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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陳嘉林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相 對 人 張弘信法定代理人 胡雯華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應於上訴時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家境清寒,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提出上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受理在案。又查本案業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稽。依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卷內資料,聲請人之上訴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黃茂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