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7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得依原第4 款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如本法第585 條規定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審判長應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惟現行條文用語,易生凡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均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誤會,自有明文規定之必要。又本法第51條、第585 條等,均規定由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為求統一,本款之法院亦宜修正為審判長。爰修正第4 款並改列為第3 款」,可知經准予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法院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並非凡經准予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法院均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而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原則上為事實審,未如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所謂「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僅包括審判長依同法第585 條及第596 條第2項準用之規定,為未成年養子女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第571 條之1 第2 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第612 條第2 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依第466 條之2 、第474 條第2 項規定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審判長依第51條第1 項、第2 項,或依第474 條第2 項、第571條、第588 條、第596 條第1 項準用第571 條規定等,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在內。
三、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是聲明異議本即未徵收裁判費,且聲請人所提本案(聲明異議),已經本院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也無依法須為聲請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