從未獲被告應允,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僅得視為完成該工項之替代工法,依契約應不另計價。請求給付增加購土、填方、挖方、近運利用及剩餘土石方處理等工程款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原告已按圖打設鋼板樁,被告卻未按系爭契約依作實作實算並給付契約價金772萬2999元」部分:
黎明工程顧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黎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說明欄載明「…二、本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四)、一項次『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及固拉』數量為446支,其數量及單價乃包含三次打拔、拉固及租金14個月,並註明於工程數量表(丁)項次1中,另單價16,440元/支為攤算結果,計算方式詳如附件。」(詳被證七),參諸黎明工程顧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說明及資料,本件並無漏列鋼板樁數量情事,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原告主張「圍堰範圍內地質軟弱,致基樁施工機具無法施工,需進行地質改良所增加工程款320萬6291元」部分:⑴查本工程圍堰方法,原告為圖施工方便要求調整圍堰工序及
內容,從未獲被告同意,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僅得視為完成該工項之替代工法。
⑵有關原告於圍堰施工部分自述之困難點,實則係其未依照設
計圖說施作,在設計圖規畫下,設計顧問公司之設計案亦有成功施工案例(詳被證八),足見原告所提出「原設計圍堰施工困難」問題,以及原告主張支出地盤固化改良費,自不得認定為可歸責於被告之責任。故原告主張此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請求給付價金為無理由,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僅得視為完成該工項之替代工法,依契約應不另計價。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原告陳稱依被告之紀錄是逾期完工,但逾期原因主要是應展延工期但被告拒絕依契約約定展延工期,此部分已經扣款20,035,003元。原告主張該展延工期部分,鑑定報告認定應再展延工期67天,所以被告所認定逾期的152天,其中多計的67天逾期違約金應返還。
2、本件依據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16日(113)南土技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記載之鑑定結論:「㈠原告無法使用原設計施工便道,故需新增設之施工便道,應計之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49,086元(含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㈡原告無法安全操作施工機具通行於雙層鋼板樁間,故於圍堰區域內,額外運送及回填乾燥黏土製造施工平台進行施工,應計之工程費用為2,409,865元(含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㈢系爭工程施作基礎施工圍堰(鋼板樁)累計長度為44
4.8m,換算支為444.8/0.4=1112支,與契約數量446支,尚相差666支,合計被告應支付金額為12,761,105元(含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㈣地質改良之地盤固化工作,原告仍可按原設計規劃施作,先將圍堰區內水位抽降後,進行開挖滾壓夯實整平,即可避免後續之地質改良工作,故地質改良非為必要施作之工項,按本案系爭工程設計圖G-04第三條規定,應視為替代工法,其費用不另計價。㈤工期展延天數如下:1.新增施工便道部分,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1目『非廠商之責任而影響工期』約定,可申請展延39天。2.外借土方部分,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約定,可申請展延28天。3.地質改良部分,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約定,展延無理由,不可展延工期。4.馬賽克部分,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約定,展延無理由,不可展延工期。5.天候影響施工部分,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因天候景響無法施工』約定,不可展延工期」。依上述鑑定結論,本件關於工期展延天數部分,其中新增施工便道部分,可申請展延39天;外借土方部分,可申請展延28天。合計可多展延67天【計算式:
39天+28天=67天】。因此,原告就展延工期部分,主張依鑑定報告應再展延工期67天,故被告所認定逾期的152天,其中多計的67天逾期違約金應返還,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3、上述鑑定結論雖然載稱天候影響施工部分,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因天候景響無法施工』約定,不可展延工期云云。惟嗣後原告聲請補充鑑定說明,而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4月8日(114)南土技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書,就鑑定報告是否認定:分別有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109年5月22日、109年5月23日、109年7月17日等,計有6日,系爭工程係因雨天而事實上無法施工之情形?補充鑑定說明:「依據原鑑定報告,玖、鑑定結果、五(五)6.所述,分別有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109年5月22日、109年5月23日、109年7月16日,鑑定認為應確實有因雨天影響而無法施工之情形」。並就補充鑑定說明,記載結論如下:「一、本鑑定認為,往河道中間回填土壤製造施工平台之方式,係為求施工安全所進行的工法變更,非為替代方案,而是否應另行計價,涉及法律問題或契約之解釋,建議由法院或雙方依契約約定裁決。二、『安全性須大於原設計值』係指承包商提出替代工法時,擋土設施的安全性需超越原設計圖說(G-04等)規定的標準,而非針對地質改良工法。三、在依據系爭工程原契約圖說之前提下,應依施工廠商於開工前提送主辦機關核准之工程預定進度表為依據,若系爭工程無變更設計情況,應不予展延工期,本工程招標文件亦無漏項之情形。四、本案增幅略超5.54%(614㎡增至648㎡),若屬機關指示,應辦理變更設計並追加34㎡之費用(單價×34㎡);若無指示(或無變更圖說),在圖說無漏算情形下,則超出部分不予計價。另34㎡數量對總工期影響輕微(約例如1日至2日),不建議展延工期,惟依工程契約第7條,若材料屬特殊規格或其他特殊原因,則不在此限。五、依據原鑑定報告,分別有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109年5月22日、109年5月23日、109年7月16日,共計6日因雨停工(原告詢問之「109年7月17日」應為「7月16日」之誤植)」。
4、第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七股六成排水防潮閘門」之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27日竣工,並於110年4月16日經被告驗收完成,結算總金額為1億3180萬9231元。而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工期展延申請,有部分不予同意,並對於原告課以逾期152天之逾期違約金2003萬5003元,此有工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可稽。惟查,本件系爭工程就是否應該准許展延工期部分,依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記載,應准許再展延工期67天。因此,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款第1目第(11)點「非廠商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約定,同意系爭工程多再展延工期67天。故被告所認定逾期的152天,其中多計算的67天逾期違約金應返還。至原告主張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109年5月22日、109年5月23日、109年7月16日,共計6日因雨停工部分,因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並無認定就此部分得另再額外獨立展延工期,故上述6日因雨停工部分,無從另外再加入計算展延工期之範圍。復查,被告對於原告課以每日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因此,被告應該返還原告67天逾期違約金之數額,合計為9,071,130元【計算式:總價金135,390,000元×每日違約金0.001×67天=9,071,130元】。
5、另外,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尚有「增設施工便道」、「借土填方」、「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及「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及拉固」等工程費用1427萬2140元,應辦理變更設計,而未予辦理,被告並拒絕給付。而查,依據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16日(113)南土技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書內容之鑑定結論:㈠原告無法使用原設計施工便道,故需新增設之施工便道,應計之工程費用為2,249,086元(含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㈡原告無法安全操作施工機具通行於雙層鋼板樁間,故於圍堰區域內,額外運送及回填乾燥黏土製造施工平台進行施工,應計之工程費用為2,409,865元(含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㈢系爭工程施作基礎施工圍堰(鋼板樁)累計長度為444.8m,換算支為444.8/0.4=1112支,與契約數量446支,尚相差666支,合計被告應支付金額為12,761,105元(含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以上合計,被告應再支付本件系爭工程金額,總共為17,420,056【計算式:2,249,086元+2,409,865元+12,761,105元=17,420,056元】。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追加給付工程款1427萬2140元,此數額是在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是85天(計算式:152天-67天=85天),被告以原告逾期152日曆天計算逾期違約金,而扣減原告之工程款,被告應返還其中扣減之67天逾期違約金9,071,130元給原告。另外,被告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1427萬2140元給原告。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總共為23,343,270元【計算式:9,071,130元+14,272,140元=23,343,270元】。
