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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大金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厤宛原 告 張淑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複代理人 林子軒被 告 詹崴淋

蕭茂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為張淑真,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大金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元公司)為原告,並將原告為主觀訴之合併,即先位原告為大金元公司、備位原告為張淑真(見本院卷一第145頁);關於先位訴之聲明部分,依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48、209至210頁、本院卷二第6至7頁),請求之內容與備位訴之聲明相同,均在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標(以下分則稱A、B、C商標,合則稱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先位原告或備位原告與被告蕭茂榮共有。本院審酌上開追加先位原告及先位訴之聲明,僅係原告無法確定實體權利主體究係何人,乃避免重複審理所為,惟不論係大金元公司或張淑真,本件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而可相互利用,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又先位訴訟係經本院實質審理及兩造確實攻防後所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本件關於變更、追加訴訟部分,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上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村酒品有限公司、上村酒品

股份有限公司、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村公司)於91年4月16日核准設立,於103年8月22日因與原告大金元公司合併而消滅,上村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大金元公司所繼受。於103年間,上村公司所登記之股份總數,由原告張淑真及其子女周金龍、周素玉合計持有一半,另一半則由被告蕭茂榮持有,原告張淑真原係上村公司代表人(董事長),然於103年7月11日,上村公司代表人變更為陳厤宛(原名陳美雲)。上村公司於101年2月1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B、C商標,復於102年12月13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A商標。

㈡於102、103年間即系爭商標之審查期間,上村公司因經營不

善,陷於債務危機,為免日後商標權利之行使遭受限制,於103年6月25日,由原告張淑真代表上村公司與被告蕭茂榮就A商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A商標移轉登記在被告蕭茂榮名下,另於103年7月22日,當時為原告張淑真與陳厤宛重疊處理上村公司之事務期間,並互有協議就B、C商標移轉登記在被告蕭茂榮名下,遂由原告張淑真代表上村公司與被告蕭茂榮就B、C商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張淑真與被告蕭茂榮就系爭商標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復約定,於上村公司恢復營運或原告張淑真與被告蕭茂榮有成立新公司時,被告蕭茂榮應返還系爭商標予上村公司或其權利義務繼受者。嗣因上村公司與原告大金元公司合併而消滅,上村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大金元公司所繼受,系爭借名契約即存在於原告大金元公司與被告蕭茂榮之間。然而,A商標目前仍登記在被告蕭茂榮名下,B、C商標部分,則因原告張淑真與被告蕭茂榮於110年間因故發生爭執後,被告蕭茂榮未經上村公司之同意,於111年7月間無償將B、C商標移轉登記予兒媳即被告詹葳淋,並合謀利用B、C商標與原告為競業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大金元公司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蕭茂榮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於上村公司陷於債務危機期間,上村公司之全體股東及董事

(即原告張淑真及其子女周金龍、周素玉、被告蕭茂榮)合意約定系爭商標應係原告張淑真與被告蕭茂榮所共有,然為避免系爭商標於此期間遭執行之風險,即由上村公司將既有之B、C商標及申請中之A商標先單獨登記在被告蕭茂榮名下,待日後再轉由原告張淑真與被告蕭茂榮共有;換言之,系爭商標之歸屬並非被告蕭茂榮個人,而係原告張淑真與被告蕭茂榮所共有。又於上村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後之104年間,原告張淑真與被告蕭茂榮有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其他商標,並登記為兩人共有,且原告女兒周素玉將系爭商標結合其他商標用於銷售果酒產品使用,而有管理系爭商標等情,均可佐證前開兩人共有系爭商標之約定為真實。此外,系爭借名契約成立時,原告張淑真與被告蕭茂榮同時亦約定如上村公司確定無法恢復營運(包括但不限於法人格消滅),或原告張淑真與被告蕭茂榮未如預期成立新公司時,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原告張淑真與被告蕭茂榮共有。其後,上村公司之法人格因合併而消滅,且原告張淑真與被告蕭茂榮未如預期成立新公司,依前開約定,被告蕭茂榮負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淑真與被告蕭茂榮共有之義務。因被告蕭茂榮未履行義務,復將B、C商標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詹葳淋,而與原告張淑真為競業行為,原告張淑真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張淑真對被告蕭茂榮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蕭茂榮就其單獨為系爭商標之名義登記人,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於15年內請求返還,就此部分,應未罹於15年之時效。

