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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謝瑞發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代 理 人 陳佳宜代 理 人 鍾奇維

季佩芃律師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提出最近2年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家人津貼),每月必要支出為8,000元,並於支出原因表明「主要為膳食支出」,旨在陳明抗告人確實節儉度日,剩餘2,000元偶需支付父母突發緊急就醫之醫療費用及油錢,係屬非固定支出故未提列。因抗告人86歲之父、83歲之母均領有殘障手冊且身體狀況不穩定,預留2,000元作為1個月之緊急支出,應屬為人子女者必然應為之準備,抗告人並未隱瞞該餘額,亦無故意不償還債權人之情事。

二、抗告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1日陳報狀如實陳報自111年1月起收入增加為15,000元,並表明該筆金額「相當為照料雙親日常生活之費用」,亦即包含雙親之日常生活支出,抗告人亦將兩階段不同收入原因由「主要為膳食支出」改為「相當為照料雙親日常生活之費用」,應足以區分所得津貼之支出內容不同。又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下稱清算裁定)業已載明「由姐夫提供生活津貼每月15,000元,相當於為照料雙親日常生活之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8,000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金額,應予准許」,抗告人以為其收入均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低,故未詳加說明。

三、針對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質疑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況之異議狀,抗告人亦於111年7月8日陳報狀說明「…陳報人遂擔負起處理雙親日常生活之責,並由姐夫周允文提供生活津貼每月15,000元,相當為照料之費用。故陳報人每月生活費以15,000元支應,實與嘉義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5,946元(應為17,076元)相當,因該筆金額不大且需隨時能使用,均係留在身上備用,故已足以說明為何常用之郵局存摺僅餘270元…」,故抗告人並無隱匿財產情況,且本院於裁定前亦已知曉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清償金額為27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係規定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抗告人因與父母共同生活,所有支出賴姐夫每月津貼挹注,實無法區分扶養費為何,且每月所得既已低於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認無提列必要,倘抗告人依法提列扶養雙親,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必定超出每月收入15,000元之2年總和,足徵抗告人確實過著捉襟見肘的日子。

四、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款情形,蓋抗告人積欠銀行債務係因父投資股票失利,債信不符貸款條件,而以抗告人名義向銀行申貸,中華開發公司前債權銀行之債權受讓人,定當持有前開貸款相關文件,況銀行於核貸前對抗告人資產等定會詳細調查,抗告人如何隱匿財產。抗告人與父母共3人之每月生活支出,端賴抗告人之姊夫每月給付15,000元,較之抗告人與父母之最低生活標準51,228元(計算式:

17,076元×3=51,228元,尚不及3分之1,確屬合理支出。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與提出證明文件,又何須記載其客觀數額。

五、綜上,抗告人於原裁定前之111年12月19日提出陳報狀記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倘法院認該陳報內容與原裁定指出尚有58,000元應提出清償不符,應予抗告人有補正說明機會,然原裁定逕為不予免責,容有疏漏。抗告人並無隱匿財產,亦無故意不清償,應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云云。

貳、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抗告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且不能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自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後,因抗告人僅有郵局存款270元,顯低於金融機構手續費及清算分配之作業成本而無清算價值,有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前開裁定並於112年1月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於112年1月13日提出抗告,未逾抗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

二、抗告人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惟: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觀之該條例法理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設第一項。」乃課予債務人據實提出之義務,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清算之要件。

(二)抗告人於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固先提出最近2年每月收入10,000元(由家人津貼),並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8,000元,且曾載明支出原因為「主要為膳食支出」等語;然不論抗告人是否確實有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抑或僅需支出膳食費用8,000元,其餘支出由其他家人負擔而毋須抗告人支出等理由,抗告人既自行決定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8,000元,即表示抗告人清楚該數額將影響法院判斷抗告人是否符合清算要件,並於決定節儉度日、詳細計算後向本院提出陳報,本院以該數額作為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即無違誤。至抗告人所主張剩餘2,000元係偶需支付父母親突發緊急就醫之醫療費用及油錢,係屬非固定支出,則既為非固定支出,即非屬前開所稱「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三)抗告人雖又主張已於111年4月1日陳報狀如實陳報自111年1月起收入增加為15,000元,並表明該筆金額「相當為照料雙親日常生活之費用」,亦即包含抗告人雙親之日常生活支出。惟抗告人所謂「相當為照料雙親日常之費用」,若係包含雙親扶養費用在內,卻自始未見抗告人追加提列雙親之扶養費用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亦從未提出雙親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資料(是否有財產、收入、補助等,而不足以維持生活等證明),縱抗告人擔負處理雙親日常生活之責,然其雙親日常支出是否需由抗告人之姐夫提供之該15,000元津貼支出,實無從得知,且抗告人111年7月8日陳報狀(證物四)自陳「…因該筆金額不大且需隨時能使用,均係留在身上備用…」,則既然僅係作為「備用」,即表示並非生活必要支出。從而,原裁定仍僅以抗告人自陳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數額計算,縱然該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支出標準,亦難認有何疏漏之處。至抗告人於本院雖提出其姊夫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欲證明抗告人之姊夫有財力提供前開津貼云云,然前開所得稅申報資料僅足證明所得狀況,尚無從證明抗告人之姊夫是否確提供前開津貼之事實,況無礙本院前開認定。

(四)抗告人經裁定自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後,無工作,每月由其姐夫提供生活津貼15,000元,應認為有固定收入。又抗告人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並不包含雙親扶養費,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亦如前述。是原裁定認債務人即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屬有據。

故依前開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五)抗告人對原法院所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3月至111年2月間,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係由姐夫提供生活津貼109年3月至110年12月每月10,000元,111年1月後每月15,000元,則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25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2個月+15,000元×2個月=250,000元)乙節不爭執;又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僅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如前所述,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92,000元(計算式:8,000元×24個月=192,000元),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58,000元(計算式:250,000元-192,000元=58,0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可認定。此外,抗告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則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之調解聲請狀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亦記載「聲請人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例如:

膳食、教育、交通、醫療、稅賦、扶養支出…等)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5946元,聲請人每月以8,000元生活,主要為膳食支出」;則自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觀之,亦足證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重大延滯程序,依前開規定,法院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應不予免責。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貳、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卿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