四、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不宜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一)原告主張:
1、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實質完工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應以被告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被告並應就其受有損害加以舉證,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因實質完工逾期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再者,原告本於負責任之工作態度,已自行負擔高額止水灌漿費用,顯見原告已盡最大之能事以完成此項工程,實質亦並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害,被告對原告課以每日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顯失公平,依工程慣例應酌減至每逾期一日按工程總價萬分之一計算上開違約金為適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工程共計遲延152天,倘經上開應展延工期日數後,即無逾期日數可言;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原告仍有逾期情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逾期罰款金額,亦屬過高,應酌減為以展延後仍認定為逾期日數計算,乘以系爭契約金額之萬分之一計算。
2、逾期違約金金額11,203,784元【計算式:131,809,231÷1000×85=11,203,784元】已遠超過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利潤6,389,060元【計算式:12,778,121÷2=6,389,060元】,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屬過高。再加上,近來傳統行業之景氣與利潤更加低迷,上開逾期違約金計罰對原告商業經營,自屬雪上加霜。
3、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27日完工,然被告自110年3月19日始開始驗收,計112日,仍超過上開所計逾期日數85日。可見系爭工程縱有逾期,仍無礙於被告使用利益,既不影響被告之使用利益,則被告即無損害,故鈞院自應將逾期違約金酌減至最低,並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實務見解,應「按日以工程結算總金額之千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二)被告抗辯:
1、原告進度嚴重落後,逾期152天,若酌減違約金,無法達到如期如質完成公共工程的訂約目的。
2、本件「七股六成排水防潮閘門」工程係全部驗收後才啟用防潮閘門,與原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中所提唐榮公司承攬之工程為道路、橋樑及地下道等工程,在未全部完成驗收時已通車使用,該工程與本件工程驗收啟用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3、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契約範本,每件工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均為工程款之11%,如廠商管理得當,均有相當之利潤,違約金訂定為工程款之千分之一,業經訂定契約之相關專業人士詳細計算,以達如期如質完工之目的,原告如管理得當即不會逾期,逾期即應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及訂定違約金之目的。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七股六成排水防潮閘門」工程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每日為工程款之千分之一。此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制式契約約定,金額都是以一樣的標準,目的是讓工程可以如期完成,俾利於盡速及早提供作為公共設施或讓民眾使用。因此,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逾期之違約金每日為工程款之千分之一,已經過公共工程委員會專業人士詳細計算及謹慎評估,應該不會有違約金過高之問題存在。
2、又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在於第七條第㈢款工程延期部分,有記載很多事項得申請展延工期。原告在於本件系爭工程,雖然之前經被告認定為逾期152天,惟嗣後經過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已扣除67天之逾期部分,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僅為85天,若再酌減違約金,則日後恐無法使公共工程達到如期完成的訂約目的。因此,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本院認為不宜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五、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被告應補貼原告管理費61萬2828元的部分,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故展延工期,造成原告管理成本增加,依工程慣例被告應補貼原告管理費。系爭工程前因108年8月13日豪雨,展延1天;108年8月24日白鹿颱風,展延1天;於109年春節觀光業者及蚵農進出工區,展延10天;另於調解時被告同意因雨天展延13天,及開挖湧水展延26天,共計51天。倘加計依本件請求前述展延工期137天,總計展延工期為188天。而系爭工程為水利工程,依據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4點規定,展延工期應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為61萬2828元云云。
2、惟查,本件系爭「七股六成排水防潮閘門」之工程,乃是由「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所發包,原告是於107年11月28日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簽訂系爭契約,並非與「經濟部水利署」簽訂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因此,原告援引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4點規定,而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補貼原告管理費61萬2828元,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款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3,27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a}:113.09.16民事準備狀 (本院卷三第157頁)陳報原告對本件鑑定報告之意見:
一、就本件鑑定事項一「依系爭工程原設計施工便道之土地所有權、所在位置、道路寬度、土壤承載力、所需重型施工機具之重量、寬度及迴轉半徑等相關事項,原告是否能依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說,安全地施作並正常使用該施工便道?倘不可行,系爭工程新增設之施工便道,應計之工程費用為若干?」,經鑑定結論認定:「應改以61線P61〜P65橋墩下空地作為新施工便道有其必要性,應給予變更後新增之費用2,249,086元。」之結論,原告沒有意見。
二、就本件鑑定事項二「依系爭工程原設計圍堰之所在位置、雙層鋼板樁間之寬度、圍堰之長寬及折角、土壤承載力、河水深度、施工順序、所需重型施工機具之重量、寬度及迴轉半徑等相關事項,原告是否能按被告主張,在不需額外運送及回填乾燥黏土之前提下,安全地操作施工機具通行於雙層鋼版樁間,以打設雙層鋼版樁,並逐步完成該圍堰,將基樁打設完成?倘不可行,則原告於雙層鋼板樁間及圍堰區域內,額外運送及回填乾燥黏土以利施工,應計之工程費用為若千?」經鑑定結論認定:「應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購土費之費用2,409,865元。」之結論,原告沒有意見。
三、就本件鑑定事項三「依據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工程慣例等相關事項,原告於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鋼版樁數量共計1,112支(註:實際施作數量超過1,112支),但被告主張「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四).一『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其數量及單價乃包含三次打拔、拉固及租金14個月」,僅得計予446支,是否有理由?倘無理由,則前開原告所施作之鋼板樁,應計之金額為若干?」經鑑定結論認定:「應支付金額費用12,761,105元。」之結論,原告沒有意見。
四、就本件鑑定事項四「因原設計之基樁位於既有河道中心,此區域河道之土壤常年皆為軟弱之淤泥,無法承載及行駛打設基樁之打樁機等重型機具,原告為施打設基樁,而必須額外進行地質改良之地盤固化工作,是否有理由?倘有理由,則前開額外進行地質改良之地盤固化工作,應計之工程費用為若干?」經鑑定結論認定:「原告將施工機具於自行回填區之施工平台上方施作基樁工程,而採用地質改良方式提高自行回填區之土壤承載力,係為完成打設開挖擋土措施工作,得配合輔助工法,非為必要之工法,應視為替代工法,其費用不另計價。」之結論,原告認為鑑定報告未考量「因河道土方均為常年汙泥,土質相當軟弱且泥濘,且河道常年水位高漲,且雙層鋼板樁間距離僅4.5公尺,故鋼板樁施工機械根本無法行駛於雙排鋼板樁間,進而逐步完成整體圍堰(含尚需轉彎),須採由北岸向河道中間逐步填入土方,並配合鋼板樁的打設,始能完成設計圖G-03中圍堰的設置及圍堰內施工平台。」根本無法抽水而填土夯實,而認定原告之方法係為替代工法,應有錯誤,而不足採。
五、就本件鑑定事項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下列情事應展延工期日數如下:施工便道情事變更76日、借土填方40日、地質改良14日、被告追加訂製馬賽克工項之數量28日、降雨天數影響10日,是否有理由?系爭工程總計應展延工期多少日?且原告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規定及工程慣例,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廠商管理費金額為若干?」經鑑定結論認定:「1.新增施工便道部分,應展延工期39日;2.外借土方部分應展延工期28日。」之結論,原告沒有意見。至原告認為鑑定報告認定「3.地質改良部分、4.馬賽克部分、5.天候影響施工部分,展延工期無理由,不可展延工期。」之結論,係未能充分考量現場狀況,與變更設計實際增加數量,與天候之實際影響狀況,應有錯誤,而不足採。
{b}:113.10.16民事陳報二狀 (本院卷三第257頁)
一、依據系爭工程設計圖G-04第三條記載:「3.承包商於打設擋土設施時,得配合輔助工法,其費用已包含於打拔鋼板椿費用中,不另計價;承包商亦得提出其它替代工法,惟其安全性須大於原設計值,且相關費用不另計價。」則「惟其安全性須大於原設計值」其真意為何?是究係適用於擋土設施?抑或是適用於地質改良之工法。承上,倘適用於擋土設施,則依G-03、G-05圖說之工序(考慮圍堰面積、地質條件、降挖高度、水位高度、滲流速率、天候因素、土質軟弱程度、機械設備重量及工率等因素),左右兩岸逐步抽排水、填土、曝晒及滾歷所需之工作時間應多久?承上,應展延多少工期?本工程招標文件(含單價分析表)編列之工作項目是否足夠?
