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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許凱舜

許子宏

許知亮

江文霞共同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相 對 人 鍾美娜(受託人陳拔倫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陳拔倫前受如附表所示六筆土地之共有人委託,於民國94年間擔任該六筆土地之信託受託人,惟陳拔倫已於96年6月11日死亡,經抗告人多次聯繫陳拔倫之繼承人,均未獲置理,且本件委託人多達20餘人,雖為同宗族成員,然居住地遍布南北,難以共同合意指定新受託人,而第三人簡伶容多年來居中協調處理本件信託財產事務,對信託財產有相當瞭解,亦有處理意願,抗告人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聲請選任簡伶容擔任附表所示六筆土地之新受託人。茲因原裁定認信託法第36條第3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僅限於委託人以外其他對信託關係本身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信託法第36條第3項並未限定僅委託人以外之人始得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且委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之利害關係最為直接,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債權人都能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應容許委託人於不能指定新受託人時,亦得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以使信託事務獲得妥適處置,俾符立法目的。又原裁定未向抗告人闡明,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爰提起抗告。

二、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45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45條第2 項準用第36條第3 項規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是以,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惟信託關係原則上並未消滅,應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如有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由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次按信託法第36條第3項既將新受託人之產生方式,區分為委託人「指定」及利害關係人「選任」,顯然此所稱利害關係人並不包括委託人在內,委託人僅得以指定方式產生新受託人,蓋受託人死亡時,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規定,委託人本得隨時指定新受託人,自無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之必要,委託人人數縱使較多,然委託人於簽訂信託契約時,既可由全體委託人共同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則於受託人死亡時,上開委託人自無不能再次共同指定新受託人之情形。足見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並非信託法第36條第3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三、查附表所示六筆土地均為共有之土地,及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陳拔倫,於94年12月26日、94年12月28日辦理信託登記,信託期間自94年11月1日至134年11月1日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查詢資料及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111、127至139、149至160、179至190頁)。又受託人陳拔倫已於96年6月11日死亡,亦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頁)。聲請人即抗告人均為附表所示六筆土地信託財產之委託人,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則抗告人4人既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而非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僅能自行指定新受託人,無從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至本件委託人人數固多達20餘人,且於本院進行調查程序時均未到場,部分委託人之住居所亦遷移不明,惟因上開委託人均屬宗族成員,非無聯繫管道,委託人尚不得僅因指定新受託人之程序耗時費力,即希冀採取便捷方法,聲請由法院選任新受託人。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有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之情形,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認抗告人並非利害關係人,而駁回其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若認由全體委託人共同合意指定新受託人耗時費力,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規定,非不得敦請土地共有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或聲請檢察官為之,併此敘明。

五、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

編號 信託土地 委託人及其信託之權利範圍 受託人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拔倫 5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拔倫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許堯欽(20分之1)、許凱舜(20分之1)、許紋慧(20分之1)、許齡方(20分之1)、江琇瑩(20分之1)、江秀慧(20分之1)、江秀卿(20分之1)、江如圭(20分之1)、江文霞(20分之1)、江文哲(20分之1)、黃靖雯(20分之1)、黃士銘(20分之1)、王為蒨(20分之1)、王為華(20分之1)、許文欽(20分之1)、許惠如(20分之1)、許知亮(20分之1)、許知陽(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20分之18 陳拔倫

裁判案由:選任信託受託人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