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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相 對 人 磐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許可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2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㈠相對人承攬抗告人之嘉義縣蘇力颱風C1類「149甲線50K+400

附近災害復健工程」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地質調查及監測服務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經結算自民國109年6月22日完成工程驗收合格日起計,符合勞務契約規定得以給付條件之勘測設計費僅為新臺幣(下同)432,930元(結算勘測設計費618,472元×70%),惟相對人在107年6月已預先支領勘測設計費1,133,054元,故相對人溢領勘測設計費700,124元(1,133,054元-432,930元)。再者,相對人承攬系爭勞務契約,有違約情事,經結算自109年6月22日起計有逾期違約金482,446元、延遲懲罰性違約金72,367元、及品保懲罰性違約金165,207元,共計720,020元,故依系爭勞務契約第6條第12款約定,相對人應繳回或自應付價金扣抵溢領勘測設計費700,124元及違約金720,020元,共計1,420,144元(700,124元+720,020元)。

㈡又抗告人於109年11月12日收受相對人的仲裁聲請書,惟依前

述,相對人應繳回抗告人及應扣繳金額1,420,144元,故抗告人在收受仲裁聲請書當日就扣抵仲裁判斷應給付費用1,287,738元而完成清償,抗告人並無任何利息起計或積欠相對人之情事。

㈢至抗告人於112年1月7日清償相對人559,158元,係因相對人

依系爭勞務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末期款監造費506,022元及勘測設計費尾款185,542元,並扣除向相對人追償金額132,406元(1,420,144元-1,287,738元)所給付之費用,且該末期款依系爭勞務契約第6條約定,於111年11月4日驗收合格並通過結算後,相對人始符合得以給付之條件。故抗告人自仲裁聲請書送達當日,就已扣抵完成清償仲裁判斷應給付費用1,287,738元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勞務契約經結算後之勘測設計及監造費應為1,124,494元,抗告人主張結算後勘測設計費為432,930元,相對人溢領700,124元等情,顯有漏算結算後監造費506,022元及勘測設計費尾款185,542元,正確計算方式應為:【計算式:已請領勘測設計及監造費1,133,054元-結算後勘測設計及監造費1,124,494元+違約金720,020元-仲裁判斷應給付費用1,287,738元】,故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59,158元,相對人並無溢領乙情。況抗告人未在相對人於111年11月申請尾款時提出並扣除,直至相對人聲請給付利息時,始主張相對人溢領款項,且是否有溢領與仲裁判斷價金之利息並無相關,並非擅自得以溢領而扣除之方式,當作已給付利息等語。

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⑴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⑶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要旨同此見解)。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關於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㈠兩造前就給付勞務費用爭議提付仲裁,經臺灣仲裁協會於110

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臺仲聲字第14號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87,738元,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及命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0%,抗告人負擔40%;且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110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52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及經本院核閱無誤。相對人其後執系爭仲裁判斷書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裁定,並經原審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依形式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准予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後段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經核閱於法尚屬相符。

㈡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有溢領勘測設計費700,124元及違約金72

0,020元,抗告人收受相對人仲裁聲請書起,可依系爭勞務契約第6條第12款約定,扣抵系爭仲裁判斷書所命給付金額1,287,738元後,已完成清償,並無利息產生或積欠等語。惟抗告人所稱款項是否溢領或可否扣抵等情,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主張原審不得准許仲裁判斷之執行,並無可採。

㈢綜上,依前揭說明,法院對於當事人請求為執行之裁定,除

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無實體審查之必要,本件既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且抗告人所指前述各情,既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者,故原審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無違誤。因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前述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支出。因此,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