二、馬賽克之結算數量是否有自614㎡增加至648㎡?此部分增加之數量是否依據採購機關之指示配合增加施作數量,並應重新增加訂作數量?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7條約定及工程會所頒「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附記
(一)前段規定:「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應否辦理變更設計並議定展延工期?
三、鑑定報告是否認定:分別有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109年5月22日、109年5月23日、109年7月17日等,計有6日,系爭工程係因雨天而事實上無法施工之情形?{c}:114.7.21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狀 (本院卷三第301頁)
一、就本件鑑定事項一,系爭工程新增設之施工便道,確屬必要,原告請求所應計之工程費用2,249,086元,自屬有理由:
(一)被告辯稱橋下所新增設之施工便道,並非必要,且無需增設混凝土鋪面等設施,略以滾壓即可通行云云,顯有錯誤。
(二)蓋有關台00線施工便道型式,倘依被告所稱無需增設混凝土鋪面等設施,被告基於工期及成本之考量,又何需增加時間及費用去施作,被告所稱顯然不符合邏輯。且原告於起訴狀已敘明,增設混凝土鋪面等設施係依路權機關對施工便道設施要求,其後續工區附近運輸道路修復及管理計畫亦經被告同意在案,有被告108年4月10日濱南三段字第1080013902號函可稽(原證37),並經被告於109年1月2日核復原則同意系爭工程北岸施工便道利用西濱快速公路橋下空間增設施工便道變更設計案,並副本抄請設計單位將變更設計部分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算書(原證8),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僅係事後因原告提起系爭工程另案履約爭議調解(案號:調0000000-000,原證9)申請,故被告翻異反悔而拒絕辦理變更設計。
(三)爭議新增設施工便道部份非屬原契約工程項目,於被告尚未同意核定契約變更下,原告無法納入施工日誌內記錄,其原告僅能先就主要項目及數量提出請求(原證7),並業獲被告於109年1月2日核復,原則同意系爭工程北岸施工便道利用西濱快速公路橋下空間增設施工便道變更設計,且現經鑑定單位現勘結果認其所需增加費用亦大於原告所請求金額,而被告今再對混凝土路面必要性及數量與單價上提出異議,卻忽略尚有既有護欄打除及復舊、要求增設過水洗車台與沉澱池(參被證30,108年4月15日監造日報表)、橋墩柱保護、相關機械工資、搬運及打除料處理及物價調整…等等費用,故採用鑑定單位評估之施工費用較為合理。
(四)既然被告翻異反悔而拒絕辦理變更設計而未編列追加之混凝土鋪面等設施之費用,同樣亦未編列施作前揭追加設施之工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施工便道設施之費用,並增加相關工期,自屬有理由,故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就此部分,誠屬合理可採。
二、就本件鑑定事項二,原告請求應辦理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購土費之費用2,409,865元,確屬必要:
(一)被告抗辯,承包商應考量自身機具尺寸較大或轉彎需求,僅需將雙層鋼板樁間距放大即可,另應自行選擇結合所選機具承載之回填料云云,容有錯誤。
(二)系爭工程工址條件為提供觀光船筏隨時通行的大排,有其保留通行寬度之限制,且考慮半半施工圍堰內仍需維持一定之施工範圍,鋼板樁之寬度絕非原告可考量機具尺寸及轉彎需求而自行放大。況且放大雙層鋼板樁之寬度,將涉及增加鋼板樁、型鋼拉固及回填土等相關設施之數量及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而系爭工程河道之常水位明顯與被告所提參考案件不同,更何況尚有河道條件(本案河道寬度逾35m、常水位至河床達4.5m以上)、地質條件(本案河床以下5m以上為極軟弱黏土)、施作內容(該案尚無需對向拉固即穩定,本案雖設16m鋼鈑樁而貫入非極軟弱土層卻僅未達6.5m,明顯少於一般貫入至少逾一半的通則)等多項差異,顯見被告所稱施工方式,並不適用於本案。是故,因原設計之施工方案於本場址的風險管控上並不可行,原告為達成施工目標,被迫僅能採取填土築堤工法,方能順利施工,並非被告所稱之替代工法。
(三)又原告考量施工便道可使用之時間已有延遲,已錯過最佳施工時節(非汛期),且被告對前揭施工便道所延誤之工期,亦未積極協助依契約規定辦理展延工期,原告為趕於汛期前來臨前完成圍堰工作,已採取較節省經費之填土築堤方式完成圍堰設置,若採跨河施工普遍採用之搭設施工鋼構平台,將需增加更多經費。更何況原告因填土築堤所購入土方,最終亦按被告之指示,運至被告指定之地點,被告卻未依契約(「餘方近運利用(指定地點),0≦運距﹤5km」)結算計價予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關費用及給予原告展延工期,而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自屬合理。
三、就本件鑑定事項三,因被告漏編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鋼版樁數量,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施作所需之鋼版樁費用7,722,999元,自屬有理由:
(一)被告以監造單位於事實之意見,主張以單價含三次打拔及原告未依設計圖打設為由,僅計價「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及拉固」數量178.4m予原告,容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提供設計圖G-03、G-06及G-10等估計之「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及拉固」數量為444.8m及「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數量為34.4m,而原告考量第四階段屬非必要之設計,係依設計圖A-02一般說明第24條規定視現場情形加以調整施作位置,調整後實際僅需308m及34.4m即可完成契約交付之工作,依該條款規定一再強調不得另增加費用,基於平等原則,若採較節省之方式達成施工之目標,其數量是否亦不得刪減?更何況被告僅計價「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及拉固」數量178.4m予原告,相較設計圖之數量,共減少達171.2m之多,自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而對原告顯然有失公平。
(三)系爭工程設計圖採用之「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及拉固」及「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均非市場普遍使用之「鋼板樁,L=16m,SP-Ⅲ」型式,其單價本就明顯較高甚多,而被告所委託之設計公司得知數量短少後,勉強解釋其工項「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及拉固」單價每支16,440元係含三次打拔、拉固及租金14個月,數量係採第一階段最大數量計價,而依此則其中便會有部分數量打拔三次、部分打拔兩次及部分打拔一次,明顯與前述單價每支16,440元係含三次打拔、拉固及租金14個月不符,而有前後矛盾,亦與市場普遍計價方式不同,且於設計圖說、單價分析表及施工補充條款內根本沒有載明或備註:「打拔三次」等字句,相關投標廠商(含原告)亦難以評估正確價格,更何況其中設計圖G-06使用同型之「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工項,明確僅需打拔一次、無需拉固、租期又短,而其單價每支14,940元與前述「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及拉固」單價每支16,440元相近,足見黎明公司解釋顯然為藉詞狡辯,故原告以108年04月09日集揚字第1080409-21號函復「影響本公司權益甚鉅,本公司歉難同意。」等語(原證38)。
(四)今被告再以每支之每次打拔費用、每次拉固及損耗費用及每月租金拼湊出接近契約單價的說詞,惟查閱被告傳送原告確認之系爭契約內單價分析表內編列方式,其打拔僅2,550元(原證39),與被告所述三次打拔約7,500元明顯不同。