㈣本件係以先、備位訴訟之方式為請求。先位部分為原告大金

元公司對被告蕭茂榮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契約終止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茂榮將A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大金元公司與被告蕭茂榮共有;備位部分為原告張淑真對被告蕭茂榮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契約終止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茂榮將A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淑真與被告蕭茂榮共有。又無論由原告大金元公司或原告張淑真其中1人終止契約為有理由,於終止後,被告蕭茂榮就系爭商標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被告蕭茂榮復將B、C商標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崴淋,被告詹葳淋對於本件借名登記之事實亦有所知悉,則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大金元公司或原告張淑真對於B、C商標之權利,且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大金元公司或原告張淑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詹崴淋既係無償受讓B、C商標,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被告詹崴淋於被告蕭茂榮免負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是以,原告大金元公司或原告張淑真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詹崴淋將B、C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大金元公司或原告張淑真與被告蕭茂榮共有。另被告蕭茂榮於111年7月間將B、C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崴淋一情,係成立侵權行為,縱原告自斯時起便已知悉,然遲至本件訴訟提起時(112年5月8日)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蕭茂榮應將A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大金元公司及被告蕭茂榮共有。

⑵被告詹崴淋應將B、C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大金元公司及被告蕭茂榮共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蕭茂榮應將A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淑真及被告蕭茂榮共有。

⑵被告詹崴淋應將B、C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淑真及被告蕭茂榮共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上村公司於101年2月17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B、C商標,於101

年7月27日經智財局審查核准,上村公司因而登記取得B、C商標,於103年7月22日,上村公司將B、C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蕭茂榮,由被告蕭茂榮取得B、C商標,嗣於111年8月18日,被告蕭茂榮將B、C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崴淋。另上村公司於102年12月13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A商標,於智財局審查期間之103年6月25日,上村公司(代表人為原告張淑真)與被告蕭茂榮簽訂商標申請權移轉同意書,將A商標之申請權移轉予被告蕭茂榮,此處非如原告所稱係A商標之移轉登記云云,被告蕭茂榮隨即於103年6月27日向智財局提出註冊前變更申請書,後經智財局於103年8月6日發核准審定書,由被告蕭茂榮登記取得A商標。

㈡原告雖稱上村公司經全體股東及董事同意,將系爭商標先單

獨登記在被告蕭茂榮名下,待日後再轉由上村公司與被告蕭茂榮共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原告大金元公司則繼受上村公司基於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大金元公司與被告蕭茂榮共有云云,然被告否認之。首先,上村公司與被告蕭茂榮間從未提及有關就系爭商標為借名登記之約定,更遑論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既未提出任何相關協議書或是股東會議紀錄等文書佐證,且上村公司將B、C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蕭茂榮後,未就B、C商標為管理、使用或處分,自不能遽認上村公司與被告蕭茂榮間就系爭商標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所稱僅係片面之詞,殊不足採。其次,上村公司於進行系爭商標之註冊或移轉登記期間即已積欠大額稅額及負債,面臨即將停業及清算之窘境,甚且原告張淑真找來與上村公司毫無關係之陳厤宛(原名陳美雲)掛名負責人,陳厤宛同時亦係原告大金元公司之代表人,而上村公司與原告大金元公司合併後,原告大金元公司於103年11月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由陳厤宛擔任清算人,然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46號),由此可知,原告張淑真當時顯已放棄上村公司之經營,且意欲讓上村公司歸於消滅而無法恢復營運,則原告所稱顯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再者,原告於起訴時係稱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張淑真與被告蕭茂榮間,待被告證明原告張淑真並非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或權利人,才改以上村公司將系爭商標借名登記予被告蕭茂榮云云,可見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互為衝突、矛盾,顯係臨訟虛構借名登記之不實事實。又被告蕭茂榮將B、C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崴淋係有權處分,既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大金元公司之商標權,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大金元公司,被告詹崴淋就B、C商標係善意信賴商標登記而依法取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是以,原告既未證明上村公司與被告蕭茂榮間就系爭商標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或協議,本件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大金元公司就系爭商標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原告復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同時,上村公司代表人即原告

