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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號再 抗告人 許凱舜

許子宏

許知亮

江文霞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鍾美娜間聲請選任信託受託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選任信託受託人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