(五)被告以系爭工程「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及拉固」工項總價大於原告實作數量與所湊出單價或原告投標填列單價之計算總價(由數量與單價組成)為由,更是混淆視聽。原告在投標時雖以各別單價填列系爭工程標單工項計算總價,但最後仍依標單總價做為投標金額,標單各別工項之單價,僅為配合標單總價調整之用,並非做為契約計價之用。而在系爭工程決標後,被告及原告雙方會再依被告提供之預算,重新依標比調整各工項之單價及總價,此時契約之單價經雙方重新議定及確認,方可做為契約計價之用。原告於得標後隨即尋覓具有SP-IV型鋼鈑樁之協力廠商,惟當時市面數量明顯缺乏該型鋼鈑樁,故原告依設計圖A-02一般說明第24條規定,以108年03月04日集揚字第1080304-21號函(原證40)予被告,表明其契約「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及拉固」數量編列不足外,並詢問若於結構安全檢核計算採SP-Ⅲ型鋼鈑樁替代工法之可能性。經被告以108年3月19日濱南三段字第1080011230號函復(原證41):「貴公司提送變更方案與設計施作方式不符及引用單價分析表之單價均不同。」綜上,足見本爭點實則為數量短列或短算問題,被告一再將問題轉移至單價或總價,企圖混淆真相,實不可採,故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自屬合理。
四、就本件鑑定事項四,因原設計之基樁位於既有河道中心,此區域河道之土壤常年皆為軟弱之淤泥,無法承載及行駛打設基樁之打樁機等重型機具,原告為施打設基樁,而必須額外進行地質改良之地盤固化工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3,206,291元,自為有理由:
(一)被告以108年12月30日濱南三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26),上開地質改良工作非屬契約工項為由,表示歉難依原告所請辦理,容與現況事實不符。
(二)鑑定報告認原告於圍堰施作完成後即可於圍堰內抽水降挖滾壓夯實整平做為基樁植入施工平台,惟經查設計圖B-11基樁樁頂位於高程EL.-3.65處,而設計圖G-05既有河床高程為EL.-1.85,故原告即使圍堰施作完成後進行圍堰內抽水降挖,但其範圍依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為自河床至深度5m範圍之土層SPT-N值介於1〜3間屬於極軟弱至軟弱之黏土,系爭契約中僅編列壹.(三).一「土方工作,挖方」及壹.(七).二十三「臨時設施,排水設備抽排水費(含開挖施工中降水位)」等兩項,並未編列滾壓夯實整平之費用,且於河道中常年泡水之極軟弱至軟弱之黏土上進行抽水降挖滾壓夯實整平,是否即可提供逾100噸打樁機反力,以利植入樁的施作?
(三)倘若經抽水降挖滾壓夯實整平即可提供逾100噸打樁機反力施作植入樁,則其漏列之滾壓夯實整平的費用應為多少?若因常年泡水之極軟弱至軟弱之黏土無法提供足夠承載反力,是否仍應進行地盤改良?其地盤改良所需費用又為多少合宜?而所需增加施工天數為多少合宜?
(四)鑑定技師答非所問,未針對提問正面回覆,建請再依原提問及上述事項,於法院當庭請鑑定技師回答。
五、就本件鑑定事項五,經鑑定結論認定:「1.新增施工便道部分,應展延工期39日;2.外借土方部分應展延工期28日。」之結論,原告沒有意見。至原告認為鑑定報告認定「3.地質改良部分、4.馬賽克部分、5.天候影響施工部分,展延工期無理由,不可展延工期。」之結論,係未能充分考量現場狀況,與變更設計實際增加數量,與天候之實際影響狀況,應有錯誤,而不足採:
(一)施工便道鑑定部分:
1、自108年3月21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期間為原告等待現勘後公文收訖確認(原證6)、提報修正工區附近運輸道路修復及管理計畫報准(原證42)、施工便道用地交付(被證16),為非屬歸責原告之事由且屬必須等待天數,故應展延21日曆天予原告。
2、被告所提監造日誌並無雙方核章(被證30),且記載與原告留存施工日誌不符,故無法作為核算認定之依據。另鑑定合理施工順序及工期為18日曆天部分,建請考量尚有既有護欄打除及復舊、要求增設過水洗車台與沉澱池(被證30)、橋墩柱保護及相關機具、工班與材料的調度準備期等。
3、又施工預定網狀圖節點1原均屬要徑作業,經鑑定推算合理施工工期後內含浮時57天,並將其擁有權均歸屬於被告,則後續施工期程建請應依原告實際自108年4月11日至108年5月4日認定。
4、綜上,請求本事由至少應給予展期實際影響工程進度之45日曆天。
(二)被告施工中要求增加特殊規格之馬賽克鑑定部分(補充鑑定三):
1、本案馬賽克之顏色規格係由被告以公文正式函復原告所指定(109年1月17日濱南三段字第1090002660號函),並非一般隨處可買之常見規格,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7條約定及工程會所頒「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附記(一)前段規定:「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本應就此增加數量部分,辦理變更設計並議定展延工期,惟鑑定技師未正面回應提問事項。
2、建請再依原提問於法院通知鑑定技師到庭說明,並請集揚提供被告於施工中調整馬賽克施作位置及要求增加馬賽克數量等佐證資料。
(三)109年5月19至109年7月16日等6日因雨無法施工部分(補充鑑定四):
1、109年5月19日至109年7月16日等6日,既經鑑定技師判斷係因雨停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款約定,給予原告展延工期6日。
2、原告得就此請求扣減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79萬855元【計算式:131,809,231元÷1,000×6日=790,855元】,並得再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1萬9558元【計算式:0.25×12,778,121元÷2×6/490=19,558元】。
{d}:114.08.11民事陳報三狀 (本院卷三第353頁)
一、關於系爭工程馬賽克工項部分,供料廠商即辰乙泰建材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2日即提出手寫資料載明「To:集揚,2.35'×2.35'馬賽克,下訂至交貨至工地約30天」(原證43),並核章以示證明。另原告於114年8月4日再前往辰乙泰建材有限公司辦公處所,該公司再次出具詳細證明文件(原證44),即可證明系爭工程馬賽克材料,確實因選色而為訂製品,從下訂至交貨期間需30日工作期間。
{e}:115.07.02民事準備三狀 (本院卷四第57頁)
一、本件依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仍應計罰逾期日數為85日,計罰金額為11,203,784元,相較廠商利潤金通,實屬過高,而應予以酌減至合理金額:
(一)按「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附件1)著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附件2)可資憑按。
(二)查本件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金額為12,778,121元,而工程實務上,以包商利潤與管理費各半計算,則包商利潤僅有6,389,060元【計算式:12,778,121÷2=6,389,060元】。倘依鑑定報告認定應得展延工期67日,原計逾期違約日數152日,尚計逾期日數為85日,而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31,809,231元,應計逾期違約金為11,203,784元【計算式:131,809,231÷1000×85=11,203,784元】,則上開逾期違約金金額已遠超過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利潤6,389,060元,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屬過高。再加上,近來傳統行業之景氣與利潤更加低迷,上開逾期違約金計罰對原告商業經營,自屬雪上加霜。