張淑真就系爭商標有與被告蕭茂榮約定,先單獨登記在被告蕭茂榮名下,待日後再轉由原告張淑真及被告蕭茂榮共有云云,然被告否認之。被告蕭茂榮與原告張淑真就系爭商標從未提及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亦未有協議共有之事實,而被告蕭茂榮註冊取得A商標以及上村公司將B、C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蕭茂榮後,原告張淑真均未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商標,自不能以此遽謂被告蕭茂榮與原告張淑真就A商標之申請及B、C商標之移轉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又公司之法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原告張淑真僅係上村公司之代表人,並非A商標之申請人,亦非B、C商標之申請人與權利人,被告蕭茂榮才是系爭商標之合法權利人,則被告蕭茂榮將B、C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崴淋係有權處分,既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張淑真之商標權,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張淑真,被告詹崴淋就B、C商標係善意信賴商標登記而依法取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是以,原告既未證明原告張淑真與被告蕭茂榮間就系爭商標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或協議,本件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張淑真就系爭商標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退萬步言之,本件倘認原告大金元公司或原告張淑真與被告

蕭茂榮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然被告詹崴淋為善意第三人,被告蕭茂榮將B、C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崴淋之行為仍屬有效,並非不法,則被告詹崴淋業已取得B、C商標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B、C商標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8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村酒品有限公司於91年4月16日核准設立,於92年5月28日

變更組織為上村酒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7月17日更名為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1日更名為上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村公司),嗣上村公司於103年8月22日與原告大金元公司合併解散而消滅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第119至141頁),則上村酒品有限公司、上村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因變更組織及更名,最後更名為上村公司,惟當事人同一性均不變更。又上村公司於103年8月22日與原告大金元公司合併解散而消滅,依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規定,上村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大金元公司所繼受。又原告大金元公司於103年8月22日合併上村公司後,於同年11月6日申請准予解散登記,現進行清算中,尚未完結,且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有陳報債權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103年度司司字第46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

㈢A商標原係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13日提出申請

,智財局於102年12月16日收文,嗣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蕭茂榮於103年6月25日訂立商標標章申請權移轉同意書,於103年6月27日申請註冊前變更申請人為蕭茂榮,103年7月8日辦結,於103年9月16日發註冊證並公告被告蕭茂榮為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限為113年9月15日,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標章申請權移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智商法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

㈣B、C商標原係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1年9月1日、同

年12月1日經註冊公告為商標權人,嗣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3日申請移轉登記予被告蕭茂榮,於103年7月22日辦結。嗣被告蕭茂榮、詹崴淋於111年7月20日訂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蕭茂榮於111年7月25日申請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崴淋,於111年8月18日辦結。B商標專用期限原為111年8月31日,後經核准延展註冊為121年8月31日,C商標專用期限原為111年11月30日,後經核准延展註冊為121年11月30日,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智商法院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

