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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巧涵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居家照服員,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接受相對人指示前往案主家中服務,然發生車禍,致受有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而持續至醫院接受治療。

二、聲請人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職災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100,350元,另得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等請求相對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6,000元,合計共1,116,350元。然扣除聲請人已受領之129,931元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986,419元。然聲請人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前開請求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貳、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與審查表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