(三)「查系爭工程共分四部分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四億二千四百二十萬元,其中道路、橋樑及地下道之工程結算總金額為四億一千八百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該橋樑、地下道等工程顯係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如以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九條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每日即高達四十一萬八千零三元,顯然過高,經斟酌上訴人唐榮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履行大部分及主要之債務而達通車之目的及上訴人唐榮公司逾期未改善之項目暨內容均屬與通車使用無重大關連事項等情,認上開違約金之計算應按日以工程結算總金額之千分之零點一,即每日四萬一千八百元予以核計較為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附件3)可資參照。再者,原告於施工過程中,為克服工區地盤軟弱及異常湧水等施工問題,縱被告未給付任何價金,原告本於負責任之工作態度,已自行負擔高額止水灌漿費用,顯見原告已盡最大之能事以完成此項工程,實質亦並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害,被告對原告課以每日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顯失公平,應「按日以工程結算總金額之千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四)再按「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定有明文。再查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27日完工,然被告自110年3月19日始開始驗收,計112日,仍超過上開所計逾期日數85日。可見系爭工程縱有逾期,仍無礙於被告使用利益,既不影響被告之使用利益,則被告即無損害,故鈞院自應將逾期違約金酌減至最低,並以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按日以工程結算總金額之千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二、綜上,陳請鈞院鑒核,本於職權將上開應計逾期違約金予以酌減,以維原告權益,並符法治。
貳、原告證據資料: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含詳細價目表)、系爭工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設計圖圖號G-03:第一階段施工平面示意圖、原告現地量測照片、原告108年03月11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第三工務段108年3月25日濱南三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8年10月02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第三工務段109年1月2日濱南三段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臺南市政府109年12月24日府秘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成立書,案號:調0000000-000)、被告第三工務段109年2月19日濱南三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岸施工便道相關費用計算表、監造單位收方測量資料、現況圍堰照片與設計圖、工程設計圖圖號G-06:第二階段施工平面示意圖及現地補強地質照片、內政部營建署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系統紀錄、增購土方相關費用計算表、工程圖說圖號A-02、施工照片及支出憑證、請求給付鋼板樁相關費用計算表、原告108年3月13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第三工務段108年3月19日濱南三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2255章「臨時擋土樁設施」施工規範、圍堰施工時照片、原告108年8月28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告108年9月16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地盤改良施工計畫)及附件地質改良照片、被告第三工務段108年12月30日濱南三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9年2月18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照片、被告第三工務段109年2月26日濱南三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盤改良增加相關費用計算表、經被告核定之施工進度網狀圖(第一版)、原告109年2月7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圍堰內填土施工照片、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地質改良施工照片、被告施工紀錄、工程設計圖圖號F-04及F-05、被告第三工務段108年4月10日濱南三段字第1080013902號函、原告108年04月09日集揚字第1080409-21號函、系爭工程16m鋼板樁單價分析表、原告108年03月04日集揚字第1080304-21號函、被告第三工務段108年3月19日濱南三段字第1080011230號函、施工便道變更致工區附近運輸道路修復及管理計畫報核往來公文、辰乙泰建材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手寫資料、辰乙泰建材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證明書、被告第三工務段109年1月17日濱南三段字第1090002660號函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補充陳述:{a}:113.10.15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本院卷三第209頁)【註:與113年9月1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大致相同,為對113年9月1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的補充】
一、茲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16日(113)南土技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表示意見:
(一)有關「依系爭工程原設計施工便道之土地所有權、所在位置、道路寬度、土壤承載力、所需重型施工機具之重量、寬度及迴轉半徑等相關事項,原告是否能依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說,安全地施作並正常使用該施工便道?倘不可行,系爭工程新增設之施工便道,應計之工程費用為若干?」部分:
1、有關使用台00線底下空地做為施工便道,應考量該處並不受風雨影響,故無雨後泥濘降低承載力等不利因素,按工程實務經經滾壓後,即可符合通行需求,如下列本案施工照片所示(詳被證二十一),因此鑽掘機及起重機等履帶機具無通行困難問題,混凝土舖面為非必要設施。
2、退而言之,縱認須追加費用,經查廠商施作之施工便道長約200m,寬約6.1m,厚度20cm(詳被證二十二),依照廠商實際出工天數、機具數量及當時物價計算(詳被證二十三),其總金額僅約857,814元(詳被證二十四),與鑑定金額相差甚鉅。
3、另本件被告提出有關施工便道之施工日誌有雙方蓋章,被告提出之監造日誌之記載亦與施工日誌相符,鑑定機關為何不採用兩造已蓋用即章之施工日誌,因涉及施工費用之計算,此部分有請鑑定機關說明之必要?
4、有關施工便道混凝土數量部分如長度210m、寬度6.lm、厚度20cm,則使用之混凝土數量為256.2(立方公尺)【計算式:210×6.1×0.2=256.2(立方公尺)】,而鑑定時計算之混凝土數量為348立方公尺,是否有多計算數量?另鋼筋使用數量為7
381.75kg即約7.4t(計算數量詳如附表,詳被證二十六),施工便道鑑定鋼筋數量為9.746t,鑑定時數量是否有多計算情形,又本件工程訂約時140kgf/cm2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單價為2,000元,350kgf/cm2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單價為2,800元(詳被證二十七),鑑定施工便道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4,800元,遠高於契約單價甚多,施工便道210kg/cm2混凝土鑑定單價實有高估,請再檢視本件施工便道210kg/cm2混凝土鑑定單價每立方公尺應為多少?
5、依被告提出之被證施工照片,本件工程之施工便道是否鋪設混凝土舖面之必要?廠商施作之施工便道長約210m,寬約6.1m,厚度20cm(詳被證二十二),依2019年4月份之營建指數計算,施工費用應857,814元,原告主張施工便道費用為137萬6173元,鑑定機關鑑定則需施工費用2,249,086元,施工便道鑑定所需之施工費用顯屬過高,有請鑑定機關說明使用機具之必要性?施工天數之計算依據之必要?
