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36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並無任何收入,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並無資力,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而依上揭資料,聲請人於民國111年收入為0元,名下也僅有供聲請人居住之房地,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並無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資力。又聲請人所執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