㈤原告主張:於103年間因為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菸酒稅之案

件,國稅局在查稅裁罰,故被告蕭茂榮主動表示公司商標不能再登記於公司名下,因為登記在公司名下,債權人或國稅局會拍賣商標,無法保住商標,所以被告蕭茂榮才建議原告張淑真及其他股東先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到國稅局查稅及後來的行政執行案件結束後再移轉回公司名下。原告張淑真當時是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張淑真與被告蕭茂榮有借名合意,約定將來要將商標先返還給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後來被吸收合併,吸收公司是原告大金元公司,所以原告大金元公司吸收合併上村公司,上村公司所有的權利義務都會被大金元公司所承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68至174頁、第210頁、卷二第116頁);被告蕭茂榮陳稱:系爭商標因為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欠菸酒稅、健保費等而負債累累,已經要結束了,所以才變更到我的名下,因為這家公司要清算、要消失了,故無償將A商標變更申請名義人為被告蕭茂榮及將B、C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蕭茂榮,原告大金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厤宛(原名陳美雲)是會計師引薦來要清算的。(提示證人簡秋香之筆錄內容,證人簡秋香稱這份文件的製作依據是因為你與張淑真擔心公司被拍賣,於你們公司的總經理辦公室,當時在場的人有你及張淑真,請證人簡秋香進入辦公室並給予她指示,請她辦理移轉商標到你名下的事宜,你與張淑真並告知證人,如你們兩人將來有新開公司,會將商標轉回新公司使用,如果沒有成立新公司,則這些商標的權利就是一人一半,有何意見?)我記得的是我們當時有共識,如果上村公司能恢復,就把商標還回原來的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因為當時上村公司只是跳票,還能夠補救。並沒有假設公司不能恢復的問題,因為我們的假設就是將公司恢復,並把商標移轉回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對於「如果沒有成立新公司,則這些商標的權利就是一人一半。」,我與張淑真兩人並無就此成立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查A商標原係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嗣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蕭茂榮訂立商標標章申請權移轉同意書,申請變更申請人為被告蕭茂榮,於103年9月16日註冊公告被告蕭茂榮為商標權人;B、C商標原係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公告為商標權人,嗣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3日申請移轉登記予被告蕭茂榮,於103年7月22日變更被告蕭茂榮為商標權人,已如上述,則A商標申請人原為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B、C商標權人原為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最初有權處分A商標之申請、B、C商標權者應為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張淑真或被告蕭茂榮個人。且依原告張淑真、被告蕭茂榮所述,因為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欠菸酒稅、健保費等而負債累累,怕被稅捐機關強制執行,故原告張淑真代表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將A商標申請人變更為被告蕭茂榮,B、C商標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蕭茂榮,則就A商標申請人變更為被告蕭茂榮,嗣由被告蕭茂榮註冊登記為商標權人,及B、C商標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蕭茂榮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為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蕭茂榮,並非原告張淑真與被告蕭茂榮。再者,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上村公司,惟當事人同一性不變,嗣上村公司於103年8月22日與原告大金元公司合併解散而消滅,依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規定,上村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存續之原告大金元公司所繼受,準此,就A商標申請人變更為被告蕭茂榮,嗣由被告蕭茂榮註冊登記為商標權人,及B、C商標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蕭茂榮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即為原告大金元公司與被告蕭茂榮。又原告張淑真陳稱A、B、C商標權待行政執行案件結束後應移轉回上村公司,且就A商標申請人變更為被告蕭茂榮,嗣由被告蕭茂榮註冊登記為商標權人,及B、C商標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蕭茂榮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最後為原告大金元公司與被告蕭茂榮,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如A、B、C商標權尚在被告蕭茂榮名義,被告蕭茂榮本應將A、B、C商標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大金元公司,並非原告張淑真。又原告張淑真最初陳稱被告蕭茂榮應將商標權移轉回上村公司,並非移轉回新成立之公司,且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出名人本應將應移轉之權利移轉給借名人,是證人簡秋香證稱:原告張淑真與被告茂榮約定會將商標轉回新公司使用,如果沒有成立新公司,則這些商標的權利就是一人一半云云,並無可採。

㈥就A商標申請人變更為被告蕭茂榮,嗣由被告蕭茂榮註冊登記

為商標權人,及B、C商標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蕭茂榮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最後為原告大金元公司與被告蕭茂榮,並非原告張淑真與被告蕭茂榮,茲原告大金元公司於113年5月23日、同年6月7日言詞、具狀聲明被告蕭茂榮應將A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大金元公司及被告蕭茂榮共有;被告詹崴淋應將B、C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大金元公司及被告蕭茂榮共有,嗣於114年9月16日當庭對被告蕭茂榮表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有民事變更聲明狀、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45頁、第147至148頁、卷二第220頁),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大金元公司合法終止。

㈦關於A商標部分:原告主張:先位部分為原告大金元公司對被

告蕭茂榮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契約終止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茂榮將A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大金元公司與被告蕭茂榮共有;備位部分為原告張淑真對被告蕭茂榮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契約終止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茂榮將A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淑真與被告蕭茂榮共有云云。惟查,A商標權之專用期限為113年9月15日,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稽(見智商法院卷第27至28頁),依商標法第47條第1款規定,A商標權自113年9月15日商標權期間屆滿後當然消滅,被告蕭茂榮無從將A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大金元公司與被告蕭茂榮共有。又原告張淑真並非系爭借名契約之當事人,無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蕭茂榮亦無從將A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淑真與被告蕭茂榮共有,是原告大金元公司、張淑真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關於B、C商標部分:原告主張:無論由原告大金元公司或原