(二)有關「依系爭工程原設計圍堰之所在位置、雙層鋼板樁間之寬度、圍堰之長寬及折角、土壤承載力、河水深度、施工順序、所需重型施工機具之重量、寬度及迴轉半徑等相關事項,原告是否能按被告主張,在不需額外運送及回填乾燥黏土之前提下,安全地操作施工機具通行於雙層鋼板樁間,以打設雙層鋼板樁,並逐步完成該圍堰,將基樁打設完成?倘不可行,則原告於雙層鋼板樁間及圍堰區域內,額外運送及回填乾燥黏土以利施工,應計之工程費用為若干?」部分:
1、本件工程係委託設計顧問公司(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考他案雙層鋼板樁圍堰施工成功案例所設計(雲林縣口湖鄉尖山大排防潮閘門工程,詳被證二十八),承商如考量自身機具尺寸較大或轉彎處需求,僅需將雙層鋼板樁間距放大即可,另應自行選擇符合所選機具承載之回填料,承商於投標時應已充分了解工程內容並規劃施工方式,並選用適合工地規格之機具進行施工,且於設計圖說A-02即註明臨時性擋土設施為責任施工,承包商得視現場情形加以調整,因此原設計方案應屬可行,無通行之困難與安全上之風險,承商自行往河道中間回填土壤製造施工平台應視為替代工法,其費用不另計價。
2、廠商逕自河岸往河道中間逐步填入土方施打圍堰鋼板樁,後續未先排除圍堰內積水就將土方填至圍堰內,其回填土方經河水浸泡後乘載力不足,造成後續須進行地質改良才能進行基樁打設,顯見廠商於施工時思慮不周,不僅未按施工計畫施工,且施工之程序亦有問題。
(三)依據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工程慣例等相關事項,原告於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鋼板樁數量共計1,112支,但被告主張於設計時即有所考量,並於「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四).一『鋼板樁,L=16m,SP-IV,含輔助打拔』,其數量及單價乃包含三次打拔、拉固及租金14個月」,故計付446支鋼板樁費用,是否有理由?倘無理由,則前開原告所施作之鋼板樁,應計付之金額為若干:
1、本工程施工圍堰共分為四階段,其中第一階段打設鋼板樁長度89.2m×2=178.4m,第二階段打設163.6m,第三階段沿用第二階段圍堰無打設,第四階段打設102.8m,經查承商僅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施打鋼板樁,並無施打第四階段鋼板樁,顯見承商未按照設計圖施作方式施工,本件承商並未施打第四階段鋼板樁,鑑定單位卻計算第四階段施打鋼板樁數量,本件鑑定單位自行計算之施打數量即有錯誤,本件鑑定金額即不可採。
2、有關打拔與拉固次數之計算方式,本案單價計價方式乃考量臨時性擋土工程,鑑於不同廠商施工情況經常與設計圖有所出入,其鋼板樁打設數量、租用日期及打設次數皆有所不同,因此以本工程場內鋼板樁設計時採最大數量(第一階段)計價,並於鋼板樁尚未打設前,設計顧問公司(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多次告知承商本工程施工圍堰之鋼板樁單價乃包含三次打拔、拉固及租金14個月,並發文監造單位108年3月18日黎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被證七),監造單位亦以108年3月19日濱南三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承商(詳原證21),承商如對鋼板樁數量及計價方式有異,應於收到機關回函後即提出異議,要求機關新增單次打拔計價之單價以避免後續爭議發生,然承商於後續施作期間皆未再對計價方式提出異議,顯見承商已認同設計單位就此項單價之釋疑計價方式,被告機關以打拔與拉固3次之契約單價計價實屬合理。
3、另改採用單支鋼板樁計價方式以發包時之物價計算(詳被證二十九),鋼板樁每支打拔以2,500元/次計,拉固及工具損耗每支以450元/次計,鋼板樁租金以700元/月計,其總金額如下表2所示,為733萬7600元,近似原預算金額【計算式:
16,440元/支×446支=7,332,240元】,故本設計並無錯誤。
4、廠商若於施工時提出變更設計,改採上述單次打拔計算鋼板樁金額,依其實際施工數量(770支+87支)共857支,鋼板樁每支打拔以2,500元/次計,拉固及工具損耗每支以450元/次計,鋼板樁租金以4,900元/7月計,其總金額為7,850元/支×857支=672萬7450元,反倒較原契約金額(733萬2240元)低,顯見原契約方式計價對廠商相對有利。
5、今鑑定報告未採設計原意及實際施工數量,逕自計算該圍堰計算方式,此項目鑑定結論與實際施工數量不符且有違設計原意,此部分之鑑定不應採用。
(四)因原設計之基樁位於既有河道中心,此區域河道之土壤為軟弱之淤泥,被告認為無法承戴及行駛打設基樁之打樁機等重型機具,原告為施打設基樁,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額外進行地質改良之地盤固化工作,是否有理由?倘自行改變施作方式有理由,則前開額外進行地質改良之地盤固化工作,應計之工程費用為若干:
意見:對此項鑑定無意見。
(五)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下列情事應展延工期日數如下:施工便道情事變更76日、借土填方40日及地質改良14日(均未依被告同意變更工法造成工期增加)、施工時因現場尺寸增加造成被追加訂製馬賽克工項之數量28日、109年降雨天數影響10日,其計算方式是否符合契約規定或108年度雙方原於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108年度雨天展延工期之計算基準?系爭工程總計展延工期多少日:
1、施工便道鑑定同意展延39日曆天部分:⑴就鑑定報告—108年3月21日至108年4月10日方取得用地係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所致,此部分不應展延21天。
⑵本件被告提出有關施工便道之施工日誌有雙方蓋章,被告提
出之監造日誌之記載亦與施工日誌相符,鑑定機關應採用被告所提出之施工日誌及監造日誌才合理,而依被告提出之監造日誌記載,原告於108年4月14日開始進行橋下施工便道施作,長度210公尺,寬6米,施工便道係於108年4月27日完成,而施工便道實際施作日期為108年4月14日、4月22日、4月25日起至4月27日,共施作5日(詳被證三十),鑑定單位卻同意展延18日實不合理,施工便道之施工日期超過5天之展延為不合理。
2、外借土方鑑定同意展延28日曆天部分:此部份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濱南三段字第0000000000號明確指出原告未依設計圖施作,原告自行調整閘門基礎植入式預力基樁施工方式、工序,按鑑定技師看法屬替代工法,其工期已計入原設計工期內,外借土方係未依圖施工,故無展延工期之依據,此部分同意展延28天為無理由。
3、對地質改良、馬賽克材料、109年雨天10日申請展延鑑定結論無意見。{b}:114.06.10民事答辯二狀 (本院卷三第295頁)
一、茲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4月8日(114)南土技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表示意見:
(一)有關補充鑑定「本件承商自行往河道中間回填土壤製造施工平台,是否可視為替代工法?替代工法之施工費用是否不應另行計價?待證事項:本件承商自行往河道中間回填土壤做施工平台是否可視為替代工法?」部分:
1、鑑定結論認為:往河道中間回填土壤製造施工平台之方式,係為求施工安全所進行的工法變更,非為替代方案,而是否應另行計價,涉及法律問題或契約之解釋,建議由法院或雙方依契約約定裁決。
2、被告就補充鑑定報告之結論,說明如下:往河道中間回填土壤製造施工平台之工法變更,已非原設計工法即為替代工法:
⑴原設計由堤岸打設鋼板樁後,於樁間填土供機具行走並逐步
向前打設之施工方式為常見工法,如雲林縣口湖鄉尖山大排防潮閘門工程(詳被證二十八,如下圖1、2所示),原設計為技術可行且無通行之困難與安全上之風險。
⑵現承商基於縮短工期、施工便捷等考量,未依設計工法施工,而改選擇其施工習慣之方式進行施工,應視為替代工法。
(二)有關補充鑑定「依據系爭工程設計圖G-04第三條記載:「3.承包商於打設擋土設施時,得配合輔助工法,其費用已包含於打拔鋼板樁費用中,不另計價;承包商亦得提出其它替代工法,惟其安全性須大於原設計值,且相關費用不另計價。」則「惟其安全性須大於原設計值」其真意為何?是究係適用於擋土設施?抑或是適用於地質改良之工法。承上,倘適用於擋土設施,則依G-03、G-05圖說之工序(考慮圍堰面積、地質條件、降挖高度、水位高度、滲流速率、天候因素、土質軟弱程度、機械設備重量及工率等因素),左右兩岸逐步抽排水、填土、曝曬及滾壓所需之工作時問應多久?承上,應展延多少工期?本工程招標文件(含單價分析表)編列之工作項目是否足夠?」部分:
1、鑑定結論認為:⑴「安全性須大於原設計值」係指承包商提出替代工法時,擋
土設施的安全性需超越原設計圖說(G-04等)規定的標準,而非針對地質改良工法。
