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凱兒生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逸詩相 對 人 劉震宇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也從未與相對人有任何往來,也從未簽發任何本票交付與相對人。且相對人向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現實出示本票原本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審卷第4至5頁)。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本票原本向抗告人請求付款等
語,然相對人已表明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且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故依上開見解所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此部分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本院於112年2月10日函請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於112年2月14日收受補正函,以上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但抗告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以佐其說,是難以據此認定抗告人所述為真。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珮韻法 官 馮保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備考 001 111年12月21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21日 002 111年12月2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