告張淑真其中1人終止契約為有理由,於終止後,被告蕭茂榮就B、C商標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被告蕭茂榮復將B、C商標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崴淋,被告詹葳淋對於本件借名登記之事實亦有所知悉,則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大金元公司或原告張淑真對於B、C商標之權利,且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大金元公司或原告張淑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詹崴淋既係無償受讓B、C商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被告詹崴淋於被告蕭茂榮免負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是以,原告大金元公司或原告張淑真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83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詹崴淋應將B、C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大金元公司與被告蕭茂榮共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詹崴淋應將B、C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淑真與被告蕭茂榮共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茂榮於系爭借名登記未經終止前之111年7月25日申請將B、C商標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崴淋,於111年8月18日辦結,已如上述,則被告蕭茂榮於系爭借名關係存續中將B、C商標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崴淋,自屬有權處分,被告詹崴淋已取得B、C商標權,難認被告詹崴淋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大金元公司或原告張淑真對於B、C商標之權利,且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大金元公司或原告張淑真云云,然被告詹崴淋抗辯:我公公蕭茂榮身體不好,且他預計要退休,我自己有創辦、經營福映有限公司,才無償將商標移轉給我。目前沒有與被告蕭茂榮同住,之前有同住。商標移轉給我時,不清楚這些商標涉訟,我也不知道商標權有無涉及共有與權利變更等情,不清楚張淑真與蕭茂榮就系爭商標有無任何協議或歸屬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難認被告詹崴淋有共同侵權行為,或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大金元公司或原告張淑真對於B、C商標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大金元公司或原告張淑真,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詹崴淋有共同侵權行為,或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大金元公司或原告張淑真對於B、C商標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大金元公司或原告張淑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詹崴淋應將B、C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大金元公司及被告蕭茂榮共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詹崴淋應將B、C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淑真及被告蕭茂榮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次按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

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而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茂榮於系爭借名登記未經終止前之111年7月25日申請將B、C商標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崴淋,於111年8月18日辦結,被告詹崴淋現為B、C商標權人,已如上述,則被告詹崴淋係依契約關係取得B、C商標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對原告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被告蕭茂榮已將B、C商標權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崴淋,被告蕭茂榮其時已非B、C商標權人,且未獲得代價,是否受有利益,已有可疑。況借名關係在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並無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被告蕭茂榮與上村公司成立借名關係時,即已知悉將來須將B、C商標權移轉登記返還上村公司,不得將B、C商標權移轉登記給第三人,則被告蕭茂榮將B、C商標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詹崴淋,應屬惡意,縱令被告蕭茂榮將B、C商標權無償移轉給被告詹崴淋,仍不免其返還責任,倘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蕭茂榮並應賠償,被告蕭茂榮並既無民法第183條之免返還之義務,被告詹崴淋自無返還義務。則原告依據民法第第179條、第183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詹崴淋應將B、C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大金元公司及被告蕭茂榮共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詹崴淋應將B、C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淑真及被告蕭茂榮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終止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蕭茂榮應將A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大金元公司及被告蕭茂榮共有。被告詹崴淋應將B、C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大金元公司及被告蕭茂榮共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蕭茂榮應將A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淑真及被告蕭茂榮共有。被告詹崴淋應將

B、C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淑真及被告蕭茂榮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編號 1 2 3 商標名稱 酒瓶設計圖 花果椿妝 SUNN VILL 商標圖樣 申請案號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申請日期 102年12月13日 101年2月17日 101年2月17日 申請人 蕭茂榮(原係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於103年6月27日申請變更申請人為蕭茂榮,103年7月8日辦結) 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審定號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註冊公告日期 103年9月16日 101年9月1日 101年12月1日 商標權人 蕭茂榮 詹崴淋 (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3日申請移轉登記予蕭茂榮,於103年7月22日辦結。蕭茂榮於111年7月25日申請移轉登記予詹崴淋,於111年8月18日辦結。) 專用期限 113年9月15日 121年8月31日 (原係111年8月31日期滿,後經核准延展註冊) 121年11月30日 (原係111年11月30日期滿,後經核准延展註冊) 備註 見智商法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 見智商法院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

裁判案由:商標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