⑵在依據系爭工程原契約圖說之前提下,應依施工廠商於開工
前提送主辦機關核准之工程預定進度表為依據,若系爭工程無變更設計情況,應不予展延工期,本工程招標文件亦無漏項之情形。
2、被告意見:因原設計不需進行地質改良工法,對於上述鑑定結論沒有意見。
(三)有關補充鑑定「馬賽克之結算數量是否有自614㎡可增加至648㎡此部分增加之數量是否依據採購機關之指示配合增加施作數量,並應重新增加訂作數量?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7條約定及工程會所頒「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附記(一)前段規定:「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應否辦理變更設計並議定展延工期?馬賽克磚增加數量對總工期影響輕微,不建議展延工期,惟依工程契約第7條,若材料屬特殊規格或其他原因,則不在此限:」部分:
1、鑑定結論:本案增幅略超5.54%(614㎡增至648㎡),若屬機關指示,應辦理變更設計並追加34㎡之費用【計算式:單價×34㎡】;若無指示(或無變更圖說),在圖說無漏算情形下,則超出部分不予計價。另34㎡數量對總工期影響輕微(約例如1日至2日),不建議展延工期,惟依工程契約第7條,若材料屬特殊規格或其他特殊原因,則不在此限。
2、被告意見:對鑑定結論沒有意見,且本案馬賽克磚為市售常見規格,非屬特殊材料,併予敘明。
(四)有關補充鑑定「鑑定報告是否認定:分別有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109年5月22日、109年5月23日、109年7月17日等,計有6日,系爭工程係因雨天而事實上無法施工之情形?」部分:
1、鑑定結論:依據原鑑定報告,分別有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109年5月22日、109年5月23日、109年7月16日,共計6日因雨停工(原告詢問之「109年7月17日」應為「7月16日」之誤植)。
2、被告意見:對鑑定結論沒有意見。{c}:114.07.28民事答辯三狀 (本院卷三第335頁)
一、原告主張「原設計施工便道無法通行使用,而須新增設施工便道,請求增加工程款部分:
(一)查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5日開工,原告遲至108年3月11日始發文表示原設計北岸施工便道因地主反對不同意通行,並要求被告同意台00線P61至P65橋墩橋下空間施作施工便道,被告於108年3月19日辦理會勘研議解決方案,因原契約已編列「臨時設施,施工便道設管費」,為廠商投標前可預見之工項,故有關後續橋下空地施作施工便道(含拆除復舊)及相關安全維護設施施作費用部分,經被告於會勘現場與原告充分磋商結果,作出結論第4點:「有關橋下空地施作施工便道(含拆除復舊)及相關安全維護設施施作費用,承商同意自行負擔,請提報施工計畫書核可後據以施作。」,故原告於會勘中同意自行負擔在案,此有當日會勘紀錄可稽,此會勘紀錄並於108年3月5日發文予原告(詳被證一),原告收受公文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
(二)被告以108年4月10日濱南三段字第1080013902號函(詳原證37)同意核定工區附近運輸道路修復及管理計畫,原告即開始施作施工便道。
(三)原告於施工便道完成後,以108年10月2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其公司負責人參與會勘所作之承諾,其自行吸收之費用係指商借護欄吊運護欄之經費,非指有便道設置費用(詳被證三十一)。
(四)被告機關第三工務段以108年10月09日濱南三段字第1080041366號函復原告,於說明二載明「本案第一階段主體閘門北岸利用西濱快速道路橋下空間供作施工便道,經本段於108年3月19日邀集道路管養單位及貴公司現場會勘,依會勘紀錄內結論第4點略以:『…施作施工便道(含拆除復舊)及相關安全維護設施施作費用,承商同意自行負擔…』在案,事後貴公司要求額外給價,實有違反誠信原則,為避免日後貴我因履約爭議衍生糾紛,請貴公司查明並僅就本案施工便道部份核算應作數量及按原契約工項內相關單價計算所需工程費用,俾利本段陳報工程處辦理後續變更設計事宜」(詳被證三十二)。被告機關已向原告表明按原契約工項內相關單價計算所需工程費用。
(五)原告於會勘時表示自行吸收施工便道施工費用,於施作後再請求給付價金,有違誠信原則,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鑑定事項二:請求新增項目購土費用之答辯:
(一)施工圖說A-02第三項施工說明第24點(詳被證三十三)已載明臨時性擋土設施等一切工料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契約單價內,無其他任何給價,承攬商在投標時應已全盤考量整體工程,並反映於報價。
(二)就原告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二(二)答辯如下:
1、原告於施工期間並無提出本次所述調整鋼板樁寬度相關數量之主張,亦未提出影響航道之分析說明,足認當時並無此等云云之考量。
2、本案河道中央最深處約為EL.-2.2m,常水位為EL.0.34m,平均高潮位為EL.1.07m,常水位至河床僅約2.5m,非原告敘述之4.5m(中央氣象署-將軍潮位站資料,詳被證三十四);另圍堰鋼板樁貫入深度皆達10m以上,非原告敘述之未達6.5m,相關設計皆經結構計算,安全無虞。另引用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2023)如下表,貫入深度﹥2H已符規範建議。
3、因工法未報准即施工,故被告機關仍認定為替代工法。
(三)就原告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二(三)答辯如下:
1、原告所稱錯過最佳施工時節云云,惟參諸工程進度表,本件工程各期圍堰一定會跨汛期,因而並無原告所稱錯過最佳施工時節之問題,蓋原告於投標時即已知悉施工會跨汛期。
2、原告施工期間並無提方案分析,何來採取節省經費之論述?原告並向被告機關提報機關說明填土跟搭設施工構台之不同單價費用。何來節省經費一說?
(四)其餘答辯同前。
三、鑑定事項三:原告主張鋼板樁漏編部分之答辯:
(一)本案單價計價方式乃考量臨時性擋土工程,鑑於不同廠商施工情況經常與設計圖有所出入,其鋼板樁打設數量、租用日期及打設次數皆有所不同,因此以本工程場內鋼板樁設計時採最大數量(第一階段)計價,並於鋼板樁尚未打設前發文原告(108年3月19日濱南三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原證21)。
(二)施工圖說A-02第三項施工說明第24點已載明臨時性擋土設施等一切工料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契約單價內,無其他任何給價。
(三)如改採用單支鋼板樁計價方式以發包時之物價計算(詳被證二十九),其總金額近似原預算金額,故本設計並無錯誤。
(四)原告曾主張以SP-Ⅲ鋼板樁作為替代工法,於108年3月21日集揚字第1080321-21號函(詳被證三十五)惠請准依替代方案施作,且其替代方案金額僅略高於原契約金額(擋土開挖部分:5,193,784元增加至5,473,800元,施工圍堰部分:7,332,240元增加至7,530,640元),顯見原編列金額並無錯誤。
(五)原設計三階段,惟實際僅施作第一及第二階段,鑑定單位係依設計圖計算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先予敘明。
(六)第一階段打設446支,被告已依契約計價予原告,原告就第二階段打設之324支,應包含在編列之3次打拔費用中,另再請求費用為無理由。
(七)退而言之,縱認須追加費用,承商是否延續使用第一階段租用之鋼板樁施打第二階段?如延續使用前階段之鋼板樁,其鋼板樁租金及運費不應計入,僅增加打拔324支,以單支打拔費2,550元計,金額為826,200元,與鑑定金額相差甚鉅。
四、鑑定事項四:原告主河道無法承載打樁機等重型機具,請求增加給付地盤改良費用部分:
(一)參考他案類似地質條件施工成功案例(雲林縣口湖鄉尖山大排防潮閘門工程,詳被證二十八),圍堰施作完成後機具皆可進入施作基樁,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法施工之情況,且基礎開挖費用已涵蓋整地作業內容(包含清理、整平),故按原規劃設計施作應無虞,自行改變施工方式,請求增加給付費用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因調整預力基樁施工方式、工序,所回填河道中間土質軟弱無法承載,需新增地盤固化改良費用,惟此地盤固化支出費用係因原告未在圍堰處進行抽水,未將水抽乾即填土,以致支出地盤固化改良費,自不得認定為可歸責於被告之責任而無法進行工程,故原告主張此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請求給付價金為無理由。
