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對人即債 務 人 郭沛涵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具狀指陳:按,依鈞院將被抗告人自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之裁定(即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證一)理由所示,係因「被抗告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然被抗告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所致,則被抗告人顯有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情事,進而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在卷。
(二)對於被抗告人此一明顯構成本條例第134條8款後段之「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形,卻未見鈞院於首揭裁定理由中為評價,而裁定其免責,抗告人對此難以甘服。
(三)或謂,被抗告人已於清算程序中,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償還達新臺幣(下同)688,249元,已超過清算債權表中,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總額2,796,233元之百分之20。然以,被抗告人既選擇以消債程序處理債務,本即應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善盡其原本即應承擔之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是據實提出全部財產資料供分配之義務,用以盡力清償債務。今被抗告人有違反本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作為義務,進而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已明,鈞院即應裁定其不予免責,方符公允。
(四)以上,茲請求裁定將原裁定廢棄,被抗告人應不免責,以維法紀是禱。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良京公司略以債務人郭沛涵容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據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債務人郭沛涵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音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所謂「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態樣,應與「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類似,且「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始符合上開法規之要件。
2、經查,債務人並非故意違反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之要求,僅僅是與家屬跟律師溝通為時較長之期間,而尚未移轉至清算程序時提出更生方案,顯見債務人並無故意違反之情節。再者,債務人如數提出保單價值之款項繳納於民事執行處,因此於清算程序中並未致債權人(抑或抗告人)受有損害,準此,抗告人據此稱債務人應有不免責之事由應有誤會。
3、另,抗告人之債權均未曾向債務人為起訴或核發支付命令,進而取得確定證明書,於本件債務人聲請調解前,抗告人始向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經債務人聲請閱卷後,發現抗告人所持之信用卡債權極可能已罹於消滅時效,據此,債務人提出異議,進入訴訟程序後,抗告人隨即於開庭前撤回訴訟,可見抗告人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今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部分債權,顯然未造成其損害,甚為明確,併此敘明。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自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於110年12月30日撤回更生聲請,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之聲請,復經司法事務官再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而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行清算程序。在進行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名下資產有存款、保單、股票等財產,價值換算合計688,249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由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668,249元到院,再由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無業,每月仰賴其子供應18,000元。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946元,每月分擔父母親的扶養費6,000元,合計債務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共計21,946元。而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約18,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21,946元後並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達688,249元,並未低於債務人在於聲請更生(註: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因此,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六、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一)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並無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而且債務人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此外,原審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因此,本件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七、至於抗告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陳稱相對人即債務人郭沛涵明顯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8款後段之「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形,未見原審於裁定理由中為評價,而裁定其免責,抗告人對此難以甘服。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未於收受債權表後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有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情事,進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債務人郭沛涵應不免責云云。惟查,本件債務人郭沛涵於之前因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此一情形,業經原審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郭沛涵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上述情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僅是法院得依消債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及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已。此僅屬於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56條所規定之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並非即可逕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查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乃是指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而有故意隱匿、毀損財產,或捏造債務、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債務之半數是在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而具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始認為不宜予以免責。又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明定債務人在於主觀上須故意為之,且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本件因債務人聲請撤回更生程序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本院司法事務官乃發函通知其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於111年2月11日收受通知,雖然未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惟嗣後於111年3月11日另具狀補提出更生方案,但因所遲誤者乃為法定期間,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可認是過失遲誤期間,債務人主觀上並非故意為之,而且也沒有因此而造成債權人受損害,亦無對程序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因此,本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雖屬於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56條所定之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但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八、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2年2月22日已確定在案。而且,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134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則依照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原審裁定認為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因而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債務人未於法定10日期間內提出更生方案,認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而對原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債務人應不免責,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抗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