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李戊堃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玖麇(已歿)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之標的為行使抵押權,至於所有權人乙○○過世,依民法第867條等規定,抗告人之抵押權並不因所有權轉移而受到影響,然原裁定卻以抵押物已因繼承原因而駁回,其程序顯有不當,又本案之抵押物轉移登記時,乙○○之繼承人丙○○等人並未通知抗告人,即抗告人無從知悉其變更,俟原法院查明該事實,依程序應予抗告人補正機會,亦即依民法之規定補正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茲檢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申請日期:民國112年5月11日)影本,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㈢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㈣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㈤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㈥法院。㈦年、月、日。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再按拍賣抵押物裁定性質上屬於對物之執行名義,並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者,則應列對於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94年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於受理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時,即應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資料有無符合前述規範要點第3點之規定事項,至於聲請書狀所列之相對人,係指對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人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述情形如有欠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乙○○向其借款,並於108年6月24日就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抗告人,到期後未獲付款為由,並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申請日期:108年6月25日)、本票及借據等文件影本,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2年司拍字第47號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5日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乙○○之個人基本資料,發現相對人乙○○已於109年12月7日死亡,遂於112年4月20日以相對人乙○○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自非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號卷宗無訛。
㈡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時雖提出上開文件影本為據,惟並未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最新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申請日期:108年6月25日)所載,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即應依前述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進行審查,如有欠缺並應命抗告人補正之。又原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乙○○之個人基本資料,認定相對人乙○○已死亡,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係對物之權利,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故此部分為聲請人所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有欠缺之情形,原審仍應定期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乙○○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如逾期不補正者,始得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審並未命抗告人補正,即以相對人乙○○於聲請前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吳芙蓉法 官 黃茂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備註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嘉義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 字號:嘉地字第0737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6月2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甲○○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8年12月2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債務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8嘉他字第002805號 設定義務人:乙○○ 共同擔保地號、建號:左列不動產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嘉義市○○段00○000地號) 嘉義市○○段00○號建物(重測前:嘉義市○○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