(三)就此部分無再提出鑑定之必要。
五、鑑定事項五:馬賽克磚增加數量請求展延工期部分:
(一)本案馬賽克磚係依承商提供之色卡進行選色(108年12月18日集揚字第1081218-61號函),馬賽克磚增加數量輕微(614㎡增加至648㎡,增加34㎡,約5.54%),且非本工程要徑,因此不應展延工期。
(二)本件工程使用之馬賽克係市面上販售之馬賽克,並非特殊規格之產品,且馬賽克的規格招標期間即已敘明,施工期間依承商提供之色卡進行選色即可,購買馬賽克之期程廠商早應處理好,提早發函機關選色,機關選色亦不可能讓市面上販售之一般規格產品變成非一般隨處可買之規格產品。
{d}:114.10.02民事陳報狀 (本院卷三第389頁)
一、原告詢問王啟榕事項之說明:
(一)有關馬賽克貼磚增加34㎡(由原設計數量614㎡增加至結算數量648㎡),所增加之位置在那裡?答:經王啟榕檢視竣工圖套繪標示尺寸與原設計相合,馬賽克磁磚面積檢算結果為617㎡,與原設計數量614㎡相符,並無增加馬賽克磁磚舖貼之位置(詳被證三十六)﹔惟因原設計數量每斷面值僅取至整數而未取小數點以下或四捨五入,且經110年3月19日工程驗收現地丈量結果閘門站體長度27公尺、寬度37公尺及抽水機房結構物寬度10.75公尺、高度6.54公尺、寬度6.97公尺與竣工圖標示相符(詳被證三十七)。
工程結算書、圖係由被告編列及繪製並提供結算數量,增加數量之差異可能係原設計數量每斷面值僅取至整數而未取小數點以下或四捨五入,而實際施作數量係以現地實際面積施作。
(二)「因選色係由臺南市政府所選定後才製造,為何沒有給予展延工期?」一節,經查原告遲於108年12月18日以集揚字第1081218-61號函申請馬賽克選色及提供色卡(詳被證三十八),監造單位函請設計顧問公司配色選擇及陳報工程處核定,並於109年1月17日函知被告色卡代碼及配色比例(詳被證三十九)施作,按契約附件「施工進度網狀圖(第一版)」主要徑作業節點35~37「第四階段抽水站體外牆磁磚作業」最遲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29日(第450日曆天)(詳被證四十),故馬賽克磁磚選色作業未影響該項作業主要徑施工,無理由給予展延工期,若有則為原告延遲提出資料送審所致,另實際施作該作業原告遲至109年9月17日始完成抽水站體外牆水泥塗裝作業後才能進行磁磚舖面施工,雖於109年10月9日至109年10月23日因等待磁磚材料未持續施工,於109年10月28日完成外牆磁磚作業。
{e}:115.06.18民事陳報狀 (本院卷四第37頁)
一、本工程施工圍堰共分為四階段,其中第一階段打設鋼板樁長度89.2m×2=178.4m,第二階段打設163.6m,第三階段沿用第二階段圍堰無打設,第四階段打設102.8m,經查承商僅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施打鋼板樁,並無施打第四階段鋼板樁,顯見承商未按照設計圖施作方式施工,本件承商並未施打第四階段鋼板樁,查第四階段鋼樁板打設主要係完成站體結構後施作上、下游側站體開門下方圓弧形襯板及北側外牆泥作貼磁磚施作,故打設圍堰鋼板樁再將河道改道抽水後組立模板或施工架施作,因經廠商改採架設施工構台,於施工構台下方可供漁船通行,且站體內、外部均可同時施工,因此無需施打第四階段鋼板樁,先予敘明。
二、檢具第一階段施工圍堰照片二幀(如附件一)供鈞院酌參。
三、檢具第二、三階段施工圍堰照片十幀(如附件二)供鈞院酌參。
四、第四階段並未施作,無施工照片。
五、檢具第四階段擋土開挖及施工圍堰平面示意圖一份(如附件三)供鈞院酌參。
{f}:115.07.06民事答辯四狀 (本院卷四第81頁)
一、本件「七股六成排水防潮閘門」工程係全部驗收後才啟用防潮閘門,與原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中所提唐榮公司承攬之工程為道路、橋樑及地下道等工程,在未全部完成驗收時已通車使用,該工程與本件工程驗收啟用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先予敘明。
二、又查,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契約範本,每件工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均為工程款之11%,如廠商管理得當,均有相當之利潤,違約金訂定為工程款之千分之一,業經訂定契約之相關專業人士詳細計算,以達如期如質完工之目的,原告如管理得當即不會逾期,逾期即應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及訂定違約金之目的。
三、本件工程承商報完工距驗收有一段時間,係因承商於完工前申辦第3次變更設計所致,要完成第3次變更設計,工程項目及數量才會完整,完成第3次變更設計後即馬上辦理驗收,茲將「七股六成排水防潮閘門」工程完工至驗收辦理過程說明如下:
(一)本工程於109年11月27日完工,因承商於完工前提出新增工項「電表箱,不含水泥電桿」及「餘方近運利用,0﹤運距﹤5㎞」等2項,需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程序及議價作業。
(二)原告於109年12月提報驗收資料。
(三)被告機關所屬第三工務段審查後,於109年12月25日將承商所提資料陳報被告派員辦理驗收作業。
(四)被告機關於110年1月19日函復驗收結算資料審查意見。
(五)原告提出修正後竣工結算書、圖,被告機關所屬第三工務段於110年1月28日陳報被告機關承商修正後竣工結算書、圖。
(六)被告機關110年2月5日函復俟第3次變更預算完成後再報請派員驗收。
(七)被告機關於110年3月15日完成第3次變更設計議價作業,並於110年3月19日派員辦理驗收作業。
(八)110年3月19日驗收,限期110年3月29日改善完成。
(九)承商於110年3月29日提報改善完成。
(十)被告機關所屬第三工務段110年4月1日濱南三段字第1100011617號函請被告機關辦理驗收複查作業(詳被證三十六)。
貳、被告證據資料:被告提出108年3月19北岸施工便道會勘紀錄、施工圍堰四階段簡報暨示意圖、工程圖說圖號A-02、工程圖說圖號G-04、原告108年3月13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第三工務段108年3月14日濱南三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黎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工程圍堰成功案例、原告108年3月11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告108年10月2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監造單位半月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08年3月21日至108年4月27日施工便道施工日誌、施工進度網狀圖(第一版)、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被告第二工務段108年4月23日函:植生工程植栽養護期滿公文、原告109年10月22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第三工務段109年11月11日濱南三段字第0000000-00號書函、被告109年11月11日濱南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黎水字第1000000000號函、施工照片四幀、施工便道示意圖、施工便道金額計算表、相關工項營建物價(2019年5月版)節本、施工便道金額計算表附表、詳細價目表[契約]、雲林縣口湖鄉尖山大排防潮閘門工程施工照片二幀、詳細價目表[標單]、108年4月14日起至4月27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影本十四份、原告108年10月02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告108年10月02日集揚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第三工務段108年10月09日濱南三段字第1080041366號函、中央氣象署-將軍潮位站每月統計資料(0000-0000)、原告108年03月21日集揚字第1080321-21號函、牆面磁磚位置及數量示意圖、被告工程驗收紀錄、原告108年12月18日集揚字第1081218-61號函、被告第三工務段109年1月17日濱南三段字第1090002660號函、施工進度網狀圖(第一版)之作業節點35~37影本、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施工照片、第四階段施工示意圖、被告第三工務段110年4月1日濱南三段字第1100011617號函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